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文貳字第0952134079號令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文貳字第0972117589-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文貳字第0982124596-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文貳字第09920034471號令修正
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營造良好文藝發展環境,推廣閱讀與影音藝術相關
文化活動,特訂定「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推廣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國內合法立案經營文化藝術之出版事業、藝文團體、從事文化藝術之基金會
。另「影音藝術推廣類」之「參與國際性影音藝術作品展演」開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個人申
請。
三、本要點不補助政府、政黨、學校及其出資或捐助之法人機構所主辦、合辦、委辦、策劃及承辦
之計畫或活動。
四、本要點補助類別分為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推廣三類:
(一)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得申請文學推廣補助
1. 文學寫作班:培養文學寫作人才,以鼓勵青少年從事文學創作為宗旨者,優先予以
補助。
2. 文學營:以全國性或跨三縣市以上為原則,除文學外,亦含弱勢語文推廣活動。招生
對象除成人外,含有青少年者,優先予以補助。
3. 文學獎:以鼓勵青少年從事文學創作為宗旨者,優先予以補助。
(二)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得申請閱讀推廣補助
1. 讀書會導讀、故事媽媽等相關人才之培育。
2. 以閱讀為主之演講、座談、研討會或相關推廣活動。
(三)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得申請影音藝術推廣補助
1. 影音藝術作品之巡迴展演:以全國性或跨三縣市以上之活動為原則。
2. 參與國際性影音藝術作品展演:以協助推展臺灣影音藝術作品至海外展演為原則。
3. 影音藝術人才培訓:以鼓勵從事影音攝製、撰述人才之培育課程或工作坊為原則。
五、專案補助:本會為推動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業務,對於具特殊原創性、對文藝人才培育具重大
意義、對外推廣宣傳我國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具有正面效益及時效性之活動或計畫
,得依實際需要,由業務單位簽請本會首長專案核定補助之。
六、補助原則:
﹙一﹚文學及影音藝術推廣:按申請計畫總經費最高補助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
上限。
(二)閱讀推廣:按申請計畫總經費最高補助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
(三)申請單位(者)須編列自籌款,同一申請單位(者),每一年度以補助二次為限,若已
獲第一次補助,申請單位(者)須於第一次獲補助案件辦理核銷結案完成後,始能提出
第二次補助申請案。
(四)專案補助:不在此限。
七、申請單位(者)應填寫補助經費申請書(如附件一)及計畫書(A4規格)各十份,檢附立案
或登記證書影本,辦理文學寫作班及影音藝術人才培訓之申請單位須填寫師資同意書,計畫書
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目標
(三)計畫執行期程
(四)計畫進行方法
(五)計畫執行進度
(六)經費需求表
(七)經費來源
(八)人力編制
(九)其他
八、申請時間及方式:每年分二期申請,收件期間如有變動本會將另行公告。
(一)第一期:申請一月至六月所辦理之活動,於前一年度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收件。
(二)第二期:申請七月至十二月所辦理之活動,於當年度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收件。
(三)申請單位(者)應於本會公告收件期間內,檢具經費補助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請繕打並加蓋單位章戳),並附完整計畫書及立案或登記證書影本,一式十份以掛號
寄送本會,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四)同一單位每年至多申請補助二案。
九、評審作業:
(一)本會得聘請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評審小組,審核申請計畫書及補助金額。評審委員如
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情形者,應予迴避。
(二)評審標準:就計畫主題及內容之重要性、完整性及具體可行性、經費編列合理性及計畫
之效益性等綜合考量,並採競爭性評選。
(三)各申請案之審核結果,本會核定後公告獲補助名單,並正式函知申請單位(者)。惟相
關補助金額須俟立法院預算審議結果而定,本會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或停止補助。
十、撥款及核銷:
(一)有關撥款及核銷細節,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
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受補助經費達公告金額,且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會視個案之實際執行進度,得採一次或多次撥款。採多次撥款單位,本會得要求獲
補助單位(者)提報期中成果報告。
(三)獲補助單位(者)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於本會規定期限內,檢具原始支出憑證及成果
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二)資料,送本會核銷撥款。
(四)申請「參與國際性影音藝術作品展演」項目之單位(者),須檢附國外邀請單位之證明
文件,並於回國後繳交三千字以上之參展成果報告與相關活動文宣出版品,且同意無償
授權本會將參展成果報告建置於本會網站,做非營利目的之公開發表運用與公開瀏覽。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二、所有申請文件,不論獲補助與否,恕不退件,申請單位(者)亦不得要求退還。
十三、經本會同意補助之活動,非經本會同意,不得變更計畫書內容(含活動名稱等)。獲補助單
位(者)應於所有相關文宣資料中將本會列為贊助單位。
十四、執行考核:
(一)經核定補助之案件,獲補助單位(者)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本會得派員於計畫執行期
間進行監督考評,以瞭解實際執行情形,掌握計畫執行之品質及成果,並列為未來補助
審核之依據。
(二)獲補助單位(者)有隨時向本會說明計畫進度之義務。
十五、責任義務:
(一)申請單位(者)須註明是否同時擁有或另行申請其他公、私單位獎補助;已獲國家文化
藝術基金會補助者,不適用本要點。獲補助單位於請款時,應檢附未向本會及所屬機關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重複申請補(捐)助之切結書。
(二)獲補助單位(者)如有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追繳
已撥付款項。
附加檔案: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99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法。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文化藝術普及,以符合國際潮流。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文化創意產業年報。
第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第八條 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第九條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並落實於相關政策。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第十一條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實驗、創作、與展演。
第二章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為提升國民美學素養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人口,政府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美學及文化創意欣賞課程,並辦理相關教學活動。
第十四條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第十八條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流。
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際市場,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第二十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二十四條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
第三章 租稅優惠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二十八條 文化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相關配套規範
二、獎勵項目:
(一)最佳年度漫畫貢獻獎
(二)最佳年度漫畫大獎
(三)最佳少年漫畫類獎
(四)最佳少女漫畫類獎
(五)最佳一般漫畫類獎
(六)最佳漫畫新人獎
(七)最佳漫畫潛力獎
(八)終身成就獎
三、獎勵名額、獎金及方式:
(一)入圍前點第(一)款獎項者,以十名為限,各頒給入圍獎狀一面;入圍前點第(三)款至第(七)款獎項者,每款獎項以五名為限,各頒給入圍獎狀一面及獎金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入圍作品由二人以上共同創作者,入圍獎狀各一,其有獎金者,奬金均分。
(二)前點第(一)款得獎者,以三名為限,各頒給金漫獎獎座一座;前點第(二)款及第(八)款得獎者,各一名,各頒給金漫獎獎座一座;前點第(三)款至第(七)款得獎者,每款獎項一名,各頒給金漫獎獎座一座及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得獎作品由二人以上共同創作者,金漫獎獎座各一,其有獎金者,奬金均分。
(三)第(一)款入圍名額,金漫獎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得為增減或從缺之決定。
(四)前點第(二)款獎項之得獎者,由評審委員會自前點第(三)款至第(五)款得獎作品中評選出。
四、評審作業: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組成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評審標準由該委員會議定之;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出席費。
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委員於評審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五、報名須知:
(一) 報名、參賽者之資格:
1. 最佳年度漫畫貢獻獎:由在九十八年度對我國漫畫創作、推廣、行銷或人才培育有具體成效或貢獻之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且出版發行漫畫出版品之出版事業報名參賽。
2. 最佳少年漫畫類獎、最佳少女漫畫類獎、最佳一般漫畫類獎:由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國民報名參賽。
3. 最佳漫畫新人獎:由未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出版發行有ISBN條碼之實體漫畫作品,且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國民報名參賽。
4. 最佳漫畫潛力獎:由未曾在我國境內出版發行漫畫作品,且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國民報名參賽。但曾在網際網路公開發表、公開傳輸漫畫作品者,不在此限。
5. 終身成就獎:由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對推動我國漫畫產業有特殊成就之國民報名參賽,或由政府機關、學術機構、大眾傳播事業、團體、學者專家、評審委員會就推動我國漫畫產業有特殊成就之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國民推薦參賽。
6. 發行漫畫出版品之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不得報名參賽。
(二)參賽作品之規定:
1.最佳少年漫畫類獎:參賽作品漫畫應以少年為主題,在九十八年以連環方式出版發行;參賽作品為套書者,其九十八年出版發行部分,內容應具完整性。
2.最佳少女漫畫類獎:參賽作品漫畫應以少女為主題,在九十八年以連環方式出版發行;參賽作品為套書者,其九十八年出版發行部分,內容應具完整性。
3.最佳一般漫畫類獎:參賽作品漫畫非以少年、少女為主題,在九十八年以單格、四格、連環或其他方式出版發行;參賽作品為套書者,其九十八年出版發行部分,內容應具完整性。
4.最佳漫畫新人獎:
參賽作品應於九十八年出版發行,且主題及出版發行方式均不限;其為套書者,其九十八年出版發行部分,內容應具完整性。
5.最佳漫畫潛力獎:
參賽作品之主題不限,其以單格、四格、連環或其他方式呈現均可。
(三)報名期間:
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四)報名方式:
1.一律採網路報名(網址為http://info.gio.gov.tw),完成報名程序之後,電腦將自動傳送電子郵件確認報名事項。為進行核對,各報名者應以A4紙列印報名表,並加蓋印章(其為公司或商號者,另應加蓋負責人印信)後,連同報名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以掛號郵寄或親送本局(台北市天津街二號),信封上應註明「報名九十九年度金漫獎」。但由評審委員會委員推薦參賽者應於複審會議召開前,檢附推薦參賽終身成就獎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掛號郵寄或親送本局。郵寄者以郵戳為憑,親送者應於本局上班時間內送達,並以本局收文章所載日期為準。
2.報名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不予受理。補正以一次為限。
(五)報名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1.報名參賽最佳年度漫畫貢獻獎者:
(1) 報名參賽表一份(見附表一)。
(2)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影本一份。
(3) 出版發行漫畫出版品之實蹟。
(4) 在九十八年度對我國漫畫創作、推廣、行銷或人才培育等各方面有具體貢獻之相關佐證資料一份。
2.報名參賽最佳少年漫畫類獎、最佳少女漫畫類獎、最佳一般漫畫類獎或最佳漫畫新人獎者:
(1)報名參賽表一份(見附表二)。
(2)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3)九十八年間(以版權頁日期為準)在我國境內出版發行之實體參賽作品一份;以全套報名者,以最後一冊出版發行日期為認定是否符合上開期間之基準。
(4)報名參賽「最佳漫畫新人獎」者,應另檢附未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出版有ISBN條碼之實體漫畫作品之具結書,並得檢附其個人簡歷或其他相關創作資料供參。
(5)同一參賽作品僅得於「最佳少年漫畫類獎」、「最佳少女漫畫類獎」、「最佳一般漫畫類獎」及「最佳漫畫新人獎」四類獎項類別中擇一參賽,不得跨類報名。違反者,均不予受理。
3.報名參賽最佳漫畫潛力獎者:
(1)報名表一份(見附表二)。
(2)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3)未曾在我國境內公開出版發行之已完稿之作品一份或已在網際網路公開發表、公開傳輸之作品一份。
4.報名參賽或推薦參賽終身成就獎:
(1)報名參賽表(見附表三)或推薦參賽表(見附表四)一份。(應填具報名參賽者或推薦參賽者之簡歷【包含現職、學經歷、對推動我國漫畫產業有特殊成就之事蹟及其佐證資料等】)
(2)應檢附報名參賽者或被推薦參賽者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六、對入圍作品或參賽者之資格有疑義時,應於入圍名單公布後十日內,檢具相關書面資料向本局提出;逾期提出者,應不予受理。
七、入圍或得獎之作品,如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法令等情事或得獎者不符第五點或違反第八點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局得撤銷入圍、得獎資格,入圍、得獎者並應將獎金、獎狀、獎座繳回本局。
八、得獎者應為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本局及本局授權之人,自金漫獎頒獎典禮之日起一年內,得運用各種方式推廣得獎作品,且同意本局及本局授權之人推廣得獎作品時,得使用得獎作品內容。
前項所稱使用,係指於推廣活動、方式中重製、散布、改作、編輯、公開展示、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全部或部分得獎作品。
九、入圍及得獎者均以報名參賽表所載資料為準,報名參賽者或推薦參賽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
十、報名參賽檢附之文件資料,無論得獎與否,概不退件。
十一、本要點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
自98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受理99年1月至6月所辦理之活動計劃。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視覺藝術類補助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文參字第0973133308號令頒
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健全視覺藝術生態,均衡各類藝術發展,建立台灣
美術史料主體論述,培育當代藝術專業人才,特訂定「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視覺藝術類補助
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申請資格:經政府立案之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 、相關大專院校、美術類博物館、藝
術村、出版機構等團體或組織。
三、補助項目:凡於國內辦理並符合下列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一)有助於健全各類視覺藝術發展,帶動多元藝術創作,增進國際當代文化交流之大型或國
際性展覽、博覽會、雙年展、年會等。
(二)有助於建立台灣美術史料主體性,豐富國民生活美學知識之視覺藝術套書出版計畫、重
要史料彙編、系列叢書、年鑑等(不含個案展覽之專輯)。
(三)有助於培育當代藝術專業人才,促進國人美學與創意視野國際化,推廣視覺藝術教育理
念之重要美術競賽、國際研討會等。
四、補助金額:補助計畫所需之部分經費,如展覽活動費、文宣設計費、講師費、印製費等經常性
支出,但不包括受補助單位之人事及行政管理費。
五、申請時間及方式:
﹙一﹚每年分二期申請,收件期間如有變動本會將另行公告:
1. 第一期收件期間為當年度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受理次年度一月至六月所辦理
之活動。
2. 第二期收件期間為當年度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受理當年度七月至十二月所辦理
之活動。
3. 申請單位應於本會公告受理期間內檢具經費補助申請表(表格如附件)及計畫書各十份
,以掛號寄送或專人送達本會提出申請。
(二)同一單位每年至多申請補助二案。
(三)本會收受之申請資料及附件,不論是否給予補助,均不予退件,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退還
。
六、評審及審查時間:
(一)本會得聘請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評審小組,審核申請計畫書及補助金額。評審委員如
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情形者,應予迴避。
(二)評審標準:就計畫主題及內容之重要性、完整性及具體可行性,經費編列合理性及計畫
之效益性等綜合考量。
(三)各申請案之審核結果,本會核定後正式函知申請單位。惟相關補助金額需俟立法院預算
審議結果而定,本會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或停止補助。
七、撥款及核銷:
(一)同意補助之申請案,本會於計畫執行結束後採一次撥款方式辦理;如因案件特殊,得敘
明理由申請分期撥款。
(二)受補助之單位,應於計畫執行結束一個月內,將領據、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成果報告書
紙本等(含照片檔)函送本會,俾憑辦理核銷撥款。計畫執行完畢時間為十二月者,受
補助者應於十二月二十日前辦理核銷作業。
﹙三﹚補助款達新台幣一百萬元(含)以上之案件,其撥款事宜應簽訂合約依約辦理,受補助
之單位應於核定補助後檢送修正計畫書送本會辦理簽約事宜。
﹙四﹚跨年度計畫之核銷作業,由本會另案簽約辦理。
八、有關個人所得之稅負,應按規定扣繳(常任執行者依月份,臨時雇用者依次數),並於勞務報
酬數據上註明扣繳稅額,於送本會核銷經費時應檢附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未檢附者不予核銷
。
九、本項補助款應依預算科目核實動支,所送核銷之原始憑證支用內容及單據(發票、收據)日期
應與活動執行期間相符,收支結算如有賸餘,應按比例繳回本會。
十、考評:
(一)核定補助之案件,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本會得就計畫之執行進行考評 ,並列為未來
補助審核之依據。
(二)本要點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經核定之補助案,若計畫變更或因故
無法履行,應即函報本會核准。
(三)經核定補助之案件未按規定繳交成果資料、成果資料品質不良或延遲核銷經費等,本會
將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
(四)本補助款計畫相關文宣資料( 包括邀請函)除合約另有規定之外,應於明顯處載明本
會為指導贊助單位,相關宣傳、記者會 、座談、研習、演講及開閉幕式等重要場合,
應於活動二週前通知本會。
十一、本會為推動具有特殊藝術性及時效性之活動,得依實際需要專款補助相關計畫。
十二、基於避免重複補助原則,同一案件已獲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本會附屬機關補助者,本會不
再重複補助。
十三、申請者如有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並
於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
附加檔案:申請表及計畫摘要
中華民國98 年11 月11 日
行政院新聞局新版四字第0980421151Z號令訂定發布
一、目的: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我國漫畫推廣行銷,以厚植漫畫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補助要點。
二、申請者資格:以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之財團、社團法人、團體為限。
三、推廣行銷活動及補助金額度:
(一)推廣行銷活動:凡對我國漫畫有助益之推廣行銷活動均可(活動有助於推廣行銷本局歷年劇情漫畫獎得獎作品者尤佳)。例如:推廣行銷我國漫畫單行本或定期刊物、製作行銷我國漫畫周邊商品、選送我國漫畫家赴國外參加國際漫畫活動、辦理我國漫畫作品參加國際漫畫獎項選拔、辦理國內外漫畫展。
(二)補助金額度:補助金額不得逾本局核定企畫書所載經費總預算之百分之四十九;每一申請者得提出多項企畫書,但以獲補助一次為限。
四、申請補助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下:
(一)申請表一份(格式見附件一)。
(二)企畫書十份,內容應包括:推廣行銷活動說明(含創意概念、行銷策略、通路規劃、宣傳規劃、執行期程及其他有利條件與資源說明等)、預估效益分析及說明、作業期程、經費配置、申請者簡介資料。
(三)依法令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申請補助檢附之文件、資料不全者,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應不予受理。補正以一次為限。
五、申請時間及交付方式
(一)自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應以親送或付郵遞送本局出版事業處第四科收(臺北市中正區天津街二號),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漫畫推廣行銷補助」。郵寄以郵戳為憑;親送以本局收文單位所載日期為準;逾期申請者,概不受理。
(二)申請者檢附之文件、資料,不論獲補助與否,概不退還。
六、評審作業
(一)由本局遴聘專家及學者五人至七人組成評審小組,審查申請企畫書及補助金額。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二)評審委員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三)申請企畫書是否應予補助、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應經全體評審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以出席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建議。
(四)前款規定以外之其他事項,應經原出席評審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建議。
(五)前二款建議,應由本局核定之。
(六)評選項目及權重:
1.推廣行銷活動說明(含創意概念、行銷策略、通路規劃、宣傳規劃、執行期程及其他有利條件與資源說明等)40%
2.預估效益分析及說明30%
3.執行能力20%
4.經費配置之合理性10%
七、獲補助者名單、候補名單、補助金額上限,由本局核定並公告之;獲補助者因故無法履行本局核定之企畫書內容者,應以書面通知本局,本局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候補者遞補。
八、獲補助者及候補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執行。但有變更企畫書必要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變更,經本局同意後,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執行。
九、補助金申請期限及結算方式:
(一)獲補助者應於推廣行銷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結算並核撥補助金。但候補者被通知遞補時,已辦畢企畫書所載推廣行銷者,不受前開一個月期限之限制。
1.補助金核撥申請函一份。
2.領據。
3.成果報告書。(以A4紙橫式撰寫,內容應包括該活動之成果效益、照片、媒體報導及評論之影本【無報導或評論者,免附】
4.納入本補助金後之修正經費收支明細表(應列明自籌款來源、金額及本局補助金額,並分別詳列實際支出項目及金額,格式如附件二)
5.申請補助項目之各項支出憑證影本。
(二)本局應依下列二目規定結算補助金:
1. 獲補助者實際支出總經費達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列經費總額者,本局按核定補助金額之上限補助;未達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列經費總額者,本局實際補助金額,應依獲補助者實際支出總經費按本局核定比率核算。
2. 本局核定之補助金併同其他政府機關核給之補助金額,不得達獲補助者實際支出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違反者,本局應不發給或減少發給補助金。
十、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廢止或撤銷其獲補助金資格,其
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核撥者。
(二)違反第八點規定,未經本局同意,擅自變更計畫者。
(三)未於前點第(一)款規定期限內申請補助金結算或雖依期限申請,但繳交之文件、資料不全,經本局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全者。
十一、經本局廢止或撤銷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本局漫畫推廣行銷之補助。
十二、因九十九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刪除、凍結或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本局無法依本要點規定給予補助者,視為不可歸責本局之事由,獲補助者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十三、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九十九年度辦理漫畫推廣行銷補助要點、申請表、補助案收支明細表
資金來源: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協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撥專款支應。
資金總額度:新台幣100億元。
申請人資格:
文化創意產業業者。(參見文創產業範疇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2.申請人為國營事業機構者,應報其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提出申請。
貸款額度:
核定計畫總經費之八十為上限。
最高為新台幣一億元:若有政府補助款者,應先扣除之。
貸款利率:
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承辦銀行加碼機動計息 (銀行加碼以不超過2%為限)
※如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協助擔保者,另支付手續費:0.75%
※附註: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可參考中央銀行網站(進入網站首頁後 請點選:利率及準備率/個別金融機構牌告存放款利率/本國老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 舉例:查詢後中長期資金為2.5%+銀行利率2%=4.5%---加總後為本期間的貸款利率。
貸款目的 | 貸款期限 | 寬限期 |
取得土地、廠房、辦公室、展演場所等 | 最長為15年 | 3年為限 |
取得機器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等 | 最長為7年 | 2年為限 |
取得無形資產作為營運資金 | 最長為5年 | 1年為限 |
還款方式:
利息部份:申請人應按月繳納。
本金部份:申請人應自寬限期滿之日起,每月或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一、申請時間:每年辦理一次,於10月1日至31日受理申請。
二、申請資格:台灣地區合法設立之雜誌事業
三、贈閱雜誌之條件:
(一)為台灣地區定期出版之雜誌。
(二)內容為有關台灣人文、社會、史地及生活之專業或綜合性刊物,足以反映台灣發展經驗、展現台灣社會多元、民主特色者。
四、申請文件:各乙式4份
(一)申請企劃書(應包含活動目的、辦理時間、執行方式、經費預算等)
(二)擬寄贈之大陸人士或機構名單
(三)擬贈閱之雜誌樣本
(四)雜誌社執照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份
(五)曾受補助者,前一年之贈閱績效報告
五、郵資補助額度:
(一)週刊(每月4期)、雙週刊(每月2期):每年最高20萬元。
(二)月刊:每期1萬元,每年最高12萬元。
(三)雙月刊:每期1萬元,每年最高6萬元。
(四)季刊:每期1萬元,每年最高4萬元。
六、核銷事宜:經核定補助,申請人於雜誌贈閱屆滿1年前1個月,應檢附該年相關贈閱績效資料及單據送會辦理核銷請款事宜。
七、經核定補助之雜誌贈閱活動,無正常理由而停止活動者,得撤銷補助或按比例刪減補助金額。
修正「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推廣補助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推廣補助作業要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推廣補助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文貳字第0952134079號令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文貳字第0972117589-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文貳字第0982124596-1號令修正
一、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營造良好文藝發展環境,推廣閱讀與影音藝術相關文化活動,特訂定「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推廣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 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國內合法立案經營文化藝術之出版事業、藝文團體、從事文化藝術之基金會。另「影音藝術推廣類」之「參與國際性影音藝術作品展演」開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個人申請。
三、 本要點不補助政府、政黨、學校及其出資或捐助之法人機構所主辦、合辦、委辦、策劃及承辦之計畫或活動。
四、 本要點包含一般性補助及專案補助,補助類別如下:
(一) 一般性補助:分為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推廣三類
1、 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得申請文學推廣補助
(1) 文學寫作班:培養文學寫作人才,以鼓勵青少年從事文學創作為宗旨者,優先予以補助。
(2) 文學營:以全國性或跨三縣市以上為原則,除文學外,亦含弱勢語文推廣活動。招生對象除成人外,含有青少年者,優先予以補助。
(3) 文學獎:以鼓勵青少年從事文學創作為宗旨者,優先予以補助。
2、 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得申請閱讀推廣補助
(1) 讀書會導讀、故事媽媽等相關人才之培育。
(2) 以閱讀為主之演講、座談、研討會或相關推廣活動。
3、 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得申請影音藝術推廣補助
(1) 影音藝術作品之巡迴展演:以全國性或跨三縣市以上之活動為原則。
(2) 參與國際性影音藝術作品展演:以協助推展台灣影音藝術作品至海外展演為原則。
(3) 影音藝術人才培訓:以鼓勵從事影音攝製、撰述人才之培育課程或工作坊為原則。
(二) 專案補助:對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之推動,有積極正面影響,或具特殊原創意義,或具時效性等考量者,由業務單位簽請本會首長專案核定。
五、 補助原則:
(一) 文學及影音藝術推廣:按申請計畫總經費最高補助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
(二) 閱讀推廣:按申請計畫總經費最高補助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
(三) 申請單位(者)須編列自籌款,同一申請單位(者),每一年度以補助二次為限,若已獲第一次補助,申請單位(者)須於第一次獲補助案件辦理核銷結案完成後,始能提出第二次補助申請案。
(四) 專案補助:不在此限。
六、 申請單位(者)應填寫補助經費申請書(如附件一)及計畫書(A4規格)各十份,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書影本,辦理文學寫作班及影音藝術人才培訓之申請單位須填寫師資同意書,計畫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 計畫名稱
(二) 計畫目標
(三) 計畫執行期程
(四) 計畫進行方法
(五) 計畫執行進度
(六) 經費需求表
(七) 經費來源
(八) 人力編制
(九) 其他
七、 申請時間及方式:每年分二期申請,收件期間如有變動本會將另行公告。
(一) 第一期:申請一月至六月所辦理之活動,於前一年度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收件。
(二) 第二期:申請七月至十二月所辦理之活動,於當年度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收件。
(三) 申請單位(者)應於本會公告收件期間內,檢具經費補助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請繕打並加蓋單位章戳),並附完整計畫書及立案或登記證書影本,一式十份以掛號寄送本會,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四) 同一單位每年至多申請補助二案。
八、 評審作業:
(一) 本會得聘請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評審小組,審核申請計畫書及補助金額。評審委員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情形者,應予迴避。
(二) 評審標準:就計畫主題及內容之重要性、完整性及具體可行性、經費編列合理性及計畫之效益性等綜合考量,並採競爭性評選。
(三) 各申請案之審核結果,本會核定後公告獲補助名單,並正式函知申請單位(者)。惟相關補助金額須俟立法院預算審議結果而定,本會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或停止補助。
九、 撥款及核銷:
(一) 有關撥款及核銷細節,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二) 本會視個案之實際需要,得採一次或多次撥款。採多次撥款單位,本會得要求獲補助單位(者)提報期中成果報告。
(三) 獲補助單位(者)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於本會規定期限內,檢具原始支出憑證及成果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二)資料,送本會核銷撥款。
(四) 申請「參與國際性影音藝術作品展演」項目之單位(者),須檢附國外邀請單位之證明文件,並於回國後繳交3000字以上之參展成果報告與相關活動文宣出版品,且同意無償授權本會將參展成果報告建置於本會網站,做非營利目的之公開發表運用與公開瀏覽。
十、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一、 所有申請文件,不論獲補助與否,恕不退件,申請單位(者)亦不得要求退還。
十二、 經本會同意補助之活動,非經本會同意,不得變更計畫書內容(含活動名稱等)。獲補助單位(者)應於所有相關文宣資料中將本會列為贊助單位。
十三、 執行考核:
(一) 經核定補助之案件,獲補助單位(者)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本會得派員於計畫執行期間進行監督考評,以瞭解實際執行情形,掌握計畫執行之品質及成果,並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依據。
(二) 獲補助單位(者)有隨時向本會說明計畫進度之義務。
十四、 責任義務:
(一) 申請單位(者)須註明是否同時擁有或另行申請其他公、私單位獎補助;已獲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補助者,不適用本要點。獲補助單位於請款時,應檢附未向本會及所屬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重複申請補(捐)助之切結書。
(二) 獲補助單位(者)如有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追繳已撥付款項。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5145/ch05/type2/gov46/num14/Eg.htm
中華出版倫理自律協會已編製「出版品分級及管理法規手冊」,歡迎與會學員及出版同業自行下載,並請多加利用,以保自身合法權益。
http://www.cpmpa-tw.org/cmt/upload/press/quide%2011247130812.pdf
修正「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十四日前,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其屬緊急情況者,得於預定來臺之日五個工作天前提出申請:
一、 在大陸地區者:申請人應附具委託書委託臺灣地區人民,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 在第三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館處者,得由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發給入出境許可證:
一、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代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
二、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代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或送原核轉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三、依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申請人或代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申請人或代申請人應備齊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十二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之停留期間,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二個月。停留期間屆滿得申請延期,延期期間依活動行程覈實許可,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庚類擔任臺灣地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來臺從事經營、管理、執行董、監事業務等活動,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辛類,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者,其來臺停留期間及入境次數,不予限制。但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得申請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文教人士來臺講學、研修及大眾傳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採訪、參與電影片製作或製作節目,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講學績效良好,或經教育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延長來臺研修期間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傳習績效良好,延長可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傳習計畫,以開創新傳習領域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限不得逾一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或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研發或產業技術指導活動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研究發展或技術指導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
一、培訓績效良好,有必要延長停留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二、 辦理亞洲運動會及奧林匹克運動會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五日前,備齊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在十二日以下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二日前提出申請: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依前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期間屆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應檢附具體計畫書;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應檢附參與學術科技研究申請書,併同前項文件申請辦理。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核定停留期間逾四個月者,與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來臺傳習、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核定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得准許其配偶及十八歲以下之子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邀請單位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前項人員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許可證;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得申請其配偶及子女同行來臺。
依前項規定申請同行來臺之未滿十八歲子女,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 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各級學校者,準用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子女來臺就學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八條規定及依第九條所定書表格式辦理。
二、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未滿十八歲者,得同時申請直系尊親屬一人陪同來臺;大陸地區演員申請來臺參與電影片製作或製作節目並擔任主角者,得申請助理人員五人陪同來臺。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參加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際會議或重要交流活動者,得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同行來臺。
第 十七 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安排行程,應辦理保險,並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同一申請案,來臺活動期間應團體行動,不得以合併數團或拆團方式辦理。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或情形特殊,於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活動期間未依規定團體行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邀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活動報告,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隨時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二十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予以保證。
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來臺者,無須覓保證人及備具保證書。
第二十三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許可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一、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
二、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
三、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依前項規定入境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六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原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事由消失者,邀請單位、地政機關或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5123/ch02/type1/gov10/num1/Eg.htm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98年度第2次「客家優良出版品補助作業」自98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受理申請,歡迎各界踴躍提案。
http://www.hakka.gov.tw/ct.asp?xItem=8373&ctNode=669&mp=346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版品:包括新聞紙(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
二、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者。
三、 錄影節目: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有系統聲音、影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在此限。
四、 廣播電視節目:指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播送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五、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指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授權訂定公告之認定基準,認定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之原產地為香港或澳門者。
六、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指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攜帶、郵寄、貨運或以其他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二章/香港澳門出版品之管理
第四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一、宣揚中共政權或從事統戰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
第五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經核驗無前條規定情形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出版品,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函知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六條
政府機關、大專院校、學術機構、團體、大眾傳播機構或學者、專家有必要使用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之出版品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第七條
香港或澳門之正體字及外國文字新聞紙、雜誌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銷售登記許可證後,始得在臺灣地區銷售。銷售時,應按期送主管機關一份。
銷售登記許可證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同原銷售登記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終止銷售時,應檢同原銷售登記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銷售之香港或澳門新聞紙、雜誌逾三個月未進入臺灣地區,或中斷進入臺灣地區,新聞紙逾三個月、雜誌逾六個月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銷售登記許可證。
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銷售登記許可證者量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銷售登記許可證。
第七條之一
臺灣地區新聞紙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接受香港或澳門正體字及外國文字新聞紙之委託,以傳版方式在臺灣地區印製銷售。
前項新聞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在香港或澳門發行未滿五年者。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傳版印製銷售之新聞紙,應於適當版面登載接受委託傳版印製銷售之新聞紙事業名稱、地址、電話,並應按期送主管機關一份。
第八條
經第五條核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正體字及外國文字圖書、有聲出版品,得在臺灣地區銷售。
第九條
香港或澳門圖書、有聲出版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發行。其為簡體字者,應改用正體字,並送主管機關一份。
前項出版品,主管機關認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十條
依第五條進入臺灣地區、依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在臺灣地區銷售或依第九條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出版品,發現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許可;其屬新聞紙、雜誌者,主管機關並得註銷其銷售登記許可證。
第三章/香港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之管理
第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 、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無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電影片 、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之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免送審類別之錄影節目及屬主管機關公告應送審查許可類別之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前,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應改用正體字後,始得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
香港或澳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代理商,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取得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灣地區播送香港或澳門廣播電視頻道之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香港或澳門頻道節目),且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下列情形適用之,且申請者應於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於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者。
二、於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者。
前二項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以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為準,且不得逾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期間。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三項、第四項許可:
一、 申請人依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其為代理商者,並應檢具代理契約書影本,其內容應載明代理期間。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 預定供應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之名稱。
四、頻道名稱、屬性及節目規畫。
五、 香港或澳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董事、監察人姓名(名稱)、經歷及股權結構或資金來源。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並於獲得變更許可後,再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許可前,應先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主管機關受理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申請文件齊全後三個月內決定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前六項規定,於依法律規定設立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在臺灣地區播送香港或澳門頻道節目,準用之。
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應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職掌之相關法令,管理第一項至第四項及前項播送之節目。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經營香港或澳門頻道節目播送業務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準用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取得許可後,始得繼續經營。
第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認為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前條第一項公告規定者,應不予許可。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九項申請案件,認為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香港或澳門頻道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播送後,主管機關認為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廢止許可之通知後,應撤銷、廢止其原核發之許可。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以研究香港或澳門事務為主之機構、團體,為業務或研究目的,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該申請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機構、團體作非商業性映演、播送,其參與者以業務或研究有關人員為限。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徵詢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四章/附則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事業、機構、團體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觀摩一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展覽、觀摩。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出版品者,不得於展覽時銷售;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觀摩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不得於觀摩時,直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項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運出臺灣地區。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贈送有關機關(構)典藏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香港或澳門電影片之數量及放映場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處分,及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或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所有人或持有人退運、銷磁或銷燬。但所有人或持有人逾期未處理,或付郵遞送經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處分。
第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版品:包括新聞紙(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
二、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者。
三、錄影節目: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有系統聲音、影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在此限。
四、廣播電視節目:指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播送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五、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指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授權訂定公告之認定基準,認定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
六、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指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攜帶、郵寄、貨運或以其他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 二 章 大陸地區出版品之管理
第 四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一、宣揚共產主義或從事統戰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經核驗無前條規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函知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 六 條
政府機關、大專校院、相關學術機構、團體、大眾傳播機構或學者專家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之大陸地區出版品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申請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七 條
臺灣地區雜誌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接受授權在臺灣地區發行大陸地區雜誌。
前項雜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在大陸地區發行未滿二年。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得發行之類別。
前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授權發行期間未滿一年者,從其約定。
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同原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終止發行時,應檢同原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逾三個月未發行,或中斷發行逾三個月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申請人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取得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應記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名稱、發行許可字號、發行年月日、發行所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並按期送主管機關一份。
第 八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圖書、有聲出版品,非經合法登記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發行。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認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 九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應改用正體字發行。
第 十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後,發現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十一 條
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不得銷售。
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該出版品申請人之申請。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圖書出版公會或協會(以下簡稱公、協會),辦理許可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以下簡稱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事宜。
前項委託事項所需費用,主管機關不支付之。
公、協會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額,向申請者收取手續費。
公、協會受託辦理第一項規定事宜,應訂定申請進口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在臺灣地區銷售注意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之。
第 十三 條
申請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者,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
二、進口銷售大陸簡體字圖書清冊。
三、大陸簡體字圖書出版社或大陸地區出版品進出口公司出具該圖書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得於臺灣地區銷售之證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協會指定之文件、資料。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大專專業學術用書。
二、非屬臺灣地區業者授權大陸地區業者出版發行者。
三、非屬大陸地區業者授權臺灣地區業者出版發行者。
四、非屬臺灣地區業者取得臺灣地區正體字發行權者。
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申請案件,應發給申請者銷售許可函。
申請者得憑銷售許可函,辦理進口通關程序。
第 十四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申請者應於該圖書之版權頁標示申請人名稱、電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第 十五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發現有違反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第十三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者,其原發之銷售許可函應予撤銷或廢止;被撤銷或廢止銷售許可函逾三次者,不得再受理其申請。
受託辦理許可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公、協會未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為之;其仍受理申請並發給銷售許可函者,主管機關應逕予撤銷。
第 三 章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之管理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之處理,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 十七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前,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改用正體字後,始得為之。
前項電影片每年進入臺灣地區之數量,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播送之類別、數量、時數及時段,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大陸地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代理商,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取得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灣地區播送大陸地區廣播電視頻道之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大陸地區頻道節目),且不
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者,亦同,且應於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以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為準,且不得逾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期間。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三項許可:
一、申請人依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及載明代理期間之代理契約書影本。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預定供應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之名稱。
四、頻道名稱、屬性及節目規畫。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文件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並於獲得變更許可後,再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三項及前項許可前,應先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主管機關受理第三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申請文件齊全後三個月內決定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
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前五項規定,於依法律規定設立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在臺灣地區播送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準用之。
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應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職掌之相關法令,管理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播送之節目。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經營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播送業務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終止經營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播送業務。
第 十八 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認為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前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應不予許可。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三項、第六項、第八項申請案件,認為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 十九 條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播送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第十七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播送後,主管機關認為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廢止許可之通知後,應撤銷、廢止其原核發之許可。
第 二十 條
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以研究大陸事務為主之機構、團體為業務或研究目的,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該申請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機構、團體作非商業性映演、播送,其參與者以業務或研究有關人員為限。
前項申請之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許可,主管機關得徵詢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 二十一 條
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不得銷售。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該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申請人之申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二十二 條
(刪除)
第 二十三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或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所有人或持有人退運、銷磁或銷燬。但所有人或持有人屆期未處理,或付郵遞送經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違反公告數量進入臺灣地區時,準用前項規定。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郵寄進入臺灣地區核驗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 二十四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處分。
第 二十五 條
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事業、機構、團體,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一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展覽。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得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展覽中,逕行參展。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得於展覽時為著作財產權授權及讓與之交易。
第一項申請者,亦得依業務性質,於觀摩一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觀摩。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於展覽時銷售。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觀摩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於觀摩時,直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二項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運出臺灣地區。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贈送有關機關 (構) 典藏或經許可銷售之大
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大陸地區電影片之數量及放映場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處分,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 二十五之一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七項規定所為之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 二十六 條
(刪除)
第 二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八項,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書外譯出版計畫補助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文貳字第0982115160-1號令訂定自中華民國98年8月1日生效
一、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藉由臺灣現代文學作品的外譯出版,推動國際文學交流,並強化我國之國際形象與能見度,特訂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書外譯出版計畫補助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 補助對象:
國內外合法登記或立案之出版單位、學術研究機構或文學相關團體。
三、 補助原則、項目及金額:
(一) 補助原則:
以翻譯出版臺灣現代文學作品或文學研究論著為主,且能以國外為主要發行地區。
(二) 補助項目:
以補助著作權授權、翻譯、審訂、印製等經費項目為限,不包含獲補助單位之人事與行政管理費。
(三) 補助金額:
每部譯作以新臺幣六十萬元(含稅)為上限。每件申請案之實際補助金額,視申請計畫所需經費及本會年度預算,由評審小組審議,並經本會首長核定之。
四、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 申請期間: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受理未來兩年內完成之執行計畫。
(二) 申請文件(如附件一):
1、 申請表。
2、 計畫書,內容應含以下資料:
(1) 翻譯出版理由或重要性。
(2) 擬譯書目(若為選集,應包含完整目錄)。
(3) 作者、譯者或編者履歷(若有編輯委員會,應提供其成員名單及簡歷)。
(4) 國外出版單位簡介。
(5) 工作進度表。
(6) 出版經費預算表。
(7) 行銷推廣之規劃構想。
(8) 著作權人授權翻譯出版之相關文件。
(9) 國外出版單位同意出版之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10) 原著十分之一之試譯章節及對應之中文原文。
(三) 申請方式:
1、 申請單位應於申請截止期限內,檢附所有申請文件,以掛號郵寄本會第二處(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三十之一號六樓,電話:八八六-二-二三四三四一○五),並註明「中書外譯出版計畫申請補助文件」。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2、 申請文件應備十份以供審查。
3、 申請單位送件時應備齊相關文件,其所檢附之文件、資料不全者,視同資格不符,恕不接受補正。
4、 所有申請文件,不論通過與否,恕不退件。
五、 評審作業:
(一) 本會得遴聘相關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評審小組,審查申請文件及建議補助金額。
(二) 評審委員得就申請計畫內容之適切性與效益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等綜合考量。
(三) 審查結果經本會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各申請單位。
六、 撥款及核銷:
有關撥款與核銷細節,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如附件二)及契約相關約定辦理。
七、 注意事項:
(一) 申請單位應註明是否同時獲得或申請其他公、私單位財務補助;已獲本會附屬機關或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補(獎)助者,本會不再重複補助;若於核定後查知該計畫內容有重複補助之情事,本會將廢止補助並限期追回補助款。
(二) 獲補助單位應與本會簽訂契約,依約履行。
(三) 獲補助單位應於譯作出版後,無償提供本會每部五十冊;並同意無償授權本會及所授權之人於譯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為不限時間、地域、次數、方式之任何利用。
(四) 獲補助單位應於譯作明顯處載明「中華民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贊助出版」等中、外文字樣;再版時,亦應載明。
(五) 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用且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六) 獲補助之計畫尚未結案前,不得提出其他申請案,亦不得以其他名義提出申請。
(七) 獲補助單位執行計畫如有抄襲、剽竊或侵害他人權益等情事,應自負侵權責任,本會得廢止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且獲補助單位與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申請本會之相關補助。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5097/ch05/type2/gov46/num16/Eg.htm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行政院新聞局新版四字第0970421040Z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行政院新聞局新版四字第0980420372Z號令修正發布
一、 目的
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稱本局)為輔導出版事業定期發行優良刊物,以厚植國內漫畫產業發展潛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 補助對象
補助對象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出版事業。
三、 補助漫畫刊物之發行期間及補助額度
(一)第一梯次: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定期發行之漫畫刊物。
第二梯次: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定期發行之漫畫刊物。
(二)補助金額度及補助金上限:補助金額不得逾本局核定企畫案所載發行經費總預算之百分之四十九,且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四、 補助之定期漫畫刊物應具要件
(一)漫畫刊物內容,為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所創作者,不得少於總頁數百分之三十。
(二)漫畫題材不拘。但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須用一定名稱,刊期在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且按期發行之漫畫刊物。
(四)漫畫內容應為原創,且未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版發行者。
(五)每期發行量不得少於三千冊。
(六)得刊登廣告。但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 評審小組及審核作業
(一)本局為審核本要點補助金申請案,得設評審小組。評審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本局代表人一人及本局遴聘漫畫專業學者、專家、出版業界代表人士四人至六人組成,並由本局代表擔任評審小組召集人。
(二)評審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出席費。
(三)申請企畫案是否應予補助及補助金額,應經全體評審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以出席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建議。
(四)評審委員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評選工作。
(五)第(三)款規定以外之其他事項,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評審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建議,並由本局核定之。
(六)評選項目及權重:
1.每期發行之漫畫刊物主題計畫(30%)
2.漫畫行銷計畫 (30%)
3.補助漫畫刊物發行經費總預算(含各項支出預算科目
明細及價格)(20%)
4.發行漫畫刊物之經驗簡介(20%)
(七)獲補助者名單及補助金額、比率,由本局核定公告之。
六、申請者應備之文件、資料
(一)申請表一份(格式如附件)。
(二)企畫案(一式十份),其內容應包括:
1.前點第(六)款評選項目之說明。
2.漫畫刊物名稱、刊期、每期企畫大綱及每期預估發行量。
3.申請補助漫畫刊物最近一期將出版之樣書(其頁數不得少於總頁數三分之一)。
(三)申請者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申請企畫案未向其他政府機關(構)申請補助之切結書。
(五)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款檢附之文件、資料不全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應不予受理。補正以一次為限。申請案(包括檢附之資料)不論獲補助與否,概不退還。
七、申請期間及方式
(一)申請期間:
第一梯次: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
第二梯次: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
(二)申請方式:
以付郵遞送或親送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處第四科(台北市天津街二號),信封上應註明「申請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八年補助發行定期漫畫刊物」。郵寄以郵戳為憑;親送以本局收文單位所載日期為準。逾申請期限者,概不予受理。
八、企畫案之變更
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案執行。但有變更企畫案之必要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變更,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案執行,企畫案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九、撥款方式
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核定通知書所載期限內,檢具申請書、結案報告十份(含獲補助發行之漫畫刊物每期2本)、獲補助發行定期漫畫刊物每期創作者國籍別及發行量證明文件、符合第四點第(一)款、第(四)款聲明書、領款收據、經會計師簽證之補助發行定期漫畫刊物經費收支明細表(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得以實際支用單據影本及經費明細表代之)及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補助金。
十、獲補助定期漫畫實際發行之總經費達本局核定企畫案所列發行經費總預算者,本局按核定補助金額上限補助;其未達核定企畫案所列發行經費總預算者,本局實際補助金額,應依獲補助者實際發行定期漫畫刊物總經費乘以本局核定之補助比率核算。
十一、違反規定之處置
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其獲補助金資格,獲補助者應無條件繳回其已受領之補助金:
(一)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核撥者。
(二)依第九點交付之漫畫刊物經本局審核認為違反第四點各款規定者。
(三)違反第八點規定,未經本局許可變更企畫案者。
(四)未於第九點核定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申請核撥補助金核撥者,或雖依期限申請,但繳交文件不全,經本局限期補正二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
(五)獲補助之企畫案有獲其他政府機關(構)補助之情形者。
十二、注意事項
(一)獲補助金者建議名單於本補助經費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前,本局應不予核定。
(二)經本局撤銷受領本補助金資格之出版事業,自撤銷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本局補助發行定期漫畫刊物之相關補助。
十三、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
http://info.gio.gov.tw//ct.asp?xItem=45607&ctNode=3851&mp=1
97年 5月7 日北教社字第0970347997號函訂頒
98年4月29日北教社字第0980341048號函發文修訂頒
壹、依據:
一、教育部97.1.24台國(四﹚字第0970009212號函「悅讀101」國民中小學提升閱讀計畫。
二、本局98年1月15日北教社字第0980033709號函發臺北縣中小學滿天星閱讀計畫。
貳、主旨:為臺北縣97年度圖書設備統一採購專案,請學校、教師、出版社或書商推薦優良圖書之樣書及圖書簡介摘要,以便審議後作為推薦北縣各國中小學校自行採購圖書之參考依據。
叁、辦理單位:
一、指導單位:教育部
二、主辦單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承辦單位:臺北縣永和頂溪國民小學
肆、實施對象:學校、教師、出版社或書商。
伍、推薦方式:
1.於本局網站http://www.tpc.edu.tw/公開徵求。
2.於臺北縣社會教育資源網http://www.takes.tpc.edu.tw公開徵求。
3.逕邀行政院新聞局歷年舉辦優良出版品審議會議所邀請之參選廠商。
4.函請出版社公會推薦優良廠商。
陸、公告時間:即日起至5月26日
柒、送件時間:98年5月26日至5月30日上午9:00-12:00,下午1:30-4:00 (請專人送達頂溪國小第一會議室)
捌、送件地點:臺北縣永和市頂溪國民小學(永和市文化路133號謝美娟老師收 電話:29212058-206 手機:0926769780)
玖、送件規定:
一、 各推薦者請填寫基本資料(附件一)、推薦書目清單1式2份(請用Excel電子檔)(附件二)、推薦優良圖書簡介摘要(附件三)。各推薦單位或個人請先行浮貼好書簡介於書本內頁書名頁(蝴蝶頁),並檢附電子檔磁片或光碟1份,相關附件資料闕漏者不受理。
二、 送件之樣書需不違反善良風俗及版權之內容。
三、 送件之樣書,如有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提供者須自負相關責任。
拾、審議委員遴選:由本局敦聘閱讀專家、學者、北縣輔導團成員及本縣國中小推動閱讀績優教師組成審議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
拾壹、圖書評選:
一、選用內容:適合國中小學生閱讀之圖書(含光碟、圖片、附件等出版品)。
二、評選原則:本於合法、公正、公開、客觀及專業原則。
三、評選日期:98年 6月 5 日初審會議。6月10日(週三)決審會議。
四、選用程序:
1.推薦圖書範圍:
(1)以版權頁標明97年5月-98年5月出版之優良圖書(以版權頁為依據),或95-97年未送本縣審查之圖書,或認定為不受年限限制之經典讀物(每家廠商以不超過20冊為原則),分為三類別送審。
(2)優良圖書推薦者請於指定期限內連同上開書目,依指定方式提供簡介及樣書,薦送承辦單位轉交審議委員會評選之,逾期不列入審議範圍。
2.評審結果:入圍之圖書書目(推薦者得無條件另外再提供1本樣書供審議單位留存),將在本局網站http://www.tpc.edu.tw/及臺北縣社會教育資源網http://www.takes.tpc.edu.tw公告提供本縣各國民中小學作為圖書採購之參據。
拾貳、注意事項:
一、參與或曾參與該送選圖書之編審人員,不得擔任審議委員,惟教育部所聘審查委員不在此限。出版社或書商針對本府聘請之圖書審議委員倘確有違利益迴避事項應主動於審議前提出迴避申請。
二、本次期刊不列入審議範圍。
拾參、相關聯絡:頂溪國小優良圖書推薦專案謝美娟老師 電話:29212058-206 手機:0926769780 FAX:29281430
拾肆、經費:由本局相關經費支應,詳如經費概算表。
拾伍、獎勵:本辦法之承辦學校人員依本局規定辦理敘獎,主辦學校校長嘉獎2次、承辦1人嘉獎2次、協辦2人各嘉獎1次。
拾陸、本辦法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備註:1.退件日期訂於 98年6月15日~98年6月16日,請攜帶自行推薦優良圖書清冊副本,據以領回薦送之樣書,逾期未領回之樣書將無條件視同委託承辦單位全權處理,作為閱讀教學與研習之用,薦送單位或個人絕無異議。
2.送件之樣書於評選期間,將由承辦單位於樣書上蓋樣書戳記、黏貼或裝訂相關評審表單,如有毀損,概不負賠償之責任。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新版二字第0960420369Z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新版二字第0970420290Z號令修正第一點、第五點規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新版二字第0980420277Z 號令修正第二點、第四點、第五點規定
一、 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促進我國出版產業升級,鼓勵出版事業發行優良數位出版品,以活絡數位出版市場及鼓勵數位出版創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獎勵項目:
(一) 最佳電子書獎
(二) 最佳電子期刊獎
(三) 最佳多媒體出版品獎
(四) 最佳電子資料庫獎
(五) 年度數位出版公司獎
(六) 最佳數位動漫、繪本獎
(七) 最佳互動設計獎
(八) 最佳公益數位媒體獎
(九) 最佳加值服務獎
(十) 評審團特別獎
三、獎勵對象:
(一)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九)款: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且發行數位出版品之法人、團體、公(協)會。但發行數位出版品之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不得為獎勵對象。
(二)第二點第(十)款: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且發行數位出版品之法人、團體、公(協)會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者。但發行數位出版品之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不得為獎勵對象。
四、評審作業: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組成數位出版金鼎獎評審團(以下簡稱評審團),負責評審工作;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出席費。
評審團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委員於評審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評審委員應依數位出版品內容、表現方式之創意、實用性、豐富性及正確性等事項,進行評審。
五、入圍及得獎名額:
(一) 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獎項得獎作品一名,由評審團先自各款參賽作品中各選出入圍作品三名,再經評審團評審決定之。上述入圍作品名額,評審團得為增減之決定。
(二) 第二點第(十)款獎項得獎作品一名。
(三) 第二點所列各款獎項得獎名額,評審團得為從缺之決定。
六、獎勵方式:
(一)入圍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獎項者,頒發獎牌乙面。
(二)獲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獎項者,頒發數位出版金鼎獎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獲第二點第(十)款獎項者,頒發數位出版金鼎獎獎座乙座。
七、得獎者不符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或違反第八點規定、得獎作品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法令等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本局得撤銷入圍、得獎資格,得獎者並應將獎金、獎座、獎牌繳回本局。
八、得獎者應為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本局得運用各種方式推廣得獎作品,且同意本局及本局授權之人推廣得獎作品時,得使用得獎作品內容。
前項所稱使用,係指於推廣活動、方式中重製、散布、改作、編輯、公開展示、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全部或部分得獎作品
九、報名須知及報名表由本局另定之。
http://info.gio.gov.tw/ct.asp?xItem=47775&ctNode=3740&mp=3
一、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促進我國出版產業升級,鼓勵出版事業發行優良數位出版品,以加速數位內容產業發展,並建立示範性指標,活絡數位出版市場,特訂定本要點。
二、數位出版品定義:本要點所稱數位出版品,指將圖像、字元、影像、語音等內容,以數位處理或數位形式(含以電子化流通方式)呈現之出版品,包括由現有實體直接轉換或原生之數位出版品,並經由電腦網路或實體通路等管道公開發行者。
三、第一點所稱示範性指標,指有助出版品數位化水準之提升、具有數位型態之創意性產品、能改善出版事業(含體系)之體質與競爭力、有助於數位出版體系之形成,並營造產業總體競爭力。
四、補助對象: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新聞紙、雜誌、圖書出版事業。但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數位出版品或同一企畫案已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者,均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五、補助名額及金額:五名至八名,每名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六、評審作業: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五人至七人組成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車馬費。
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委員於審查申請案件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評審委員會評審時,應審酌企畫書是否能達到「建立示範性指標」之目的,並就申請案進行關鍵評估指標(KPI)之審議。
七、簽約:獲得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收到本局通知後一週內,與本局完成簽約手續,屆期未完成簽約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合約書由本局另定之。
八、撥款方式:本補助金採二階段分別核撥半數之方式為之。
(一)第一階段: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簽約日起三十天內,檢具第一階段補助金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或收據)及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
逾期未提出第一階段補助金之申請,或雖依限提出申請,但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局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文件仍不全者,本局得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補正以一次為限。
(二)第二階段:
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本局核撥第一階段補助金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送結案報告書、第二階段補助金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或收據)、經費收支明細表及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
前項所稱結案報告書,其內容除應敘明專案執行狀況外,尚應包括對數位出版產業衍生之績效與成果之說明。
(三)獲補助之出版事業因不可抗力原因致無法於前款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第二階段補助金之申請時,應於第二階段補助金申請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具陳理由及擬採取之應變措施,向本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獲補助之出版事業無前項情形,逾期未提出第二階段補助金之申請或雖依限提出申請,但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局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文件仍不全者或本局不同意展期者,本局得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已受領第一階段補助金者,並應於資格廢止之日起一個月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
九、違反規定之處置:
(一) 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及記載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本局應撤銷其受領補助金資格並解除合約,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無條件繳回其已受領之補助金,並按本局已撥付補助總額之十分之一賠償本局。
(二) 經本局查證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有違法、違約或違反本要點情事者,本局應廢止或撤銷其受領補助金資格並解除合約,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無條件繳回已受領之補助金,並按已撥付補助金總額十分之一賠償本局。
(三) 經本局廢止或撤銷受領本補助金資格之出版事業,自廢止或撤銷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本局補助發行數位出版品之相關補助。
十、為協助推動數位出版,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提供獲補助之成果,並配合政府規劃辦理數位出版推廣活動。
十一、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十二、報名須知及報名表由本局另定之。
http://th.gio.gov.tw/publish1/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公告
壹、參選資格
一、參選者應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報名新人組之參選者並應從未公開發表商業性質之漫畫作品。
二、同一參選者,不論其為作者或繪者,僅得就「一般組」或「新人組」擇一報名;且同一類組參選漫畫作品以二件為限。
三、本局編制內員工、約聘僱人員及依採購契約,由廠商指派至本局工作之勞務派遣人員創作之漫畫作品不得參選。
四、參選漫畫作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從未公開發表過者。
(二)未曾獲國內外漫畫相關獎項(各級學校自行辦理之校內比賽或評選除外)。
貳、獎勵方式
一、獎項類別:
(一)一般組:
1、首獎一名:每名頒發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六十萬元。
2、優勝四名:每名頒發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新人組:
優勝一名:每名頒發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最佳劇情獎:
一名:由評選委員會自「一般組」及「新人組」得獎作品中選出最佳劇情獎一名,發給獎座。
二、獎座及獎金之核發:
- (一)得獎作品由二人以上共同創作者(包含作者及繪者),發給每位創作者獎座各一座,獎金平均分配。
- (二)「一般組」及「新人組」得獎者應於得獎名單公布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檢具印製完成之得獎作品一百冊送交本局查驗(「一般組」應另檢附二千冊印量證明),經本局查驗無誤後,再依本局通知期間內領取獎座及獎金。
- (三)得獎者獎金悉依財政部規定扣繳稅款。
參、報名應具表件、期間及方式
一、應具表件:
(一)報名表一份(格式如附件)。
(二)參選者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護照影本一份。
(三)參選漫畫作品之故事大綱(二百字以內),內容應包含人物設定及角色介紹。
(四)參選作品:
1、一般組:一百二十頁以上之分鏡草圖(應包含六十頁以上之完稿),尺寸應採用A4或B4大小。並應另檢附一頁完整封面。
2、新人組:六十頁以上之分鏡草圖(應包含三十二頁以上之完稿),尺寸應採用A4或B4大小。
3、參選者應自行在參選作品稿件上標示出版品分級之級別(普遍級或限制級)。
4、參選作品手稿(或電腦輸出原稿)應裝訂成冊,或分裝於資料夾中,並自行標示頁碼,且不得在封面或內文上署名或註記與漫畫內容無關之標示(包含創作者姓名及筆名)。參選作品手稿,本局於公布入圍作品後寄還,影印稿概不退件。
二、報名期間及方式:
自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逾期不予受理。報名者應以掛號郵寄或親送本局(台北市天津街2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親送者應於本局上班時間內送達(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信封上應註明「報名九十八年劇情漫畫獎」。
肆、評選作業
一、由本局遴選漫畫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業界代表組成評選委員會,負責評選作業。
二、評選作業分初審、複審及決審三階段辦理。複審經全體評選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選出入圍作品。入圍作品之部數,「一般組」應經評選委員會全體評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之;「新人組」應經評選委員會全體評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之。
三、決審階段,由評選委員會評選入圍者依第伍點第三款各目規定交付之入圍作品完稿。決審應經全體評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決議之。
伍、注意事項
一、「一般組」及「新人組」得獎者均應將得獎作品印製出版,且均應附有版權頁與ISBN國際標準書號,發行之開數不得低於三十六開,封面(底)應為全彩,內頁彩色、黑白均可。「一般組」得獎者檢附之二千冊印量證明,如有偽造或違反其他法令情形者,本局得於事實確認後,撤銷其得獎資格,並追繳其已領得之獎座,及視情節輕重追繳其部分獎金。
二、得獎者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於事實確認後,撤銷其得獎資格。得獎者應將獎座及獎金繳回本局,並於三年內不得報名參加本獎項。
(一)得獎作品有抄襲、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法令情形者。
(二)得獎作品之完稿非得獎者自行完成者。
(三)得獎者以不正當手段影響評審之公正性,經全體評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認定屬實者。
(四)得獎者或得獎作品違反第壹點參選資格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得獎者規避或拒絕本局推廣得獎作品者。
三、入圍作品之完稿要求:
(一)入圍者應於入圍名單公布次日起五個月內,將入圍作品完稿交付本局。
(二)「一般組」入圍作品之完稿頁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頁,「新人組」入圍作品之完稿頁數不得少於六十頁。
(三)入圍作品之完稿內容應與報名作品之故事大綱相符。
四、得獎者應為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同意本局得自其領取獎狀、獎座之日起一年內,向電影製作、電視節目製作、動畫、電玩公司推薦該得獎作品。
五、得獎者同意本局得運用各種方式推廣得獎作品,且同意本局、本局授權之人及因組織法規變更,承受本項業務之行政機關,推廣得獎作品時,得使用得獎作品內容。前項所稱使用,係指於推廣活動方式中重製、散布、改作、編輯、公開展示、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全部或部分得獎作品。
陸、本須知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洽詢電話: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處第四科,電話:(02)33567808。
補助對象: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出版事業
補助漫畫刊物之發行期間及補助額度:
第一梯次: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定期發行之漫畫刊物。
第二梯次: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定期發行之漫畫刊物。
申請期間:
第一梯次: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
第二梯次: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
申請方式:
以付郵遞送或親送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處第四科(台北市天津街二號),信封上應註明「申請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八年補助發行定期漫畫刊物」。郵寄以郵戳為憑;親送以本局收文單位所載日期為準。逾申請期限者,概不予受理。
http://info.gio.gov.tw//ct.asp?xItem=45607&ctNode=3851&mp=1
一、 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有聲出版業者創意行銷優質有聲出版品,並促進有聲出版產業之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請者資格:製作或發行有聲出版品之公司或商號。
三、 申請期限及件數:申請者應於本局各年度公告受理補助申請案之期間,向本局提出申請;申請者就同一有聲出版品,僅得提出一申請案。
四、 申請者不符第二點資格或違反前點規定者,應不予受理。
五、 補助名額及補助金上限:每一申請者之補助額度,不得逾本局核定之企畫案經費總預算之百分之四十九,且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每一申請者每年度以獲補助一次為限。
六、 申請者應備之文件、資料:
(一) 申請表十份(格式詳附件一)。
(二) 企畫案十份,內容應包括:有聲出版品介紹(含有聲出版品樣帶十份)、創意行銷說明(含產品定位訴求、創意概念、行銷策略、通路規劃、宣傳規劃、執行期程及其他有利條件與資源說明等)、預估效益分析及說明、經費配置等。
(三) 申請者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申請企畫案未向其他政府機關(構)申請補助之切結書。
(五) 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款檢附之文件、資料不全者,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應不予受理。補正以一次為限。申請者檢附之文件、資料,不論受理、獲補助與否,概不退還。
七、 評審作業:
(一) 由本局遴聘專家及學者七人至九人組成評審小組,審查申請企畫案及補助金額。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二) 評審委員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三) 申請企畫案是否應予補助及其補助金額,應經全體評審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以出席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建議。
(四) 前款規定以外之其他事項,應經原評審小組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建議。
(五) 審查標準:
1. 創意行銷說明(含產品定位訴求、創意概念、行銷策略、通路規劃、宣傳規劃、執行期程及其他有利條件與資源說明等)40%
2. 預估效益分析及說明30%
3. 有聲出版品之介紹20%
4. 經費配置10%
八、 獲補助者名單、候補名單及補助金額,由本局核定並公告之。
九、 企畫案之變更:獲補助之有聲出版事業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案執行。但有變更企畫案之必要者,應以書面?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變更,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案執行,企畫案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十、 撥款方式: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檢具結案報告十份(含有聲出版品)、補助金核撥申請函、領款收據、經會計師簽證之補助金有聲出版品創意行銷支出明細表(本局核定補助金額未滿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得以實際支用單據影本及創意行銷經費收支明細表代之)及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補助金。
十一、 補助金有聲出版品創意行銷實際支出總經費達本局核定之企畫案所列經費總額,本局按核定補助金額之上限補助。其未達核定之企畫案所列經費總額者,本局實際補助金額,應依補助金有聲出版品創意行銷實際支出總額按本局核定補助之比率核算。
十二、 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取消其獲補助金資格,其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
(一)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核撥者。
(二) 違反第九點規定,未經本局許可變更企畫案者。
(三) 未於第十點本局指定期限內,申請補助金核撥者,或雖依期限申請,因繳交文件、資料有欠缺,經本局限期補正二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文件、資料仍不全者。
(四) 獲補助之企畫案有獲其他政府機關(構)補助之情事者。
十三、 注意事項:
(一) 本補助案各年度申請須知由本局另訂之。
(二) 經本局撤銷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本局有聲出版品創意行銷之補助。
十四、 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 釋之。
http://info.gio.gov.tw//ct.asp?xItem=45480&ctNode=3851&mp=1
中華民國96年09月21日文貳字第096212652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文貳字第0972136534-1號令修正
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文學好書出版,增加作家發表管道,推廣文學作品閱讀,特訂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學好書推廣專案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適用對象:
(一)申請者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出版事業之自然人或合法立案之團體,但不包括政府、政黨、學校等機構及其所屬單位,或以其為主要股東或捐助人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機構與組織。
(二)申請著作為近一年內在台灣印刷出版且作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台灣現代文學著作。
(三)詩刊、文學雜誌及翻譯著作,因本會已另訂有「優良文學雜誌補助作業要點」及「合作辦理中書外譯出版計畫注意事項」等補助規定,非屬本要點適用對象。
三、辦理方式:
本會價購上述著作分送圖書館、學校等單位,供編目推廣。價購數量視其所具推廣價值與本會年度預算,由審查委員會決定之。
四、申請作業:
(一)申請期間:每年分兩期辦理
1.第一期:2月1日至2月28日。(申請推廣著作限前一年2月1日以後出版者)
2.第二期:8月1日至8月31日。(申請推廣著作限前一年8月1日以後出版者)
(二)申請文件:
1.申請書一式10份(含申請總表、作者資料及著作資料等,如附表)。
2.申請著作每種6冊。
(三)申請方式:
1.申請者應於申請截止期限內,檢附所有申請文件,以掛號郵寄或逕送本會第二處(台北市北平東路30-1號,電話:02-2343-4105),並應註明「文學好書推廣專案申請文件」。郵寄以郵戳為憑;逕送者以本會收文單位所載日期為準。逾期送達者,概不予受理。
2.申請者需於送件時即備齊相關文件,其所檢附之文件、資料不全者,視同資格不符,恕不接受補正。
3.每位申請者每年以申請二次為限,且每次提案僅限申請推廣一種著作。
4.所有申請文件恕不退件。
五、審查作業:
由本會遴聘學者專家若干人組成審查委員會,就申請著作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予以價購及數量。
審查結果經本會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各申請者。
六、價購:
本會於每年5月及11月間依據審查結果,洽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辦理購書及寄贈事宜。
七、注意事項:
(一)申請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其申請著作之價購資格,且嗣後不得再提案申請。
1.申請資料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
2.申請著作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者。
(二)本要點相關規定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會解釋之。
http://www.cca.gov.tw/law.do?method=find&id=78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補登)
台內移字第0971035613號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之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計畫覈實核認;停留期間屆滿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每年不得逾四個月。
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得申請大陸地區宗教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文教人士來臺講學、研修及大眾傳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講學績效良好,或經教育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延長來臺研修期間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傳習績效良好,延長可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傳習計畫,以開創新傳習領域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限不得逾一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科技研究或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研發或產業技術指導活動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研究發展或技術指導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
一、培訓績效良好,有必要延長停留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二、辦理亞洲運動會及奧林匹克運動會國家代表隊培訓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十日前,備齊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在十二日以下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五日前提出申請:
一、 延期申請書。
二、 入出境許可證。
三、 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依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應檢附具體計畫書;大陸地區科技人士應檢附參與科技研究申請書,併同前項文件申請辦理。
第二十五條 (刪除)
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文化創意產業,
並促進地方文化產業發展,特訂定「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藝文產業發展作業
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三、產業範疇及補助項目:
(一)產業範疇:本要點所稱藝文產業,係指視覺藝術產業、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工藝
產業、文化展演設施產業及其他經本會認定與文化藝術有關之產業。
(二)補助項目:整合政府與民間各界資源,推動藝文產業化之創新研發、行銷推廣或經
營管理等發展計畫。
四、申請程序與日期:
(一) 申請單位應備函檢具詳細之計畫書一式15份(計畫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於申請
期限內向本會提出申請。
(二) 申請日期:每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提出次一年度計畫申請。
五、經費編列:本項經費應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支用標準辦理,且不得超出中央政府
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之經費列支標準。
六、經費補助原則:
(一)本要點之經費補助採取競爭型機制。
(二)補助金額及名額:每年原則最多補助10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每個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最高補助300萬元。
(三) 經費補助原則如下(檢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如附件二):
1.直轄市政府部分:計畫經費50%。
2.縣(市)政府部分:
(1) 縣市政府財力狀況屬第1級者:計畫經費70%。
(2) 縣市政府財力狀況屬第2級者:計畫經費80%。
(3) 縣市政府財力狀況屬第3級者:計畫經費90%。
七、審查方式及標準:
(一)審查方式:原則上於每年12月底前由本會召集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查後決定
次一年度補助經費,必要時得赴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進行實地訪察,以使有限資源
發揮最大效益。
(二)審查標準:
1.計畫構想之創新性(20%)。
2.藝文產業化之發展性(30%)。
3.藝文產業化之資源整合性(30%)。
4.預算編列之合理性及其他自籌財源規劃(20%)。
八、經費撥付:採2期撥付方式辦理,第1期款(50%)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檢送納入預算
或追加預算證明及第1期款領據後撥付;第2期款(50%)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檢送成
果報告書及第2期款領據後辦理撥款事宜。
九、注意事項:
(一)本要點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計畫如有變更之必要或因故無法
執行,應事先提報修正計畫送本會核定。
(二)受補助者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或其他相關法令,本會得撤銷補助款,並追繳已撥付
款項。
(三)依本要點核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補助款應納入年度預算辦理,並依規定自行編
列地方配合款。未及納入預算者,應編列追加預算辦理倘執行確實有困難,得依照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及相關規定辦理。
(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過程遇有經費不足現象,應自行籌措財源配合,不得要求
追加補助數額。執行結果如有剩餘款,應依本會補助比例繳回。
(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本要點有關事項,應依本會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處理
原則、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本會補助辦理之各項計畫成果報告及研究成果,應無償提供本會非營利使用。為擴
大宣導,請於所有相關文宣資料中,於適當位置以會徽、圖案、文字或影音資訊等
標示本會為指導單位,並標示本會網址;必須於相關記者會、新聞媒體聯繫中加強
宣導本會為指導單位及策辦主旨。
(七)本要點補助之各項記錄作品(含照片、影像、紀錄片等)、劇本、文字紀錄、書籍
及影音資料等著作,本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經授權單位得自由運用於各項教育
推廣、書籍出版、媒體宣傳、網路行銷、戲院播放等活動。
十、執行考核:
(一)為加強輔導、督導考核,本會得辦理計畫之執行考核,請各受補助單位針對計畫執
行情形、成果作報告,以了解實際執行情形。必要時,得不定時派員實地輔導、考
核。
(二)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開始時,填報年度工作摘要及進度表(如附三),另於計
畫執行期間,請依實際執行情形填報季報表(如附件四),函報本會俾憑追蹤管制
進度。
(三)計畫辦理完成後,應於每年12月20日前檢附成果報告書(如附件五)一式2份送本
會辦理結案手續。
十一、各申請計畫內容已獲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者,本會不再重複補助;若於核定後查知
該計畫內容有重複補助之情事,本會將取消補助並限期追回補助款。
十二、本會為推動具有藝文產業特殊性及時效性之專案,得依實際需要專款補助相關計
畫。
中華發展基金辦理雜誌在大陸地區贈閱活動郵資補助原則
一、申請時間:每年辦理一次,於10月1日至31日受理申請。
二、申請資格:台灣地區合法設立之雜誌事業
三、贈閱雜誌之條件:
(一)為台灣地區定期出版之雜誌。
(二)內容為有關台灣人文、社會、史地及生活之專業或綜合性刊物,足以反映台灣發展經驗、展現台灣社會多元、民主特色者。
四、申請文件:各乙式4份
(一)申請企劃書(應包含活動目的、辦理時間、執行方式、經費預算等)
(二)擬寄贈之大陸人士或機構名單
(三)擬贈閱之雜誌樣本
(四)雜誌社執照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份
(五)曾受補助者,前一年之贈閱績效報告
五、郵資補助額度:
(一)週刊(每月4期)、雙週刊(每月2期):每年最高20萬元。
(二)月刊:每期1萬元,每年最高12萬元。
(三)雙月刊:每期1萬元,每年最高6萬元。
(四)季刊:每期1萬元,每年最高4萬元。
六、核銷事宜:經核定補助,申請人於雜誌贈閱屆滿1年前1個月,應檢附該年相關贈閱績效資料及單據送會辦理核銷請款事宜。
七、經核定補助之雜誌贈閱活動,無正常理由而停止活動者,得撤銷補助或按比例刪減補助金額。
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或臺灣地區出版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協會)之會員,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向其所屬公、協會申請進口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銷售。
貳、申請應備文件
1、申請書一份。
2、公司(商業)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3、進口銷售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清冊二份,其非屬公、協會建置之「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資料庫」網站上所載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者,應檢附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各大專校院任教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須檢附任教在職證明)出具該進口之大陸地區簡體字版圖書屬大專專業學術圖書之證明。
4、大陸簡體字圖書出版社出具之證明文件應包含下列內容:
(1)擁有該進口大陸圖書之發行權。
(2)所發行之大陸圖書無侵害他人著作權。
(3)該進口大陸圖書得於臺灣地區銷售。
參、申請程序
申請者備齊前點申請應備文件後,應以付郵遞送或親自遞送方式送達所屬公、協會。
肆、處理流程
1、公、協會受行政院新聞局委託辦理許可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銷售事宜後,
(1)應即通知會員將其取得之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出版發行授權及其授權大陸地區業者出版發行大專專業學術用書情形申報,並將會員申報之資料登錄於「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資料庫」網站上,供申請者查詢。
(2)將行政院新聞局交付之全國大專校院圖書館使用之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圖書清冊,登載於「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資料庫」網站上,供申請者查詢。
(3)隨時將申請者附具之臺灣地區大專校院出具之進口大陸地區簡體字版圖書屬大專專業學術圖書之證明登載於「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資料庫」網站上,供申請者查詢。
2、出版公、協會受理申請後,認為申請者資格及申請應備文件均符合規定,且申請進口銷售之圖書屬「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資料庫」圖書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依「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規定完成審查,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申請者,同時將申請案影本及處理結果函知行政院新聞局。
3、出版公、協會受理申請後,認為申請者資格及申請應備文件均符合規定,但申請進口銷售之圖書非屬「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資料庫」之圖書,且申請者無法出具國內各大專校院證明文件時,應附國內各大專校院任教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須檢附任教在職證明)出具該進口圖書為大專專業用書之證明文件。
4、出版公、協會受理申請後,經查申請者資格或申請要件不符規定,出版公、協會應附具理由函知申請者,並退還申請者已繳交之製印許可標示貼紙費用。
5、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版圖書,申請者應將出版公、協會核發之許可標示貼紙粘貼於該進口銷售圖書之版權頁。
伍、手續費收費項目及標準:
1、手續費收費項目:申請費及製印許可標示貼紙工本費 。
2、收費標準:每一申請案件之申請費為新臺幣二千元整,每一冊之製印許可標示貼紙工本費為新臺幣○‧五元。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第廿四次管理委員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三十次管理委員會議修正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四十次管理委員會議修正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五十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修正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六十四次管理委員會議修正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六十七次管理會委員會議修正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97年2月25日陸文字第0970001669號函核定
一、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臺灣地區著 作人授權大陸地區出版社(不含港、澳地區)出版發行圖書,以反映臺灣地區學術及社會發展經驗,加強大陸民眾對臺灣地區之認識,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人應為臺灣地區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每位申請人每年以申請二案為限,合作著作需由合作著作人共同提出申請。
三、申請獎助之著作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作者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二)為十萬字以上之中文著作。
(三)寫作完竣(含已在臺灣地區出版或未出版著作)且未於大陸地區出版發行者或已在大陸地區發行兩年以內者。
(四)內容為人文社會科學類專著或有關臺灣史地、人民生活之論述。
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海外學人著作得專案審定,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四、本獎助每年辦理一次,於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受理申請。
五、申請文件: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二)申請獎助之著作(預訂在大陸出版之稿件或已在大陸出版之版本)三份。
(三)民間機構申請時應附公司執照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四)接受委託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五)經轉讓取得著作財產權者應附轉讓契約書影本。
六、審查方式:由本會聘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
七、本獎助分甲、乙兩級。獎助額度:
(一)甲級:單本著作每本獎助新臺幣十萬元。套書依冊數獎助,但每套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乙級:單本著作每本獎助新臺幣七萬元。套書依冊數獎助,但每套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獎助經費由本會依有關法規扣繳受獎助人之所得稅。
八、經核定獎助,已在大陸地區出版者,申請人應憑領據向本會請款;尚未在大陸地區出版者,申請人應檢附在大陸地區出版版本著作二冊(套)及領據向本會請款。
經核定獎助尚未於大陸地區出版之著作,在大陸出版版本與申請獎助稿件內容有顯著差異者,本會得酌予刪減獎助金額;完全不符者本會得撤銷獎助。
九、經核定獎助尚未於大陸地區出版之著作,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未正式於大陸地區出版發行者,應撤銷獎助。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文貳字第0972117589-1號令修正
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營造良好文藝發展環境,推廣閱讀與影音藝術相關文化活動,特訂定「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推廣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國內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出版事業或合法立案之藝文團體、從事文化藝術事業之基金會,但不包括政府、政黨、學校等機構及其所屬單位,或以其為主要股東或捐助人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機構與組織。另「影音藝術推廣類」之「參與國際性紀錄片之影展及會議」及「跨界影音藝術活動」2項,限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個人申請。
三、上述所列不予補助對象所主辦(包括合辦、委辦、策劃及承辦)之計畫或活動,不得以其他團體或基金會名義送案申請。
四、本要點包含一般性補助及專案補助,補助類別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分為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推廣三類
1. 文學推廣: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得申請文學推廣補助
(1)文學營:本項含弱勢語文推廣活動,其活動以全國性或跨三縣市以上為原則。招生對象除成人外,若含有青少年者,優先予以補助。
(2)文學獎:徵文類別除成人組外,並設置青少年組獎項,鼓勵青少年從事文學創作者,優先予以補助。
(3)台灣現代文學作品外譯出版:依據「合作辦理中書外譯出版計畫注意事項」(如附件)相關規定辦理。
2. 閱讀推廣: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得申請閱讀推廣補助
(1)讀書會領導人、故事媽媽等相關人才之培育。
(2)讀書會、閱讀等演講、座談、研討會或相關推廣活動。
3. 影音藝術推廣: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得申請影音藝術推廣補助
(1)影片之巡迴放映推廣:以全國性或跨三縣市以上之活動為原則。
(2)參與國際性紀錄片之影展及會議:以協助推展台灣紀錄片至海外映演,或與國際影展單位合作於國外出版發行台灣紀錄片作品為原則。申請單位(者)須檢附國外邀請單位之證明文件,並於回國後繳交3000字以上之參展成果報告與相關活動文宣出版品,且同意無償授權本會將參展成果報告建置於本會網站,做非營利目的之公開發表運用與公開瀏覽。
(3)跨界影音藝術活動:
I. 透過影音作品與其他藝術領域活動之結合,擴展影音藝術層面,發表近二年來未公開發表之影音創作,予以補助發表經費。
II. 申請單位(者)除檢附申請書表及計畫書外,亦須檢附能呈現活動策劃內容與發表型態之相關簡介樣帶及發表作品影片各一份(規格採DVD),相 關作品或樣帶以外語或非國語發音者均須附中文字幕。
III. 獲補助單位(者)於結案時,須檢附作品DVD及Digital Betacam拷貝兩份、電子檔劇照十張及相關成果資料等壹套予本會收藏,並同意無償授權本會作非營利目的之公開發表利用與播送(含國內公視基金會與教育性頻道之 播映)及與國內學校推廣教學之用,並得無償推薦給國外影展單位或電視台。
(4)影音藝術人才培訓:以長期培訓課程為原則,鼓勵青少年從事影音創作者,及其培訓對象具視覺與表演藝術創作專業人士者,優先予以補助。
(二)專案補助:對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政策之推動,有重大正面影響,或具特殊原創意義,或時效性等考量,且無其他途徑可資救濟者,由業務 單位簽請本會首長專案核定。
五、補助原則:
(一)一般性補助:
1. 文學及影音藝術推廣:按申請計畫總經費最高補助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
2. 閱讀推廣:按申請計畫總經費最高補助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
3. 請單位(者)須編列自籌款,同一申請單位(者),每一年度以補助二次為限,若已獲第一次補助,申請單位(者)須於第一次獲補助案件辦理核銷結案完成後,始能提出第二次補助申請案。
(二)專案補助:對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政策推動有重大助益或具特殊藝文性、時效性或其他特殊考量者,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單位(者)應填寫補助經費申請書(如附表)及計畫書(A4規格)各一份,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書影本,辦理影音藝術人才培訓之申請單位須填寫師資同意書,計畫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目標
(三)計畫執行期程
(四)計畫進行方法
(五)計畫執行進度
(六)經費需求表
(七)經費來源
(八)人力編制
七、前項申請書及計畫書至少應於活動開始二個月前提出,以本會收文日期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八、評審作業:本會得就申請案之可行性、預期效益及經費預算編列合理性等項目進行綜合考量。
九、撥款及核銷:
(一)本會視個案之實際需要,得採一次或多次撥款。採多次撥款單位,本會得要求獲補助單位(者)提報期中成果報告。
(二)獲補助單位(者)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於本會規定期限內,檢具原始支出憑證及成果報告書資料(成果報告書應裝訂並附電子檔,以影音領域為主要內容之跨界影音藝術推廣活動,應附光碟片DVD及Digital Betacam),送本會核銷撥款。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一、所有申請文件,不論獲補助與否,恕不退件,申請單位(者)亦不得要求退還。
十二、經本會同意補助之活動,非經本會同意,不得變更計畫書內容(含活動名稱等)。獲補助單位(者)應於媒體宣傳稿、文宣品、出版品中,於版權頁或依指定方式將本會列為贊助單位。
十三、責任義務:
(一)申請單位(者)須註明是否同時擁有或另行申請其他公、私單位財務資助,已獲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補助者,不適用本要點。
(二)獲影片之巡迴放映推廣與獲跨界影音藝術活動之補助單位(者),若採索票或售票方式,須提供本會活動門票2張,以供考核之用。
(三)獲補助單位(者)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或相關法令,本會得撤銷補助款,並追繳已撥付款項。
中華民國97年06月30日文貳字第0972118299-1號令修正
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文學雜誌社的永續經營,提高優良文學雜誌的能見度,擴增文學閱讀人口,特訂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優良文學雜誌補助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合法立案並在台灣地區發行滿一年且定期出版之文學雜誌。
三、補助項目、金額及數量:
(一)補助項目:出版、發行、推廣等項,但不包含獲補助單位之人事與行政管理費。
(二)補助金額:每家至多新台幣100萬元。
(三)補助數量:由評審委員會決定。
四、申請期程、文件與程序:
(一)申請期程:每年10月1日至15日。
(二)申請文件:
1. 申請表(如附表)。
2. 計畫書,內容須含以下資料:
(1)每期發行份數及發行週期。
(2)每期經費預算表。
(3)申請單位簡介、創刊日期、人員編制。
(4)刊物內容與目標讀者群。
(5)詳細發行計畫(含售價)、出版進度表與推廣策略。
(6)如有審稿人,請註明其專業背景(含與計畫相關之學經歷)。
(7)如曾獲得獎項,請註明。
3. 近一年(前一年10月至本年9月)之雜誌合訂本6份或每期各6冊。
4. 雜誌登記證影本。
(三)申請程序:
1. 所有之申請文件,於申請截止期限內,以掛號寄達本會第二處(台北市北平東路30- 1號,電話:02-23434105),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2. 申請文件須備妥10份以供審查。
3. 所有申請文件,不論獲選與否,恕不退件。
五、評審作業:
(一)本會得遴聘有關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評審小組,審查申請文件及建議補助金額。
(二)評審委員得就申請文件內容之適切性與效益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等綜合考量。
六、撥款及核銷:
有關撥款與核銷細節,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詳如附件)及契約相關約定辦理。
七、注意事項:
(一)獲補助單位應於獲補助年度內,依刊物發行週期,提供一期至四期不等期數(季刊一期、雙月刊二期、月刊四期)之內文版面至少兩頁,報導本會暨附屬機構或相關單位重大活動訊息,並同意無償授權本會不限時間、地區、次數針對該報導為任何形式之非營利性使用,且承諾不對本會行使著作人格權。
(二)獲補助單位應於每期出刊後一週內,檢送三十本予本會。
(三)同一申請案不得重複領取本會與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其他補助款項。該計畫如已同時進行申請其他資助者,應於申請書中述明。
(四)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用且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五)獲補助單位應於每期刊物與相關文宣資料明顯位置標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字樣。
(六)獲補助單位於簽約後放棄執行契約書所訂工作或違反契約書規定、或有抄襲、剽竊與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應自負侵權責任,本會並得撤銷資格,解除或終止與獲補助單位之契約,獲補助單位須繳還已支領費用,並於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本補助及本會其他的補助計畫。
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企策字第0930010030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企策字第09701103820號令修正
三、本獎項表揚冊數每年依實際報名參選冊數,由評審小組審酌議決。
四、參加甄選之叢書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參選叢書限於報名簡章載明之初版期間出版之中文平面出版品(以版權頁日期為準),不包括期刊和報紙。
(二) 參選之翻譯書須經合法授權。
(三) 參選之出版品以適合中小企業經營者及高階管理者閱讀為主,同時內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有益中小企業經營及發展者、有助中小企業提升經營效率者、有助中小企業健全管理制度者。
(四) 重製書、影印書、翻印書及國立編譯館審訂之學校教科書等,均不在推薦獎勵之列。
(五) 主辦單位、執行單位及評審之作品皆不得報名參選。
六、 本獎項評審作業分初審、複審及決審三階段進行。各級審查皆成立評審小組辦理,評審委員由執行單位提薦後簽陳核定。
七、本獎項將作下列獎勵表揚及廣宣活動:
(一) 於每甄選年度舉行頒獎典禮,敦請政府首長(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處長)頒發獎座予得獎出版機構及作(譯)者以資鼓勵。
(二) 主動在媒體刊登推薦廣告及新聞稿,發佈得獎訊息。
(三) 為得獎出版品製作推薦海報與DM,並廣泛發送。
附修正「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推廣補助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主任委員 黃碧端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推廣補助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二、 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國內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出版事業或合法立案之藝文團體、從事文化藝術事業之基金會,但不包括政府、政黨、學校等機構及其所屬單位,或以其為主要股東或捐助人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機構與組織。另「影音藝術推廣類」之「參與國際性紀錄片之影展及會議」及「跨界影音藝術活動」2項,限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個人申請。
四、本要點包含一般性補助及專案補助,補助類別如下:
(一) 一般性補助:分為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推廣三類
1、 文學推廣: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得申請文學推廣補助
(1) 文學營:本項含弱勢語文推廣活動,其活動以全國性或跨三縣市以上為原則。招生對象除成人外,若含有青少年者,優先予以補助。
(2) 文學獎:徵文類別除成人組外,並設置青少年組獎項,鼓勵青少年從事文學創作者,優先予以補助。
(3) 台灣現代文學作品外譯出版:依據「合作辦理中書外譯出版計畫注意事項」(如附件)相關規定辦理。
2、 閱讀推廣: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得申請閱讀推廣補助
(1) 讀書會領導人、故事媽媽等相關人才之培育。
(2) 讀書會、閱讀等演講、座談、研討會或相關推廣活動。
3、 影音藝術推廣: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得申請影音藝術推廣補助
(1) 影片之巡迴放映推廣:以全國性或跨三縣市以上之活動為原則。
(2) 參與國際性紀錄片之影展及會議:以協助推展台灣紀錄片至海外映演,或與國際影展單位合作於國外出版發行台灣紀錄片作品為原則。申請單位(者)須檢附國外邀請單位之證明文件,並於回國後繳交3000字以上之參展成果報告與相關活動文宣出版品,且同意無償授權本會將參展成果報告建置於本會網站,做非營利目的之公開發表運用與公開瀏覽。
(3) 跨界影音藝術活動:
透過影音作品與其他藝術領域活動之結合,擴展影音藝術層面,發表近二年來未公開發表之影音創作,予以補助發表經費。
申請單位(者)除檢附申請書表及計畫書外,亦須檢附能呈現活動策劃內容與發表型態之相關簡介樣帶及發表作品影片各一份(規格採DVD),相關作品或樣帶以外語或非國語發音者均須附中文字幕。
獲補助單位(者)於結案時,須檢附作品DVD及Digital Betacam拷貝兩份、電子檔劇照十張及相關成果資料等壹套予本會收藏,並同意無償授權本會作非營利目的之公開發表利用與播送(含國內公視基金會與教育性頻道之播映)及與國內學校推廣教學之用,並得無償推薦給國外影展單位或電視台。
(4) 影音藝術人才培訓:以長期培訓課程為原則,鼓勵青少年從事影音創作者,及其培訓對象具視覺與表演藝術創作專業人士者,優先予以補助。
(二) 專案補助:對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政策之推動,有重大正面影響,或具特殊原創意義,或時效性等考量,且無其他途徑可資救濟者,由業務單位簽請本會首長專案核定。
五、補助原則:
(一) 一般性補助:
1、 文學及影音藝術推廣:按申請計畫總經費最高補助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
2、 閱讀推廣:按申請計畫總經費最高補助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
3、 申請單位(者)須編列自籌款,同一申請單位(者),每一年度以補助二次為限,若已獲第一次補助,申請單位(者)須於第一次獲補助案件辦理核銷結案完成後,始能提出第二次補助申請案。
(二) 專案補助:對文學閱讀及影音藝術政策推動有重大助益或具特殊藝文性、時效性或其他特殊考量者,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新聞局聞法字第○九七○九二○○一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八點規定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一、大眾傳播業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相關管理措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大眾傳播業,而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蒐集、利用或國際傳遞,應依本要點程序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
三、本要點所稱大眾傳播業,指下列事業:
(一)出版事業:指發行新聞紙、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事業。
(二)電影事業: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
(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四、本要點有關大眾傳播業申請登記、發給執照、稽查及處分業務之主管機關如附表一。
五、大眾傳播業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申請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附表二),並檢附應備文件,送由前條所定之主管機關處理。變更登記時,亦同。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登記案件,審查書件內容,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限期通知補正。除有第六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行駁回外,應即依規定核發、換發或核轉發給執照。
六、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理登記:
(一)申請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者。
(二)逾期不補正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費用者。
申請案件如屬他機關受理者,應另依規定函轉處理。
七、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並發給執照後,得將應公告事項移請政府公報公告,另函請申請人依規定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申請人於登載新聞紙後,應於十日內將新聞紙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如為第一次登記,並應將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設置簿冊之簿冊管理單位或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以電腦終端設備等代替之管理單位及查閱處所副知主管機關。
八、大眾傳播業於業務終止時,對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以銷毀或移轉之方式處理,並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附表三),檢附應備文件,陳報第四點所定之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書件,如發現有遺漏或欠缺者,應限期通知補正。
九、當事人向大眾傳播業行使本法第四條所訂之權利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四),並檢附應備文件。
大眾傳播業受理前項案件之申請,審查書件內容,除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限期通知補正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處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時,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十、前點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不予記載者。
(二)有妨害業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
(四)申請書件未齊備,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五)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
(六)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者。
十一、大眾傳播業對向其取得個人資料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將申請人、利用時間及申請人之聯絡方法等作成記錄。個人資料有更正、補充、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利用之情形時,應予通知。
十二、當事人對於大眾傳播業拒絕其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為前項之請求時,應備具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一)請求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
(二)大眾傳播業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五)受理請求之機關。
主管機關受理請求處理時,得向大眾傳播業要求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
十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有關登記及發給執照之收費標準暨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之費用,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十四、大眾傳播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1.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上者,應釐訂使用範圍及使用權限,並設置「使用者代碼」、「識別密碼」。識別密碼應保密,不得與他人共用。
2.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個人電腦上者,應將資料儲存於軟式磁碟片上,並定期拷貝。如需建置在硬式磁碟機上,該部個人電腦應專用並上鎖。
3.非經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個人資料檔案。
4.非經常使用之個人資料,毋庸以電腦處理。
5.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應即退出,不得留在電腦終端機上。
(二)資料稽核方面
1.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承辦人員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出、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件相符。
2.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調原檔案查核。
(三)設備管理方面
1.建置個人資料之有關電腦設備,應定期保養。
2.建置個人資料之個人電腦,非有必要,不得作為公眾查詢用。
3.更新設備時,應注意資料之安全。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1.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之磁片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申請密碼,以利管理。
2.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
十五、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第三條所定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影視廣播事業及出版事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影視廣播事業及出版事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三、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得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
四、防治污染設備、資源回收設備附有土木工程者: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五、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準。
第 七 條 本辦法所定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
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率相等者為限。
第 八 條 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以該公司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但因承包營建工程或行業特性須安裝於特定處所,經第三條所定機關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實地勘查;其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者為準。
設備安裝地點如有變動,公司應即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
第 九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項申請延期,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延長之期限,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其交易行為及購買成本之原始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影視廣播事業及出版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用訂購當時之規定;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本辦法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影視廣播事業:指經營下列事業之公司:
(一)電影片製作業:指以製作電影片為目的之事業。
(二)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三)廣播電視業:指藉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傳輸網路,包括轉播站、微波、衛星、線纜等,傳播聲音、影像供公眾直接收聽、視之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四)節目、廣告製作業:指製作廣播電視節目、廣告或錄影節目之下列事業:
1、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製作業:指經營製作廣播電視節目或廣播電視廣告之事業。
2、錄影節目製作業:指經營製作錄影節目之事業。
二、出版事業:指經營下列出版品業務之公司:
(一)新聞紙:指用一定名稱,刊期為一日以上六日以下,且按期出版之報紙及通訊稿。
(二)雜誌:指用一定名稱,刊期為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且按期出版之刊物。
(三)圖書:指新聞紙、雜誌以外印刷出版裝訂成本之冊籍。
(四)有聲出版品:指錄製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品。
三、設備或技術:指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
四、自動化設備:指具有自動操作、檢校、監測或控制等功能之下列設備:
(一)電影片之攝製、複製、沖印、動畫、剪輯、音效、特效、光效、後製及放映等設備。
(二)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之製作、複製、動畫、剪輯、錄影、音效、特效、後製、監測品管、傳輸、儲存及播送系統等設備。
(三)無線廣播電視、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之頭端、傳輸、接收等設備。
五、自動化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專用於自動化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二)電腦輔助設計、製作或管理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套裝軟體。
六、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其範圍如下:
(一)指影視廣播事業及出版事業為展示、會議、教育訓練目的,所購置之數位學習設備、軟體。
(二)指影視廣播事業與出版事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執行其事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之電腦設備(主機、伺服器與工作站) 及為導入其事業資源規劃之專門技術。
(三)指數位內容之製作、複製、修復、動畫、剪輯、音效、特效、後製、監測品管、傳輸、儲存、播映、攝影機、數位相機、數位錄音、數位內容編碼系統及數位著作版權管理系統等設備。
七、資源回收設備:指在製作或傳輸過程中或完成後回收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使其可再製造利用之設備。
八、資源回收技術:指專用於資源回收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九、防治污染設備:指為清理、檢驗或監測製作或傳輸過程中或完成後所產生之污染物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毒性化學物質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環境檢驗、環境監測等設備。
十、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防治污染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一、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指使用後可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設備。
十二、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技術:指專用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三、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但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十四、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其屬廣播電視業證明文件之核發,及廣播電視業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須安裝於特定處所之專案認定案件,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辦理。
第 四 條 影視廣播事業及出版事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五 條 影視廣播事業及出版事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或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前項所稱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例如:悠遊卡)或其他具有相同性質之晶片卡。
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非屬電影片禮券。
電影片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電影片禮券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 電影片禮券之金額、使用之項目或次數。
三、 電影片禮券發售編號。
四、 使用方式。
五、 電影片禮券發行人之擔保責任(電影片禮券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 本電影片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上開履約保證內容應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
(二) 本電影片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專供發行人履行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三) 本電影片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券之保證提供服務協定,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月○○日(至少一年)。電影片禮券發行人無法履行提供服務時,禮券持有人得依電影片禮券所載使用之方式、項目或次數,向加入本協定之其他○○同業要求提供服務。保證人提供之服務場所,應與電影片禮券所列之使用地點,為同一行政區域。
(四) 其他經行政院新聞局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網址……;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
電影片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如下:
一、 不得記載使用期限、使用地點及另行加收其他費用。但依電影片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四款使用方式已載明優惠期間、使用地點,及逾優惠期間使用時,電影片禮券發行人得向禮券持有人收取手續費、票價之差額或其他類似文意者,不在此限,且手續費或其他類似文意不得逾票價之差額。
二、 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三、 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時間(段)、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四、 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五、 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六、 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七、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文壹字第0961110577號
主 旨:預告修正「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典藏品圖像影音資料使用收費標準」。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二、修正依據:因應機關改制,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正式成立。
三、「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典藏品圖像影音資料使用收費標準」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thm.gov.tw)。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十四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企劃組。
(二) 地址: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250號。
(三) 電話:(06)3568889轉113。
(四) 傳真:(06)3564981。
(五) 電子郵件:kuan@thm.gov.tw
主任委員 邱坤良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典藏品圖像影音資料使用收費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
有關本收費標準,前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九六三一○四七二四號令公布實施。
為配合機關改制,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正式成立(以下簡稱本館),爰擬修正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典藏品圖像影音資料使用收費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標準名稱。(刪除籌備處)
二、修正主管單位名稱。(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附表一、附表二)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典藏品圖像影音資料使用收費標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現 行 名 稱/說 明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典藏品圖像影音資料使用收費標準/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典藏品圖像影音資料使用收費標準/刪除「本籌備處」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本條文未修正。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之對象為國內外團體、個人及公私立機關等為學術研究、教育、推廣、出版之用申請使用本館典藏品之相關圖像及影音資料。/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之對象為國內外團體、個人及公私立機關等為學術研究、教育、推廣、出版之用申請使用本籌備處典藏品之相關圖像及影音資料。/「本籌備處」修正為「本館」。
第三條 使用本館典藏品之圖像資料,依據用途收費,每次使用收費以一個圖檔為計費單位,收費基準如附表一。/第三條 使用本籌備處典藏品之圖像資料,依據用途收費,每次使用收費以一個圖檔為計費單位,收費基準如附表一。/「本籌備處」修正為「本館」。
第四條 使用本館典藏品之影音資料,依據用途收費,以部或輯計算,每次使用以秒或分計費,收費基準如附表二。/第四條 使用本籌備處典藏品之影音資料,依據用途收費,以部或輯計算,每次使用以秒或分計費,收費基準如附表二。/「本籌備處」修正為「本館」。
第五條 使用本館典藏品圖像影音資料須遵守本館典藏品圖像影音資料使用收費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第五條 使用本籌備處典藏品圖像影音資料須遵守本籌備處典藏品圖像影音資料使用收費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本籌備處」修正為「本館」。
第六條 本標準所定之金額,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第六條 本標準所定之金額,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本條文未修正。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本條文未修正。
附表一: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典藏品圖像資料使用收費基準。/附表一: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典藏品圖像資料使用收費基準。/刪除「籌備處」,附表內容未修正。
附表二: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典藏品影音資料使用收費基準。/附表二: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典藏品影音資料使用收費基準。/刪除「籌備處」,附表內容未修正。
附表一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典藏品圖像資料使用收費基準
申請用途/收費基準/學術用途(非營利使用)
1、600dpi(TIFF) 國內新臺幣600元
2、300dpi 國內新臺幣400元
3、72dpi 國內新臺幣200元
商業用途使用
1、 印製圖書、刊物、、錄影帶、光碟及電子出版品。
2、 影視播放:電視、電影業者申請拍攝本處藏品圖像於其作品或做背景使用,製播影片或廣告。
3、 製作郵票、電子票券、IC卡、電話卡等有價證券。
4、 印製廣告品、宣傳品、包裝用品、平面印刷品、海報等。
1、600dpi(TIFF) 國內新臺幣1000元
2、300dpi 國內新臺幣600元
3、72 dpi 國內新臺幣400元
1、 印製月曆、日曆。
2、 報章、書籍、雜誌之封面、封底。
1、600dpi(TIFF) 國內新臺幣1200元
2、300dpi 國內新臺幣800元
3、72dpi 國內新臺幣600元
商業用途之衍生品 另訂定契約收取權利金
註:境外單位或境外個人使用,依本收費基準所列金額乘以1.5,再折算成美金計。
附表二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典藏品影音資料使用收費基準
授權權利/用途或範圍/金額/備註
公開上映/機關學校團體(學術用途)/新臺幣1000元/以部或輯計算,每3分鐘為一計價單位,不足3分鐘者以3分鐘計算
公開上映/戲院/新臺幣2000元/以部或輯計算,每3分鐘為一計價單位,不足3分鐘者以3分鐘計算
公開播送/無線電視、有線廣播電視或衛星頻道/節目/新臺幣4000元/以部或輯計算,每1分鐘為一計價單位,不足1分鐘者以1分鐘計算
公開播送/無線電視、有線廣播電視或衛星頻道/商業廣告/新臺幣2000元/以部或輯計算,每10秒為一計價單位,不足10秒者以10秒鐘計算
公開播送/無線電視、有線廣播電視或衛星頻道/公益廣告/新臺幣1000元/以部或輯計算,每10秒為一計價單位,不足10秒者以10秒鐘計算
公開播送/網際網路/新臺幣4000元/以部或輯計算,每1分鐘為一計價單位,不足1分鐘者以1分鐘計算
發行/家庭版/新臺幣2000元/以部或輯計算,每1分鐘為一計價單位,不足1分鐘者以1分鐘計算
發行/公播版/新臺幣4000元/1、 以部或輯計算,每1分鐘為一計價單位,不足1分鐘者以1分鐘計算。2、 發行公播版產品時,不需支付家庭版費用。
註:境外單位或境外個人使用,依本收費基準所列金額乘以1.5,再折算成美金計。
(一)獎勵要點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九)款: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且發行數位出版品之法人、團體、公(協)會(不含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獎勵要點第二點第(十)款:
由數位出版金鼎獎評審委員推薦,不受理報名。
貳、 報名期間、應具表件、資格及方式
一、 報名期間:
自中華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
二、 應具表件:
(一)報名表一份(格式如附件)。
(二)報名者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報名者應檢附參賽作品係於95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間,首次在國內經由網際網路或實體通路公開傳輸或發行之證明。
(四)參賽作品經由網際網路公開傳輸者,報名者應提供其網址(含可容許多位評審同時使用之有效帳號及密碼;其內容可燒錄成光碟片者,並請提供光碟片10份);參賽作品以實體通路公開發行者,報名者應提供實體出版品10份。但報名「年度數位出版公司獎」者,應提供具體實例及可資佐證之相關資料。
三、 曾獲本局「補助發行數位出版品」或「數位出版創新獎」之作品,不得報名。
四、 報名方式:
一律採網路報名(網址為http://info.gio.gov.tw),完成報名程序後,電腦將自動傳送電子郵件確認報名事項。為進行核校,請報名者以A4紙列印報名表並加蓋報名者及負責人印章後,連同參賽作品於報名截止期限前,以掛號郵寄或逕送本局出版事業處第二科,信封上並應註明「報名行政院新聞局數位出版金鼎獎」,郵寄以郵戳為憑,親送者以本局收文單位所載日期為準。逾報名期限送達者,概不予受理。參賽作品需退還者,請事先聲明,並依本局指定期限至本局指定處所領回,逾期未領回者,視為放棄退還,由本局全權處理。
參、 獎項說明
(一) 最佳電子書獎:經過編輯,數位方式儲存和呈現,提供讀者線上或離線閱讀之數位出版品。
(二) 最佳電子期刊獎:經過編輯、數位方式儲存、定期出刊,供讀者訂閱及閱讀為主要功能的數位出版品,包括電子雜誌、報紙,且公開傳輸應至少半年、三期以上。
(三) 最佳多媒體出版品獎:以數位方式儲存、處理或呈現,以影音為主要媒材、提供內容讓讀者瀏覽、觀看或互動之影音出版品。
(四) 最佳電子資料庫獎:以數位方式儲存大量資料,提供讀者從事線上或離線搜尋、檢索及閱讀為主要功能的數位出版品。
(五) 年度數位出版公司獎 :推出具有創新意涵的經營模式數位出版品或延伸應用/加值服務,俾使出版產業數位化成功範例的公司事業體。
(六) 最佳數位動漫創作?:以靜態或動態圖像(graphics/
animation)為主要表現創意手法,供讀者以線上或離線方式閱讀之數位出版品。
(七) 最佳互動設計獎:凡針對數位出版品特性所進行的資料呈現、結構安排、流程規劃及使用者協助等事項,使讀者依其所需、得以有效、精確並滿意地使用該數位出版品。
(八) 最佳公益數位媒體獎:以非營利模式提供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使用者各種資訊利用之部落格平臺、教育應用平臺、社區資訊平臺、媒體新聞平臺、公益活動訊息或活動參與等數位媒體。
(九) 最佳加值服務獎:運用數位化的檔案素材,轉化應用至文化領域、內容領域、教育領域、娛樂領域、通訊領域、資訊科技領域,並衍生出具體的加值應用商品或服務。
(十) 評審委員會特別獎:具有特殊的原創創意、表現技巧或洞察力,能拓展人們對於數位出版的想像,並且對於數位出版產業有重大貢獻之個人、法人、團體、公(協)會。
肆、檔案格式不限。瀏覽器(Reader)得為Adobe Acrobat、eBook、Librie eBook Reader,或業者自行開發瀏覽器皆可,內容格式得為PDF、HTML、Flash、Jpg、Tiff任何圖文/網頁檔案格式。
二、獎勵項目:
(一) 最佳電子書獎
(二) 最佳電子期刊獎
(三) 最佳多媒體出版品獎
(四) 最佳電子資料庫獎
(五) 年度數位出版公司獎
(六) 最佳數位動漫創作獎
(七) 最佳互動設計獎
(八) 最佳公益數位媒體獎
(九) 最佳加值服務獎
(十) 評審委員會特別獎
三、獎勵對象:
(一)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九)款: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且發行數位出版品之法人、團體、公(協)會。但發行數位出版品之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不得為獎勵對象。
(二)第二點第(十)款: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且發行數位出版品之法人、團體、公(協)會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者。但發行數位出版品之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不得為獎勵對象。
四、評審作業: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組成數位出版金鼎獎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出席費。
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委員於評審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評審委員應依數位出版品內容、表現方式之創意、實用性、豐富性及正確性等事項,進行評審。
五、入圍及得獎名額:
(一) 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獎項得獎作品一名,由評審委員會先自參賽作品中選出入圍作品三名,再經評審委員會評審決定之;同點第(十)款獎項得獎作品一名,由評審委員推薦,經評審委員會評審決定之。
(二) 第二點所列各款獎項入圍及得獎名額,評審委員會得為增減或從缺之決定。
六、獎勵方式:
(一)入圍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獎項者,頒發獎牌乙面。
(二)獲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獎項者,頒發數位出版金鼎獎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獲第二點第(十)款獎項者,頒發數位出版金鼎獎獎座乙座。
七、得獎者不符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或違反第八點規定、得獎作品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法令等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本局得撤銷入圍、得獎資格,得獎者並應將獎金、獎座、獎牌繳回本局。
八、得獎者應為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本局得運用各種方式推廣得獎作品,且同意本局及本局授權之人推廣得獎作品時,得使用得獎作品內容。
前項所稱使用,係指於推廣活動、方式中重製、散布、改作、編輯、公開展示、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全部或部分得獎作品
九、報名須知及報名表由本局另定之。
文壹字第0962107786號
訂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獎助博碩士班學生從事文化藝術相關研究學位論文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獎助博碩士班學生從事文化藝術相關研究學位論文作業要點」
主任委員 邱坤良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獎助博碩士班學生從事文化藝術相關研究學位論文作業要點
一、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國內文化藝術研究,培植文化藝術研究人才,累積藝文生態之基礎研究文獻,特訂定本要點。
二、 獎助對象、名額及期間如下:
(一) 獎助對象為國內各大學院校撰寫有關文化藝術相關研究學位論文之博士班、碩士班學生。
(二) 獎助名額為博士班學生每年以不超過五名為原則,碩士班學生以每年十名為原則。
(三) 獎助期間,博士班學生以兩年為限,碩士班學生以一年為限。
三、 研究範圍:需從事文化藝術為主題或與文化藝術相結合之議題研究,如:以政策、法律、賦稅、教育、科技、管理、行銷、經濟發展、公共行政、展演設施、企業贊助、消費行為等。
四、 申請時間及方式如下:
(一) 申請時間為每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二) 申請人應填寫申請書,掛號寄送本會業務相關單位核辦,並得附送其他已發表之論文供參考。
(三) 申請獎助之論文,以中文撰寫為原則;以外文撰寫者,申請及繳交論文時均須檢附中文提要。
五、 評審方式及審核時間如下:
(一) 資格審查:由本會就申請資格及申請資料是否齊備,論文計畫是否與獎助主題相關進行初審。
(二) 評審會議:由本會聘請相關學者專家三至五名組成評審小組共同審查。如申請人為評審委員推薦者,該評審委員於評審時,應自行迴避。
(三) 公佈時間:評選結果於申請時間截止後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另以書面通知申請者。
(四) 為避免重複獎助,申請者如已獲本會附屬機關、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其他政府機關獎助者,不予補助。
六、 獎助金額及支付方式如下:
(一) 通過評審之申請人,由本會提供獎助金。其金額及支付方式為:
1、 博士班學生之獎助金額為新台幣十二萬元(含稅),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款於通過本會評選並簽約後撥付百分之五十。第二期款於論文(含口試)完成,檢附學位證明,送交論文予本會後撥付百分之五十。
2、 碩士班學生之獎助金額為新台幣八萬元(含稅),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款於通過本會評選並簽約後撥付百分之五十。第二期款於論文(含口試)完成,檢附學位證明,送交論文予本會後撥付百分之五十。
3、 每期領款前,應檢送領據至本會,俾憑撥款;領據上需載明論文題目、獎助金期別、金額、領款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與通訊地址,並親自簽名。
4、通過評審之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與本會簽訂獎助契約,逾期視同放棄。
(二) 受獎助之論文須於論文口試通過後二個月內送本會論文紙本十份(含中、英摘要)及電子檔。
七、 受獎助之論文應於契約書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受獎助人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最遲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本會提出延期申請,經本會書面同意後,得延長一年。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受獎助人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論文,本會得解除契約,受獎助者須自本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已撥付之獎助金,並不得再申請獎助。
八、 本會舉辦相關學術研討會時,受獎助者有受本會邀請發表其受獎助論文之義務;受獎助者如因個人因素,無法親自出席或委請他人代為發表時,本會得自行委由第三人代為發表。本會得視需要,要求受獎助者提供所蒐集之相關資料,費用由本會支付。
九、 受獎助者如有變更論文計畫,應以書面通知本會,如變更後之論文計畫不符本會獎助要件者,本會得解除契約,受獎助者應返還已撥付之獎助金。
十、 受獎助者應保證所完成之著作係自行創作,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如有侵害或違反情事,受獎助者應負責處理,概與本會無涉;受獎助者除應返還已撥付之?助金外,亦不得再申請獎助。
十一、 受獎助之論文,其著作權為受獎助者享有,本會得不限地域、時間、次數,公開展示、傳輸受獎助者之論文著作全部內容之權利,不須另行支付授權費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09602405691號
本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經商字第09502428980號公告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部補充解釋如下,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生效:
1. 應記載事項第二點所定「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及「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原則上係以商品(服務)禮券表彰之金額(即「禮券面額」)為準。
2. 應記載事項第二點規定「應記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所稱「記載」係指使履約保證內容能固著於禮券本體上並具固著性及顯著性之方式。
3. 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一種規定銀行履約保證之方式,禮券發行人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保證銀行應即對禮券持有人履行保證責任。
4. 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三種履約保證方式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具有風險性之運用,例如投資股市、公司債、不動產等,非屬「專用」之範圍。又有關信託專戶受益權之歸屬,如以他益信託方式辦理,以禮券持有人或消費者為信託受益人,自符規定;如以自益信託方式辦理,基於應記載事項第二點第三種信託專戶履約保證之目的在於保護禮券持有人,禮券發行人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其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有人,以符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之目的;至於信託契約之內容,應由受託人與禮券發行人,本於此一規定之本旨,合理訂定。
5. 基於履約保證係應記載事項之一,屬法律強制規定,禮券發行人採行某種履約保證方式後,自不得隨時任意終止。惟禮券發行人得在選擇並完成他種履約保證方式後,再行終止原先所採履約保證方式,並應於轉換履約保證方式時辦理公告周知相關事宜。
6.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發行之商品(服務)禮券,無「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惟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禁止,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顯失公平契約無效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禁止等規定。
7. 零售業發行之單純性之商品(服務)禮券係屬無記名證券,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規定,無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零售業單純性之商品(服務)禮券,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掛失及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聲請公示催告止付之規定;至於零售業結合會員卡與單純性商品(服務)禮券雙重性質及功能而發行之儲值式(複合式)晶片卡,因具會員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非屬無記名證券,自有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二十五條掛失止付規定之適用。
一、目的: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促進我國出版產業升級,鼓勵出版事業發行優良數位出版品,以加速數位內容產業發展,並建立示範性指標,活絡數位出版市場,特訂定本要點。
二、數位出版品定義:本要點所稱數位出版品,係指將圖像、字元、影像、語音等內容,以數位處理或數位形式(含以電子化流通方式)呈現之出版品,包括由現有實體直接轉換或原生之數位出版品,並經由網路或實體通路等管道公開發行。
三、第一點所稱示範性指標,指有助出版品數位化水準之提升、具有數位型態之創意性產品、能改善出版事業(含體系)之體質與競爭力、有助於數位出版體系之形成,並營造產業總體競爭力。
四、補助對象: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出版事業。但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數位出版品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五、補助名額及金額:五名至八名,每名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六、申請須知:
(一) 申請日期:自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至五月一日止。
(二) 報名方式:一律採網路報名,網址為http://www.gio.gov.tw,完成報名程序後,電腦將自動傳送電子郵件確認報名事項。申請者應以A4紙列印報名表,並檢附第(三)款規定之文件且加蓋申請者及負責人印章後,於申請截止期限前,以掛號郵寄或逕送本局出版事業處第二科,並應註明「報名九十六年補助發行數位出版品」。郵寄以郵戳為憑,親送者以本局收文單位所載日期為準;逾申請期限者,概不予受理。
(三) 申請文件:
1.申請書(格式詳附件)一份
2.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
3. 企畫書(一式十份)
(四) 企畫書內容:
1.基本資料:申請者簡介。
2.計畫理念、目標及研發限制:規劃目標及數位化機制說明,如擬發行之數位出版品數量及種類、著作權保護機制、內容管理、發行通路、執行進度等規劃。
3.行銷策略與方式:例如異業策略聯盟、規劃與現有數位流通相關之合作可能方式、數位化交易、閱讀使用及客戶服務等相關之規劃、推廣活動規劃等。
4.預期成果:例如建立數位出版產業示範性指標、推動整體產業發展。
5.資源需求與運用
(1)人力資源:參與本案工作人員介紹(含學經歷、現職、專長等)。
(2)軟、硬體設備說明。
(3)經費收支概況(含已申請或已獲補助之金額)。
(4)結合外部資源說明。
(5)所採用之數位出版相關規格與標準說明。
七、評審作業:
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五人至七人組成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車馬費。
評審委員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委員於審查申請案件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評審委員會評審時,應審酌企畫書是否能達到「建立示範性指標」之目的,並就申請案進行關鍵評估指標(KPI)之審議。
八、簽約:
獲得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收到本局通知後一週內,與本局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完成簽約者,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合約書由本局另訂之。
九、撥款方式:
本補助金採二階段分別核撥半數之方式為之。
(一)第一階段: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簽約日起三十天內,檢具第一階段補助金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或收據)及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
(二)第二階段:
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本局核撥第一階段補助金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送結案報告書、第二階段補助金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或收據)、經費收支明細表及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
前項所稱結案報告書,其內容除應敘明專案執行狀況外,尚應包括對數位出版產業衍生之績效與成果之說明。
(三)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未於前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本局得廢止其受補助資格。但因不可抗力無法於前款規定期間內完成第二階段補助金之申請時,應於第二階段補助金申請期間內,以書面具陳理由及擬採取之應變措施,向本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逾期未提出第二階段補助金之申請或本局不同意展期者,本局得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已受領第一階段補助金者,並應於資格廢止之日起一個月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
十、違反規定之處置:
(一) 如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及記載申請本補助金者,本局得撤銷其受領補助金之資格,並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受補助者應無條件繳回其已受領之補助金,並按本局已撥付補助總額之十分之一賠償本局。
(二) 已領取補助金之出版事業,經本局查證有違法、違約或違反本要點情事者,本局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並廢止或撤銷其受領補助金之資格,該出版事業應無條件繳回已受領之補助金,並按已撥付補助金總額十分之一賠償本局。
(三) 經本局廢止或撤銷受領本補助金資格之出版事業,自廢止或撤銷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本局補助發行數位出版品之相關補助。
十一、附隨義務:為協助推動數位出版,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提
供獲補助之成果,並配合政府規劃數位出版推廣活動及數
位出版網路流通交易平台。
十二、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 日
行政院新聞局新版四字第0940420936Z號令修正發布
一、為獎勵優良雜誌與圖書出版事業與其從業人員,及對出版工作有特殊貢獻或成就之團體或個人,特訂定本要點。
二、獎勵對象:合法發行雜誌、圖書之事業及個人。但政府及公營事業發行者,不得為獎勵對象。
三、本要點評審工作由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組成金鼎獎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標準由該委員會議定之。
四、獎勵項目:
(一) 雜誌類:
1、出版獎:
(1)最佳人文類雜誌獎
(2)最佳文學及藝術類雜誌獎
(3)最佳財經時事類雜誌獎
(4)最佳兒童及少年類雜誌獎
(5)最佳科學及技術類雜誌獎
(6)最佳資訊應用類雜誌獎
(7)最佳家庭及生活類雜誌獎
(8)最佳語言學習類雜誌獎
(9)最佳新雜誌獎
2、個人獎:
(1)最佳專題報導獎
(2)最佳編輯獎
(3)最佳美術設計獎
(4)最佳攝影獎
(5)最佳專欄寫作獎
(二) 圖書類:
1、一般圖書類:
(1)出版獎:
(甲)最佳人文類圖書獎
(乙)最佳科學類圖書獎
(丙)最佳社會科學類圖書獎
(丁)最佳文學類圖書獎
(戊)最佳藝術生活類圖書獎
(己)最佳工具書獎
(庚)最佳漫畫書獎
(2)個人獎:
(甲)最佳著作人獎
(乙)最佳主編獎
(丙)最佳美術編輯獎
(丁)最佳翻譯人獎
2、兒童及少年圖書類
(1)出版獎:
(甲)最佳人文類圖書獎
(乙)最佳科學類圖書獎
(丙)最佳文學語文類圖書獎
(丁)最佳圖畫書獎
(戊)最佳漫畫書獎
(2)個人獎:
(甲)最佳著作人獎
(乙)最佳主編獎
(丙)最佳美術編輯獎
(丁)最佳插畫獎
(三) 特別貢獻獎
五、獎勵名額及方式:
(一)出版獎:各獎項得選出入圍作品五名,各頒發獎牌乙面;其中最優者一名,頒發金鼎獎獎座乙座及獎金。
(二)個人獎:各獎項得選出入圍作品五名,各頒發獎牌乙面;其中最優者一名,頒發金鼎獎獎座乙座及獎金。
(三)特別貢獻獎: 得獎者一名,頒發金鼎獎獎座乙座。
前項出版獎及個人獎入圍名額,評審委員會得為增減或從缺之決定;入圍後,評審委員會應評選出最優者一名。
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貢獻獎,評審委員會得為增額或從缺之決定。
六、各年度金鼎獎報名須知由本局另訂之。
七、入圍者或得獎者有參選身分不符規定、作品不實、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法令情形者,本局得於事實確認後,撤銷其入圍或得獎資格,並追繳其已領得之獎牌、獎金或獎座。
二、報名收件:
(一)報名日期: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二)收件地點:台北市天津街二號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處第二科(雜誌類)、第四科(圖書類),及第一科(特別貢獻獎)。
(三)報名資格:
1. 出版獎應由出版事業報名。
2. 個人獎由出版事業或參選者個人報名。
(四)報名方式:
除特別貢獻獎外,一律採網路報名(網址為http://info.gio.gov.tw),完成報名程序之後,電腦將自動傳送電子郵件確認報名事項。為進行核對,請各報名單位以A4紙列印報名表,並加蓋報名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後,連同參選作品於報名截止期限前,以掛號郵寄或逕送本局,郵寄者以郵戳為憑,逕送者以行政院新聞局收文章所載日期為準。報名雜誌類者請註明「報名金鼎獎雜誌類」,報名圖書類者請註明「報名金鼎獎圖書類」,報名特別貢獻獎者請註明「報名金鼎獎特別貢獻獎」。
(五)報名出版獎者,應檢附該事業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報名個人獎者,應檢附參選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三、本年度出版獎各獎項得獎者,頒發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個人獎各獎項得獎者,頒發獎金新臺幣十萬元整。共同得獎者,應自行決定獎金分配。
四、雜誌類
(一)報名規定:
1. 一定名稱,刊期為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創刊發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按期出版發行之雜誌,得報名參選出版獎前八類獎項;參與雜誌專題報導、編輯、美術設計、攝影、專欄寫作之個人,得報名參選各該個人獎獎項。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始創刊發行者,以報名參選最佳新雜誌獎為限。
2. 各獎項應分開報名,每一獎項填具報名表乙份,並附參選作品。
3. 每一獎項參選人數不得逾五人,參選者應與參選雜誌所刊載相符。違反者視為資格不符。
4. 報名各出版獎、最佳編輯獎、最佳美術設計獎者,其檢附之參選作品,應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版發行之雜誌合訂本乙冊或每期各乙冊。
5. 報名最佳新雜誌獎者,其檢附之參選作品,應為自創刊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版發行之各期雜誌各乙冊。
6. 報名最佳攝影獎者,其檢附之參選作品,應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發表於雜誌上之攝影作品三至十幀,不必裱裝,規格8"x 10",並在照片背面註明攝影者姓名、參選主題、拍攝時間、地點,並附刊登照片之雜誌各乙份。
7. 報名最佳專題報導獎、最佳專欄寫作獎者,其檢附之參選作品,應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刊載於雜誌之專題報導、專欄,並應附刊載專題報導、專欄之雜誌各乙份,且應於作品刊載頁以見出紙標示。
(二)出版獎獎項說明:
1. 最佳人文類雜誌獎:包括文化、歷史、哲學、宗教等。
2. 最佳文學及藝術類雜誌獎:包括文學、美術、音樂及電影等。
3. 最佳財經時事類雜誌獎:包括財經、時事、行銷管理等。
4. 最佳兒童及少年類雜誌獎:包括兒童及青少年讀物類等。
5. 最佳科學及技術類雜誌獎:包括科學、建築工程及環保等。
6. 最佳資訊運用類雜誌獎:包括電腦科技、資訊等。
7. 最佳家庭及生活類雜誌獎:包括居家生活、時尚流行、旅遊、休閒、育兒、健康等。
8. 最佳語言學習類雜誌獎:包括各類語言學習。
9. 最佳新雜誌獎:新創刊發行之各類雜誌。
五、圖書類
(一)報名規定:
1. 各獎項參選作品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首次在臺灣地區出版發行之圖書為限(依版權頁登載時間為準),其為套書者,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全套發行完畢。
2. 同一圖書僅得就「一般圖書類」或「兒童及少年圖書類」擇一報名。
3. 同一圖書得同時報名「出版獎」及「個人獎」;惟每項個人獎參選人數不得逾三人,超過者視為資格不符。
4. 每冊(套)圖書使用一張報名表,名稱請使用全名,於適當欄位勾選參選獎項。參選圖書若同時報名「出版獎」及「個人獎」時,需檢附參選作品二冊(套),若僅就「出版獎」或「個人獎」擇一報名時,僅需附參選圖書一冊(套)。報名「最佳翻譯人獎」者應檢附中文譯本及原文書各一冊(套)。
5. 影印書、翻印書、翻譯書、各級學校教科書及政府出版品均不得報名參選。惟外文中譯圖書得報名「最佳翻譯人獎」。
(二)出版獎獎項說明:
1. 一般圖書類
(1)最佳人文類圖書獎:包括文化、歷史、哲學、宗教、語文、語言學習、文學評論等。
(2)最佳科學類圖書獎:包括自然科學及應用科學。
(3)最佳社會科學類圖書獎:包括財經、管理、心理、政治、法律等。
(4)最佳文學類圖書獎:包括小說、散文、詩詞、文學創作等。
(5)最佳藝術生活類圖書獎:包括美術、音樂、戲劇、攝影、休閒娛樂、觀光旅遊等。
(6)最佳工具書獎:包括辭典、圖鑑、年鑑等。
(7)最佳漫畫書獎:包括四格、劇情等。
2. 兒童及少年圖書類
(1)最佳人文類圖書獎:包括地理、歷史、藝術、哲學、宗教等。
(2)最佳科學類圖書獎:包括自然科學及應用科學。
(3)最佳文學語文類圖書獎:包括小說、散文、詩詞、文學創作等。
(4)最佳圖畫書獎:包括圖畫及繪本類圖書。
(5)最佳漫畫書獎:包括四格、劇情等。
六、特別貢獻獎
(一) 獎勵對象:對促進出版事業發展、提升出版文化水準、推動書香社會有特殊成就之個人,或從事出版及相關工作有特別貢獻之團體。
(二) 參選資格:
參選者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個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為限,但主(協)辦單位之工作人員不得為參選人。
(三) 申請、推薦方式:
1. 自行申請。
2. 由政府機關、學術機構、大眾傳播事業或團體、學者專家推薦。
3. 由金鼎獎評審委員推薦。
(四) 申請、推薦期間及程序:
1. 申請、推薦者應填妥報名表上各項欄位,包含推薦理由及參選人簡歷(包含現職、學經歷、重要作品或事蹟等),參選者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並得提供參選人代表作品或其他相關資料各乙份做為評審之參考。
2. 由評審委員推薦者,應由推薦之委員於共同複審會議召開前送件;其餘參選人資料應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完成送件,逾期本局將不予受理。
七、所有入圍及得獎者以報名表所載資料為準,報名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
八、報名參選之文件、照片、圖書、雜誌,無論得獎與否,概不退件。
十、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請逕向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處洽詢,圖書類電話:(02)3356-7808,電子信箱:regineliu@mail.gio.gov.tw;雜誌類電話:(02)3356-7796,電子信箱:petersun@mail.gio.gov.tw;特別貢獻獎電話:(02)3356-8142,電子信箱:yuchen@mail.gio.gov.tw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新影四字第0950521819Z號令發布
一、 實施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促進民間加強投資電影事業、出版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特依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國發基金」)「加強投資數位內容及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本專案」),訂定本要點。
二、 本專案實施金額:新臺幣五億元整。
三、 本專案實施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四、 申請人之資格:
(一) 募集資金設立中之公司:為製作發行電影片、流行音樂、圖文出版、電視節目而設立,且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影事業、出版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二) 辦理增資之公司:為製作發行電影片、流行音樂、圖文出版、電視節目,而有增資必要,且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影事業、出版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五、 申請人應備文件:
(一) 募集資金設立中之公司
1、 「加強投資數位內容及文化創意產業方案」投資計畫申請書(如附表一)。
2、營運計畫書
(1) 計畫摘要
A、 公司之設立目的、主要營業項目及預定資本額。
B、 投資人名冊、投資金額比率、預計董事及監察人名額規劃情形。
C、 最近二年預定製作發行電影片、流行音樂、圖文出版或電視節目之具體執行規劃、期程。
D、 國際參與計畫(包括國際團隊之事業簡介、過去實績及跨國合製、發行或技術移轉之備忘錄或合約)。
E、 其他本局規定之事項。
(2) 營運計畫之SWOT分析及對產業之效益。
(3) 公司預定經營團隊及執行團隊競爭力說明(包括團隊重要成員之姓名、個人實績及願認同意書)。
(4) 財務規劃說明
A、 集資計畫資金募集期程及來源說明。
B、 預計融資計畫。
(5) 風險控管說明(包括製作發行風險控管、財務風險控管)。
(6) 行銷推廣說明(包括海內外市場定位及佈局、主力觀眾群分析、發行與宣傳策略、發行團隊及其實績)。
(7) 回收計畫及預估收入評估(包括各項預估回收窗口之期程、預估回收金額等,如有預售版權及發行合約,應提供證明)。
(8) 國發基金投資協議條件(包括國發基金投資金額分期撥付之期程與要件、國發基金投資之條件及附款、國發基金投資期限、國發基金股權退場條件、國發基金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名額、盈餘及利得分配、回饋產業計畫等事項)。
(二) 辦理增資之公司
1、 「加強投資數位內容及文化創意產業方案」投資計畫申請書(如附表一)。
2、 公司基本資料
(1)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事業設立許可證影本(出版事業免附事業設立許可證明)。
(2) 公司基本資料(包括公司簡介、所營事業、資本額、組織系統及一般狀況、過去三年實績、過去三年財務狀況,請填列附表二)。
(3) 公司過去及目前融資、信用保證狀況。
3、 增資計畫書
(1) 計畫摘要
A、 本次增資預定製作發行電影片、流行音樂、圖文出版或電視節目之具體執行規劃、期程。
B、 執行團隊介紹(包括重要成員之姓名、個人實績及願認同意書)。
C、 國際參與計畫(包括國際團隊之事業簡介、過去實績及跨國合製、發行或技術移轉之備忘錄或合約)。
D、 其他本局規定之事項。
(2) 增資計畫之SWOT分析及對產業之效益。
(3) 執行團隊競爭力說明。
(4) 財務規劃說明
A、 本次增資計畫資金募集期程及來源說明。
B、 預計融資計畫。
(5) 風險控管說明(包括製作發行風險控管、財務風險控管)。
(6) 行銷推廣說明(包括海內外市場定位及佈局、主力觀眾群分析、發行與宣傳策略、發行團隊及其實績)。
(7) 回收計畫及預估收入評估(包括各項預估回收窗口之期程、預估回收金額等,如有預售版權及發行合約,應提供證明)。
(8) 國發基金投資協議條件(包括國發基金投資金額分期撥付之期程與要件、國發基金投資之條件及附款、國發基金投資期限、國發基金股權退場條件、國發基金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名額、盈餘及利得分配、回饋產業計畫等事項)。
(一) 國發基金投資前點營運計畫、增資計畫,每一計畫均不得逾新臺幣一億元。
(二) 其為募集資金設立中之公司,國發基金及其他政府機關投資總金額不得逾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九。
(三) 其為辦理增資之公司,國發基金及其他政府機關投資總金額不得逾該被投資事業增資後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九。
(四) 國發基金之投資金額不得為各計畫金額之最大資金來源。
七、 審議前之評估:
本局應於審議申請案前,邀集國發基金及學者、專家就申請案進行初步評估,並將評估結果送本局投資審議會議參考。
八、 申請案之審議:
(一) 投資審議團:為審議投資申請案,本局應設投資審議團(以下簡稱「審議團」)。審議團分為核心組(由審議委員十一人組成)及電影、出版及電視類專業組(每類由審議委員九人組成)。審議委員由本局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人士聘任之。
1、 具電影、出版、廣播電視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之學者及專家。
2、 具經營、財務金融、投資實務經驗之學者及專家。
3、 具藝術管理之專業人士。
4、 本局及國發基金代表。
5、 其他經本局及國發基金推薦之人士。
(二) 投資審議會議:本局應視申請案之屬性,邀請審議團核心組審議委員四人至七人及專業組審議委員五人至八人,召開投資審議會議(以下簡稱審議會議)審議申請案。
(三) 審議會議之主席,由本局代表擔任之。
(四) 審議會議之決議:
1、 審議會議應經四分之三以上審議委員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審議委員記名投票通過,始得做成決議。
2、 審議會議之決議應經本局核定後,始得送國發基金辦理後續事宜。
(五) 審議會議審議事項:
1、 申請案准駁之建議。
2、 國發基金投資額度之建議。
3、 國發基金投資之條件及附款之建議。
4、 本局提請審議之事項。
(六) 審議會議審議標準:
1、 營運計畫書、增資計畫書之結構嚴謹度、完整度及充實度。
2、 營運計畫、增資計畫對產業效益之影響。
3、 執行團隊執行力及競爭力之評估。
4、 財務規畫之合理性。
5、 風險控管之穩妥性。
6、 行銷推廣計畫之完整性、具體性、可行性。
7、 回收計畫及預估收入評估之務實性及精密度。
8、 投資協議之適當性、穩妥性。
九、 協議及契約之簽署:
(一) 投資協議:
經本局核定之申請案,由本局召集國發基金及申請人共同協議。國發基金得委託民間投資公司或金融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協助協議。
(二) 協議契約之簽署:本專案由國發基金負責投資後監督與管理等相關事宜。前款協議成立後,申請人及國發基金應簽訂投資協議契約;國發基金並得委託專業機構代表簽署。
十、 疑義解釋:本要點有關事項若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補助對象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出版事業或出版事業相關之團體,共二名。每名補助其發行一部定期出版之漫畫刊物(計十二期),每期補助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前開補助名額得由評選小組作出酌減或從缺之建議。
二、 申請補助之漫畫刊物應具要件:
(一) 創作者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國民身分證。
(二) 漫畫題材不拘。但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 首期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期間發行。
(四) 漫畫內容應為原創及從未公開發表過者,且每期應至少有五個連載故事。
(五) 按月發行,且每期漫畫內容不得少於二百頁。
(六) 每期發行量不得少於三千冊。
(七) 每期漫畫售價不得逾新臺幣七十元。
(八) 得刊登廣告。但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評選小組及審核作業:
(一) 評選小組置委員四人至七人,包括本局代表人一人及本局遴聘漫畫專業學者、專家、出版業界代表人士三人至六人擔任,負責申請案件之評選工作,並由本局代表擔任評選小組召集人。
(二) 評選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車馬費。
(三) 評選小組會議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委員在評選申請案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評選工作。
(四) 評選小組審核申請案件時,得要求申請者列席說明。評選委員應依據「評選項目及權重」採「序位法」評選申請案件,先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申請者之序位,以序位積分最低前二名,且經評審小組過半數同意,作成建議名單,並由本局核定。
(五) 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評選小組議決或依評選小組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評選小組決議之。
(六) 評選結果無法依評選小組過半數決定時,由評選小組作成酌減或從缺之建議。
(七) 評選項目及權重:
1.漫畫內容主題計畫(30%)
2.漫畫行銷計畫(30%)
3.發行補助金之配置方式(20%)
4.發行漫畫刊物之經驗簡介(20%)
四、申請應具表件:
(一) 申請表一份(格式如附件)。
(二) 企畫書(一式十份),其內容應包括第三點第七款所載之評選項目。
(三) 合法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申請期間及方式:
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以付郵遞送或親送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處第四科(台北市天津街二號),信封上應註明「申請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六年補助發行定期漫畫刊物」。郵寄以郵戳為憑;親送以本局收文單位所載日期為準。逾申請期限者,概不予受理。
六、撥款方式:
補助金分三期撥付,其撥付方式及應備文件,依契約書約定辦理。
七、違反規定之處置:
(一) 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及記載申請本補助金者,本局得撤銷其受領補助金之資格,並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受補助者應無條件繳回其已受領之補助金,並按本局已撥付補助總額之十分之一賠償本局。
(二) 經本局廢止或撤銷受領本補助金資格之出版事業或出版事業相關之團體,自廢止或撤銷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本局補助發行定期漫畫刊物之相關補助。
八、注意事項:
(一) 獲補助金者應於收到本局通知後一週內,與本局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完成簽約者,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
(二) 獲補助金者建議名單於本補助經費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前,本局應不予核定。
九、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
新版四字第0950421218Z號
主 旨:訂定「圖書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施行。
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圖書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如附件)
局 長 鄭文燦
圖書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本契約所稱圖書禮券,指由圖書禮券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等同於圖書禮券所載金額之商品。發行人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非屬圖書禮券。
前項所稱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例如:悠遊卡)或其他具有相同性質之晶片卡。
圖書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圖書禮券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 圖書禮券之面額。
三、 圖書禮券發售編號。
四、 使用方式。
五、 圖書禮券發行人之擔保責任(圖書禮券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一) 本圖書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1年)。上開履約保證內容應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
(二) 本圖書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專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使用。
(三) 本圖書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同業禮券連帶保證協定。如圖書禮券發行人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時,禮券持有人得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其他連帶保證人要求提供等值之商品。
六、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網址……;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
圖書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如下:
一、 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二、 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三、 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四、 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但屬優惠促銷專案發行者,不在此限。
五、 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六、 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七、 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八、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近年來跨業經營的情形越來越盛行,像便利商店即會發行發行旅遊雜誌等,補習班也會發行考情報導、補教雜誌等。而這類本業以外兼營的雜誌發行業務,稅務該怎麼處理呢?台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兼辦雜誌出版,除了於銷售雜誌及雜誌之廣告收入時,應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外,其餘銷售雜誌收入,依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依以前的出版法第二條所稱的「雜誌」,係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在七日(周刊)以上三月(季刊)以下之期間,按期發行者而言。雖然出版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已廢止,惟行政院新聞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復訂定「行政院新聞局輔導出版事業要點」,該要點第二條明確「雜誌」定義,係指用一定名稱,刊期為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且按期出版之刊物。
國稅局指出,營業人往往以為只要名稱是雜誌,不論刊期的長短(三個月以上就屬圖書),就可依法按免稅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這是不正確的,必須是周刊到季刊的雜誌,才可以按免稅開立統一發票。國稅局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所出版雜誌,如果有發行超過三個月以上期刊,非屬免徵營業稅情事者,儘快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受處罰。
二、數位出版品定義:本要點所稱數位出版品,係指將圖像、字元、影像、語音等內容,以數位形式(含以電子化流通方式)呈現之出版品,包括由現有實體直接轉換或原生之數位出版品,並經由網路或實體通路等管道公開發行。
三、獎勵項目、名額及方式
(一) 金牌獎一名頒給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二) 銀牌獎二名各頒給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三) 銅牌獎三名各頒給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四) 佳作五至十名各頒給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參萬元整
前項各款獎項,得從缺。
四、評審作業: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七人至十五人組成評審委員會,負責優良數位出版品之評審工作。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車馬費。
評審委員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委員於審查案件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評審委員會評審時,應依出版品內容和表現方式之創新特色、實用性、豐富性及正確性等事項,就參選作品進行關鍵性評估指標(KPI)之審議。
五、報名須知
(一) 報名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
(二) 報名資格: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出版事業為限,並應檢附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發行數位出版品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不適用本要點。
(三) 報名方式:一律採網路報名,網址為http://www.gio.gov.tw,完成報名程序後,電腦將自動傳送電子郵件確認報名事項。報名單位應以A4紙列印報名表並加蓋報名者及負責人印章後,連同報名作品於報名截止期限前,以掛號郵寄或逕送本局出版事業處第二科,並應註明「報名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五年度數位出版創新獎」,郵寄以郵戳為憑;親送者以本局收文單位所載日期為準。逾報名期限送達者,概不予受理。參選作品需退還者,請事先註明,否則概不退件。
(四) 參選作品份數及條件:參選數位出版品十份;參選數位出版品應符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間首次在國內經由網路或實體通路等管道公開發行條件。報名者應檢附參選之數位出版品符合上述條件之證明文件。
六、得獎作品有參選資格不符、作品不實、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法令等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本局得撤銷獎勵,並追繳原領得之獎金及獎座。
七、本局於得獎名單公布後,得運用各種方式加強推廣得獎作品;推廣計畫另定之。
八、頒獎日期由本局另行公告。
九、本作業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修正之。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鼓勵企業提升技術服務能力或從事研究發展,以提高產品或服務之附加
價值,強化競爭力,促進產業升級,特依本辦法規定,提供研究發展計畫
所需研究發展計畫之貸款。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技術服務業、文化創意產業及流
通服務業從事之研究發展計畫,可具體增加產品或服務之附加價值或可提
升技術服務能力者。
前項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技術服務業、文化創意產業及流通服務業定義
如下:
一、網際網路業:指對機構或個人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撥接服務、專線服務
、連線服務、網路多媒體軟體及內容服務、系統及應用程式服務等專
門服務之公司。
二、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
三、技術服務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
理、流程改善、製程改善、自動化工程、電子化服務、資源再利用、
污染防治、能源管理、智慧財產交易、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諮詢或
智慧財產權服務等相關行業之公司。
四、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與運用
,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潛力,並促進整體生活環境提升之產業。
包含視覺藝術產業、音樂與表演藝術產業、文化展演設施產業、工藝
產業、電影產業、廣播電視產業、出版產業、廣告產業、設計產業、
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建築設計產業、創意生活產業、及數位休閒娛樂
產業。
五、流通服務業:指批發業、零售業及物流業。
第一項所稱研究發展,包括從事研究新產品、新技術、新創作或新經營模
式、改進生產或製作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善製程及研究改良增進
生產、銷售、訓練或展演效率之活動者。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文化創意產業之廣告產業、設計
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建築設計產業、創意生活產業、數位休閒
娛樂產業及流通服務業為經濟部。
二、視覺藝術產業、音樂與表演藝術產業、文化展演設施產業及工藝產業
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三、電影產業、廣播電視產業及出版產業為行政院新聞局。
前項各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貸款。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任下級機關執行本辦法之貸款。
第 5 條 符合本辦法之研究發展計畫、提升技術服務能力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申請
提供低利貸款。
執行前項貸款所需之資金由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
第 6 條 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 財務穩健,其公司淨值達其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且銀行貸款繳息還本正常。
三 應於國內設有研究發展或創作部門及足夠執行申請計畫之研究發展、
技術服務或創作專門人才,其全職研究、技術服務或創作人員達三人
以上。
申請人為國營事業機構者,應報經其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提出申請。
第 7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具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公司概況。
二 研究發展內容之說明。
三 風險與對策。
四 計畫執行說明。
五 申請貸款明細。
第 8 條 為審議前條之申請案,主管機關應先委請有關單位進行申請人財務審查,
並聘請有關學者專家組成技術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技審會) ,進行技術
審查。
前項技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 訂定審查原則。
二 審查申請人執行計畫之能力。
三 審查計畫完成期限、計畫經費。
四 監督計畫執行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五 審查變更申請。
,聘請行政院開發基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等相關單位及研究機構代
表組成審議委員會,審查下列事項:
一 計畫執行之方式。
二 計畫之可行性。
三 計畫完成期限、計畫經費、貸款條件及還款年限。
四 計畫之變更。
第 10 條 計畫執行期程以二年為原則,不得超過三年。
第 11 條 貸款額度以核定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為上限,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六
千五百萬元,如有政府補助款者,應先扣除之。
前項計畫總經費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 專職或兼職研究人員、技術服務人員或創作人員之人事費用。
二 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用。
三 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 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五 國內及國外差旅費。
六 計畫必要且新購之研究發展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智慧財產權。
第 12 條 貸款期限以七年為限,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計畫完成
日滿一年之次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但申請人因產業特性,未能
於還款期限內攤還者,於申請時已敘明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
在此限。
第 13 條 主管機關辦理申請案件之審查,自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
之日止,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 14 條 申請案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委任之經理銀行簽訂
三方契約。
申請人應檢具銀行保證書向經理銀行依約申請撥付貸款,並應設立專戶。
前項銀行保證書,如由經理銀行同意擔保償還貸款並以書函確認者,得免
提供。
依本辦法辦理之貸款,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移請該基金
提供信用保證。
第一項經理銀行,指辦理繳還或保管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之貸款、撥給或
收取依本辦法審核通過之貸款及利息,並協助進行追償事務之銀行。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考核計畫之執行情形,行政院開發基金及經理銀行必要時亦得
依約會同派員查核計畫執行情況。
第 16 條 經核定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 17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申請人並應依約向經理
銀行返還全部貸款:
一 拒絕調查。
二 未執行計畫。
三 計畫執行進度無正當理由落後,並經技審會確認屬實。
違反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五年內不得再申請適用本辦法。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者,應自貸款之日起至返還貸款之日止依經理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核計利息,一併返還經理銀行。
第一項及前項返還之貸款及加計利息,經理銀行應依約繳還行政院開發基
金。
第 18 條 申請人無法返還貸款時,如申請人於簽約時提供銀行保證書者,依約由經
理銀行向保證銀行 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由經理銀行同意擔保而免提供銀行保證書之案件
,申請人無法返還貸款時,依約經理銀行應負責代為償還,並由經理銀行
自行追償。
第 19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二、數位出版品定義:本要點所稱數位出版品,係指將圖像、字元、影像、語音等內容以數位形式(含以電子化流通方式)呈現之出版品,包括由現有實體直接轉換或原生之數位出版品,並經由網路或實體通路等管道公開發行。
三、第一點所稱示範性指標,指有助出版品數位化水準之提升、具有數位型態之創意性產品、能改善出版事業(含體系)之體質與競爭力、有助於數位出版體系之形成,並營造產業總體競爭力。
四、補助對象: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出版事業。但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數位出版品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五、補助名額及金額:五名至八名,每名新臺幣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六、申請須知:
(一) 申請日期: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止。
(二) 報名方式:一律採網路報名,網址為http://www.gio.gov.tw,完成報名程序後,電腦將自動傳送電子郵件確認報名事項。申請者應以A4紙列印報名表,並檢附第(三)款規定之文件且加蓋申請者及負責人印章後,於申請截止期限前,以掛號郵寄或逕送本局出版事業處第二科,並應註明「報名九十五年補助發行數位出版品」。郵寄以郵戳為憑;親送者以本局收文單位所載日期為準。逾申請期限者,概不予受理。
(三) 申請文件:
1.申請書一份
2.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
3. 企畫書(一式十份)
(四) 企畫書內容:
1.基本資料:申請者簡介。
2.計畫理念、目標及研發限制:規劃目標及數位化機制說明,如擬發行之數位出版品數量及種類、著作權保護機制、內容管理、發行通路、執行進度等規劃。
3.行銷策略與方式:例如異業策略聯盟、規劃與現有數位流通相關之合作可能方式、數位化交易、閱讀使用及客戶服務等相關之規劃、推廣活動規劃等。
4.預期成果:例如建立數位出版產業示範性指標、推動整體產業發展。
5.資源需求與運用
(1)人力資源:參與本案工作人員介紹(含學經歷、現職、專長等)。
(2)軟、硬體設備說明。
(3)經費收支概算(含已申請或已獲補助之金額)。
(4)結合外部資源說明。
(5)所採用之數位出版相關規格與標準說明。
七、評審作業:
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五人至七人組成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車馬費。
評審委員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委員於審查申請案件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評審委員會評審時,應審酌企畫書是否能達到「建立示範性指標」之目的,並就申請案進行關鍵評估指標(KPI)之審議。
八、簽約:
獲得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收到本局通知後一週內,與本局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完成簽約者,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合約書由本局另訂之。
九、撥款方式:
本補助金採二階段分別核撥半數之方式為之。
(一)第一階段: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簽約日起三十天內,檢具第一階段補助金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或收據)及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
(二)第二階段:
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本局核撥第一階段補助金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送結案報告書、第二階段補助金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或收據)、經費收支明細表及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
前項所稱結案報告書,其內容除應敘明專案執行狀況外,尚應包括對數位出版產業衍生之績效與成果之說明。
(三)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未於前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本局得廢止其受補助資格。但因不可抗力無法於前款規定期間內完成第二階段補助金之申請時,應於第二階段補助金申請期間內,以書面具陳理由及擬採取之應變措施,向本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逾期未提出第二階段補助金之申請或本局不同意展期者,本局得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已受領第一階段補助金者,並應於資格廢止之日起一個月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
十、違反規定之處置:
(一) 如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及記載申請本補助金者,本局得撤銷其受領補助金之資格,並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受補助者應無條件繳回其已受領之補助金,並按本局已撥付補助總額之十分之一賠償本局。
(二) 已領取補助金之出版事業,經本局查證有違法、違約或違反本要點情事者,本局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並廢止或撤銷其受領補助金之資格,該出版事業應無條件繳回已受領之補助金,並按已撥付補助金總額十分之一賠償本局。
(三) 經本局廢止或撤銷受領本補助金資格之出版事業,自廢止或撤銷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本局補助發行數位出版品之相關補助。
十一、附隨義務:為協助推動數位出版,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提
供獲補助之成果,並配合政府規劃數位出版推廣活動及數
位出版網路流通交易平台。
十二、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一、目的
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影視及出版事業申請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基金)5年新臺幣200億元「投資數位內容、軟體及文化創意產業計畫」之投資,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申請期間
自即日起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
三、申請送件單位
(一)電影投資計畫案:本局電影事業處。
(二)廣播電視節目投資計畫案:本局廣播電視事業處。
(三)出版投資計畫案:本局出版事業處。
四、申請開發基金直接投資影視及出版事業:
(一)申請資格: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電影事業(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電影工業)、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錄影節目帶業)及出版事業。
申請之影視及出版投資計畫案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二)申請流程及方式:
向本局申請推薦:
A.申請應備文件:
a. 「行政院開發基金投資計畫申請書」
b.「營運計畫書」
c.「產品開發企畫書」(如影視及出版之製作企畫、發行企畫、工業營運升級企畫、映演營運升級企畫等)
B.「產品開發企畫書」之審議評估項目:
a. 企畫目標
b. 企畫效益
c. 經營團隊(經營團隊過去實績)
d. 財務規劃(資金與財務計劃的周延度)
e. 風險控管(風險管理的周密性)
f. 回收機制(回收評估的精準性)
g. 市場推廣(市場評估的精準性)
h. 企畫之結構嚴謹度與充實度
C.推薦審議評估作業:
a. 由本局聘請具影視及出版產業投資及經營專長之學者專家5人至9人,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
b.申請案經全體委員1/2以上同意者,視為推薦審議通過,由本局再轉送開發基金申請投資。
c. 未通過推薦審議之申請案,得由該申請案之申請者向本局申請輔導。經輔導通過者,申請者得再次向本局申請推薦。每一申請案以經審議委員會審議2次為限。
通過審議之投資申請案件,由本局正式行文推薦開發基金優先審議。
註:影視及出版投資計畫案金額低於新臺幣1億元者,由本局轉介給以從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為標的之國內創業投資事業協助參與投資。
一、目的:
數位內容產業具有發展知識經濟與數位經濟之指標意義,可促進傳統產業提升知識含量而轉型成高附加價值產業,亦是提升我國整體產業競爭力之基礎,為扶植數位內容產業能順利領導華文市場以落實知識經濟發展,政府亦已將其列為新世紀兩兆雙星產業發展計畫之一。。
同時台灣朝向高附加價值的知識經濟之策略目標已成形,其中文化創意產業扮演重要角色,可為知識經濟注入文化、創意的要素,所以將成為未來台灣產業競爭的發展方向。
行政院開發基金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設立,從事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基於鼓勵我國數位內容、軟體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加速相關產業之萌芽發展,行政院開發基金乃以投資方式配合擴大推動,爰制訂本計畫。
二、依據:
本計畫係依據91年5月13日行政院核定通過之『加強數位內容產業發展推動方案』中,『促進投資與金融輔助』項目,實施要點五、『協助並推介法人、創投基金投資數位內容產業,促進數位內容產業資金之募集』以及『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中『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而制定。
三、 投資總額度:預計將投資新台幣200億元。
四、 實施期間:自民國94年至99年,共計5年。
五、投資方式、策略及預計分配比重(%):
(一)直接投資模式(50%):直接投資於大型數位內容、軟體公司及文化創意產業新設案件或增資計畫案件,並結合政府、民間及業者,選擇富有潛力之數位內容與軟體發展項目,在國內合資成立數位內容、軟體公司及文化創意公司,發展有關研發、產製、銷售數位內容、軟體及文化創意產品,以促進產業加速升級。
(二)投資創業投資事業(25%):優先考量投資於以數位內容、軟體公司及文化創意產業為標的之國內創投事業,藉其間接投資較小型數位內容、軟體公司及文化創意公司,結合政府、民間及業者資金,共同成立以投資數位內容、軟體公司及文化創意產業為主之國內創業投資事業(基金)或會對我國技術引進及雙方共同發展具利基之國外創投公司,委託經驗豐富之管理機構或經營團隊經營管理,藉其運作投資較小型數位內容、軟體公司及文化創意公司,以鼓勵我國數位內容、軟體及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
(三)投資國際指標性事業(25%):期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共同投資具指標性之國際性數位內容、軟體公司及文化創意公司,進一步要求將國外先進數位內容與軟體移轉國內或將我國文化創意產品銷售國外;藉由國內人士參與投資評估及管理之機會,取得相關產品權利,俾便移轉技術;並藉國內人士參與投資評估及管理之機會,取得相關創意開發能力與產品製作、銷售權。
六 、投資範圍:
符合數位內容軟體產業主管機關推動之重點項目,如:
(一) 內容軟體
(二) 數位影音
(三) 數位遊戲
(四) 行動應用服務
(五) 網路服務
(六) 電腦動畫
(七) 數位學習
(八) 數位出版典藏
或符合文化創意產業主管機關推動之重點項目,如:
(一) 文化藝術產業
(二) 電影電視產業
(三) 流行音樂產業
(四) 圖文出版產業
(五) 數位休閒娛樂產業
(六) 文化創意設計產業
七 、投資原則:
(一) 直接參與之投資計畫以計畫金額(含申請之投資額)新台幣1億元以上為原則。低於新台幣1億元之申請案,擬協助申請以數位內容、軟體公司及文化創意公司為標的之創投公司參與投資。
(二) 每一投資個案之官股總股權比例以不超過49%為原則。
八、評估作業:
申請人擬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函送開發基金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考量投資計畫之技術及經濟重要性,經初評具有效益者推薦開發基金投資;開發基金並依「投資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或推薦已投資之創投公司進行評估、審核作業。
修訂日期:94年9月30日
94年10月6日
94年10月27日
94年11月7日
一、本設置要點依中華出版倫理自律協會(以下簡稱「本協會」或「協會」)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之。
二、為評議出版品分級之申請案件,本協會特設「出版品分級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三、本委員會之委員由本協會(各理事)廣泛徵求各方人選後,經本協會理事會以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理事長聘任之。唯,本協會理監事不得擔任委員。另,本委員會之委員由下列人士組成:
(1)教育、傳播、藝文及法律等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2)兒童少年福利團體、教師組織、家長團體等民間團體所推薦之人士。
(3)出版品出版、發行及創作等相關團體所推薦之人士。
四、本協會係獨立運作,於接受委託評議時,均以客觀、公正之立場進行評議,不受外力影響或干涉。
五、1. 受限於初期之人力及物力,本委員會初期僅接受國內「中央或地方政府單位」、「出版公協會」及「出版相關業者」申請,就存有疑義之出版品進行評議;如未來運作漸上軌道,則再以議決方式、報請協會開放接受社福團體或個人之委託進行評議。
2.出版相關業者申請評議之出版品,僅以其擁有著作權或著作權專屬授權者為限。至出版公協會審請評議之案件,則以涉及公共利益者為限。
3.申請評議之出版品,如涉及文字或語音者,概以中文內容為限。
六、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各委員於任期內,應輪流擔任第九條所訂之「初評委員」、「重評委員」,及出席「複評會議」與「全體委員會議」;如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連續三次未能出席時,得由本全體委員會議以決議報請協會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時為止。
七、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名,主持本委員會會務並執行本設置要點所訂各項工作。另,主任委員並對外代表本委員會。
八、本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共分「初評會議」、「重評會議」、「複評會議」及「全體委員會議」四種;前述各項會議之定義、組成、召開及決議方式,另以條文詳訂之。
九、本委員會所召開之任何會議,不論係為初評會議、重評會議、複評會議或全體委員會議,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理;如係提供書面意見,亦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以示負責。
十、初評會議之定義、組成、召開及決議方式如下:
1.初評會議係指受託進行評議時、由本委員會第一次輪派之四名委員所組成之會議。
2.初評會議應由本委員會秘書處通知召開。
3.初評委員四名,應由下列方式組成:
(1)教育、傳播、藝文及法律等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2)兒童少年福利團體、教師組織、家長團體等民間團體推薦之代表一人。
(3)出版品出版、發行及創作等相關團體,依漫畫、有聲、雜誌、圖書四類,各推薦代表一人,分別參與該類出版品之評議。
4.為盡量不影響出版業者原訂之出版發行時程、並控制評議之時效,初評委員以進行書面評議為原則,而以舉行會議為例外。唯,為兼顧審查之慎重性,並使委員得以不同專業經驗發揮正反意見相互討論與辯論說服之效用,於進行書面評議時,遇有兩位以上之初評委員以書面表示有進一步召開會議討論之必要時,應立即召開臨時會議。至前述臨時會議舉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初評委員自行定之。
5.初評委員應於十四個日曆日內填具「評議意見書」,並親自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
6.初評評議意見書或初評會議如已形成四分之三以上多數決,秘書處應於三日內作成(或繕打)評議意見書,並將內容送交初評委員確認。
7.於初評委員確認評議意見書內容後三日內,秘書處應將評議意見書製作兩份,其中乙份寄送委託人,另乙份則存檔備查。
8.委託人對初評會議達成決議而作成之評議意見書結論或內容,如有不服,而認有重評之必要者,得付費申請重評,但以一次為限。
9.初評委員如認有召開初評會議之必要,不論是否已作成書面「評議意見書」,應在「評議意見書」之「是否應召開會議討論」欄位中勾選之,以便秘書處進行統計。
10.如初評委員未能於十四個日曆日內作成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決,則秘書處應報請主任委員解散之,並另行通知另四名輪值委員再組成初評委員會評議之。
11.就已提出初評申請之案件,委託人不得以變更作品名稱或其他方式,另案請求初評。唯,如申請初評之內容為作品名稱、而委託人如已變更作品名稱時,則得另案申請之,而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1.重評會議係指委託人不服初評會議之評議意見書結論或內容,而另以書面依規定付費申請重新評議,並由本委員會輪派四名委員所組成之會議。
2.重評委員四名,應由下列方式組成:
(1)教育、傳播、藝文及法律等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2)兒童少年福利團體、教師組織、家長團體等民間團體推薦之代表一人。
(3)出版品出版、發行及創作等相關團體,依漫畫、有聲、雜誌、圖書四類,各推薦代表一人,分別參與該類出版品之評議。
3.為維評議之客觀公正,除本設置要點另有規定者外,就同一委託評議案件,已擔任初評委員者,不得參與重評。
4.重評委員以進行書面審查為原則,如遇有兩位以上之重評委員以書面表示有進一步召開會議討論之必要時,所召開之臨時會議。其會議舉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重評委員自行定之。
5.重評會議之召開、評議方式及評議期限等,準用初評會議之相關規定。
6.雖有前款之規定,如重評會議所作成之評議意見或結論係與初評會議相同時,本委員會即據以製作評議意見書。就前述評議意見書之結論或內容,除因特殊情形並經本委員會全體會員會議決議外,委託人不得再請求重評或另案請求初評。
7.如重評會議之四分之三以上多數決、係與初評委員會之四分之三以上多數決不同時,即表示受評出版品較具爭議性而有召開複評會議之必要。遇有前述情形,秘書處應於重評會議作成決議後儘速通知主任委員,並應於重評會議決議隔日起算二十一日曆日內、通知召開複評會議。
8.如重評會議未能於十四日曆日之期限內作成前款四分之三以上多數決時,秘書處應將前述情事呈報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解散該委員會,並另輪派四名委員組成重評委員。為維評議之客觀公正,除本設置要點另有規定者外,就同一委託評議案件,曾擔任初評委員或重評委員者,不得再擔任新組成重評會議之成員。
9.依前款重新組成之重評會議,其運作及決議方式,準用本項之規定。
十二、複評會議之定義、組成、召開及決議方式如下:
1.複評會議係指本委員會依本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召開、處理較具爭議案件之會議。
2.就同一委託評議案件,如經召開兩次初評會議、皆未達四分之三之多數決時,則秘書處應儘速通知主任委員,並於第二次初評會議隔日起算二十一日曆日內、通知並召開複評會議。
3.就申請重評之案件,如重評會議之四分之三多數決意見、與初評會議之四分之三多數決意見不一致時,秘書處應於重評會議作成決議後儘速通知主任委員,並於重評會議隔日起算二十一日曆日內,通知並召開複評會議。
4.複評會議由十五名委員組成,其中八人由原任初評委員及重評委員為當然委員。如有輪派之可能,應採輪派方式為之。其成員應包含下列人士:
(1)教育、傳播、藝文及法律等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
(2)兒童少年福利團體、教師組織、家長團體等民間團體所推薦之代表四人。
(3)出版品出版、發行及創作等相關團體,依漫畫、有聲、雜誌、圖書四類,各推薦代表五人,分別參與該類出版品之評議。
5.前款之當然委員,除原做成之書面評議意見外,並得向複評會議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說明其於初評或重評之審查意見。
6.為使複評委員瞭解初評或重評之審查意見並節省討論時間,於複評會議召開七日前,秘書處應彙整相關初評及重評意見,送交各複評委員參考。
7.為維議事之流暢及順利進行,複評會議應有主席主持會議。於複評會議召開時,如遇有主任委員出席,則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如主任委員因故未出席時,則由副主任委員擔任。如遇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皆因故未出席之情形,應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8.除本設置要點另有規定者外,複評會議之「召開」及「評議意見書製作」等相關事項,準用初評會議所訂之相關規定。
9.複評會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之輪派委員出席,並由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多數議決之。
10.除無法親自出席者外,複評委員個人不另出具書面評議意見,而應於會議現場以口頭表述意見。就未親自出席者之書面意見,於計算出席人數及進行表決時,不得將之計入。
11.秘書處對於複評會議之決議,不論是否已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決,均應作成決議書或決議紀錄;如已達三分之二之多數決,並應當場製作評議意見書供出席委員確認。
12.如複評會議未能於二十一日曆日內作成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決時,秘書處應於複評會議召開後三日內,製作會議紀錄或決議紀錄等,送交主任委員,並於全體委員會議召開七日前,將相關討論文件送交個別委員。
13.就複評委員會依本條第9項作成之評議意見書,委託人不得以變更作品名稱或其他方式,另案申請初評或重評。唯,如經複評之部分係為作品名稱、且委託人已變更作品名稱時,則得另案申請評議,而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十三、全體委員會議之定義、組成、召開及決議方式如下:
1.全體委員會議,係指由全體評議委員依本條規定出席之定期或不定期會議。
2.本委員會應每三個月定期召開乙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及決議下列事項:
(1)因複評會議無法達成規定之多數決、而移交全體委員會議進行評議之案件。
(2)本設置要點規定應由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或議決之事項。
(3)其他經委員八人以上提議或連署,認為與本評議委員會業務相關之事項。
(4)本設置要點相關規定之增刪或廢止。
3.全體委員會議就前項各款事項進行決議時,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2)經出席委員十五人以上同意之決議。
4.全體委員會議於表決時,如無法依第3項作成決議時,仍應於第二次表決時作成多數決議,並依此製作評議意見書,但應於其上附加適當之說明。
5.如遇有緊急或突發事件、而主任委員認有召開臨時會議之必要時,得擇期召開臨時全體委員會議。臨時全體委員會議之決議方式,適用本條第3項之規定。
1.為維本委員會之專業形象及公正客觀,並避免評議案件委託人或外界之不當影響,除有特殊情形並經全體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者外,就各會議作成之決議或來往行文,應以「出版品分級評議委員會」全體之名義、由主任委員具名對外為之,而不列明委員之姓名及個別意見。如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前述職務時,得以書面委託副主任委員代為決行。
2.就涉有利害關係之委託評議案件,輪派委員如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應於接受通知後三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送交主任委員,並自行迴避。輪派委員於自行迴避後,應於下一委託案件之初評、重評或複評時,接受秘書處之補輪派。
3.如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認初評委員、重評委員有迴避之必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前述會議召開三日前送交秘書處轉呈主任委員,並由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共同商議決定是否請其迴避。輪派委員因前述情形迴避後,應於下一委託案件之初評、重評或複評時,接受秘書處之補輪派。
4.如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認出席複評會議或全體委員會議之委員有迴避之必要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前述委員會召開三日前送交秘書處,由秘書處轉呈會議主席於開會當日先交委員會討論,並以二分之一多數決決定是否請其迴避。
5.就委託案件之評議而由各會議作成之決議或評議意見,除有特殊情形並經全體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者外,應僅載明決議內容或多數意見及少數意見之人數,不得記載個別委員之姓名及發言內容。
6.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出席費或書面評議審查費。
7.於複評會議或全體委員會議評議案件前,秘書處如認必要,得報請主任委員邀請相關業者、利害關係人或學者專家列席提供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除出席之學者專家外,其他出席之業者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支領車馬費或出席費。
8.除因法律另有規定、司法機關之命令、經全體委員會議決議者或已記載於本委員會對外之行文者外,本委員會委員就評議過程及內容,應負保密之義務。
9.因本委員會遴聘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或各領域代表之人數有限,如因發生初評多次或重評多次之情事、致同一委員須回任初評委員或重評委員時,得不受本設置要點有關「不得回任」或「自行迴避」原則之拘束。
10.就委託評議案件之申請,如因申請評議之案件過多、致本委員之委員或秘書處人力、物力無法負荷時,秘書處得報請主任委員轉請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是否暫停接受委託。於確定拒絕委託時,秘書處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委託人並退回相關表件資料及費用。
十五、本委員會置秘書處,聘執行秘書一人及專兼職工作人員若干名。前述工作人員,由本協會人員兼任或另行遴聘之,以協助本委員會各項事務之運行。
十六、收費標準
1.委託人申請評議及重評案件,應依下列標準繳交評議費:
(1)漫畫出版品:單冊定價乘以十倍計算。
(2)有聲出版品:如為一般有聲出版品,以定價乘以十倍計算;如為單曲下載,則以定價乘以二十倍計算。
(3)雜誌出版品:單冊定價乘以十五倍計算。
(5)圖書出版品:單冊定價乘以十五倍計算。
2.就前項評議費,如計算所得之金額低於新台幣貳仟元者,以貳仟元整計;但最高評議費上限,為新台幣伍仟元整。
3.委託評議之出版品,如同時訂有「定價」、「特價」或其他類似之優惠價格者,概以定價為計算評議費之基礎。
4.如有委託人為規避評議費之繳交,而以隱匿或其他方式謊報其定價者,一經檢舉並經本委員會確認,即處以新台幣伍仟元整之罰款;如拒繳罰款,未來即不再接受該委託人之評議申請。
十七、本設置要點自協會理事會通過之日起施行。
行政院新聞局新版四字第0940420936Z號令修正發布
一、為獎勵優良雜誌與圖書出版事業與其從業人員,及對出版工作有特殊貢獻或成就之團體或個人,特訂定本要點。
二、獎勵對象:合法發行雜誌、圖書之事業及個人。但政府及公營事業發行者,不得為獎勵對象。
三、本要點評審工作由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組成金鼎獎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標準由該委員會議定之。
四、獎勵項目:
(一) 雜誌類:
1、出版獎:
(1)最佳人文類雜誌獎
(2)最佳文學及藝術類雜誌獎
(3)最佳財經時事類雜誌獎
(4)最佳兒童及少年類雜誌獎
(5)最佳科學及技術類雜誌獎
(6)最佳資訊應用類雜誌獎
(7)最佳家庭及生活類雜誌獎
(8)最佳語言學習類雜誌獎
(9)最佳新雜誌獎
2、個人獎:
(1)最佳專題報導獎
(2)最佳編輯獎
(3)最佳美術設計獎
(4)最佳攝影獎
(5)最佳專欄寫作獎
(二) 圖書類:
1、一般圖書類:
(1)出版獎:
(甲)最佳人文類圖書獎
(乙)最佳科學類圖書獎
(丙)最佳社會科學類圖書獎
(丁)最佳文學類圖書獎
(戊)最佳藝術生活類圖書獎
(己)最佳工具書獎
(庚)最佳漫畫書獎
(2)個人獎:
(甲)最佳著作人獎
(乙)最佳主編獎
(丙)最佳美術編輯獎
(丁)最佳翻譯人獎
2、兒童及少年圖書類
(1)出版獎:
(甲)最佳人文類圖書獎
(乙)最佳科學類圖書獎
(丙)最佳文學語文類圖書獎
(丁)最佳圖畫書獎
(戊)最佳漫畫書獎
(2)個人獎:
(甲)最佳著作人獎
(乙)最佳主編獎
(丙)最佳美術編輯獎
(丁)最佳插畫獎
(三) 特別貢獻獎
五、獎勵名額及方式:
(一)出版獎:
各獎項得選出入圍作品五名,各頒發獎牌乙面;其中最優者一名,頒發金鼎獎獎座乙座及獎金。
(二)個人獎:
各獎項得選出入圍作品五名,各頒發獎牌乙面;其中最優者一名,頒發金鼎獎獎座乙座及獎金。
(三)特別貢獻獎:
得獎者一名,頒發金鼎獎獎座乙座。
前項出版獎及個人獎入圍名額,評審委員會得為增減或從缺之決定;入圍後,評審委員會應評選出最優者一名。
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貢獻獎,評審委員會得為增額或從缺之決定。
六、各年度金鼎獎報名須知由本局另訂之。
七、入圍者或得獎者有參選身分不符規定、作品不實、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法令情形者,本局得於事實確認後,徹銷其入圍或得獎資格,並追繳其已領得之獎牌、獎金或獎座。
二、報名收件:
(一)報名日期: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二)收件地點:台北市天津街二號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處第二科(雜誌類)、第四科(圖書類),及第一科(特別貢獻獎)。
(三)報名資格:
1. 出版獎應由出版事業報名。
2. 個人獎由出版事業或參選者個人報名。
(四)報名方式:
除特別貢獻獎外,一律採網路報名(網址為http://info.gio.gov.tw),完成報名程序之後,電腦將自動傳送電子郵件確認報名事項。為進行核對,請各報名單位以A4紙列印報名表,並加蓋報名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後,連同參選作品於報名截止期限前,以掛號郵寄或逕送本局,郵寄者以郵戳為憑,逕送者以行政院新聞局收文章所載日期為準。報名雜誌類者請註明「報名金鼎獎雜誌類」,報名圖書類者請註明「報名金鼎獎圖書類」,報名特別貢獻獎者請註明「報名金鼎獎特別貢獻獎」。
(五)報名出版獎者,應檢附該事業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報名個人獎者,應檢附參選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三、本年度出版獎各獎項得獎者,頒發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個人獎各獎項得獎者,頒發獎金新臺幣十萬元整。共同得獎者,應自行決定獎金分配。
四、雜誌類
(一)報名規定:
1. 一定名稱,刊期為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已創刊發行,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均按期出版發行之雜誌,得報名參選出版獎前八類獎項;參與雜誌專題報導、編輯、美術設計、攝影、專欄寫作之個人,得報名參選各該個人獎獎項。但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始創刊發行者,以報名參選最佳新雜誌獎為限。
2. 各獎項應分開報名,每一獎項填具報名表乙份,並附參選作品。
3. 每一獎項參選人數不得逾五人,參選者應與參選雜誌所刊載相符。違反者視為資格不符。
4. 報名各出版獎、最佳編輯獎、最佳美術設計獎者,其檢附之參選作品,應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出版發行之雜誌合訂本乙冊或每期各乙冊。
5. 報名最佳新雜誌獎者,其檢附之參選作品,應為自創刊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出版發行之各期雜誌各乙冊。
6. 報名最佳攝影獎者,其檢附之參選作品,應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發表於雜誌上之攝影作品三至十幀,不必裱裝,規格8"x 10",並在照片背面註明攝影者姓名、參選主題、拍攝時間、地點,並附刊登照片之雜誌各乙份。
7. 報名最佳專題報導獎、最佳專欄寫作獎者,其檢附之參選作品,應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刊載於雜誌之專題報導、專欄,並應附刊載專題報導、專欄之雜誌各乙份,且應於作品刊載頁以見出紙標示。
(二)出版獎獎項說明:
1.最佳人文類雜誌獎:包括文化、歷史、哲學、宗教等。
2.最佳文學及藝術類雜誌獎:包括文學、美術、音樂及電影等。
3.最佳財經時事類雜誌獎:包括財經、時事、行銷管理等。
4.最佳兒童及少年類雜誌獎:包括兒童及青少年讀物類等。
5.最佳科學及技術類雜誌獎:包括科學、建築工程及環保等。
6.最佳資訊運用類雜誌獎:包括電腦科技、資訊等。
7.最佳家庭及生活類雜誌獎:包括居家生活、時尚流行、旅遊、休閒、育兒、健康等。
8.最佳語言學習類雜誌獎:包括各類語言學習。
9.最佳新雜誌獎:新創刊發行之各類雜誌。
(一)報名規定:
1. 各獎項參選作品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首次在臺灣地區出版發行之圖書為限(依版權頁登載時間為準),其為套書者,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全套發行完畢。
2. 同一圖書僅得就「一般圖書類」或「兒童及少年圖書類」擇一報名。
3. 同一圖書得同時報名「出版獎」及「個人獎」;惟每項個人獎參選人數不得逾三人,超過者視為資格不符。
4. 每冊(套)圖書使用一張報名表,名稱請使用全名,於適當欄位勾選參選獎項。參選圖書若同時報名「出版獎」及「個人獎」時,需檢附參選作品二冊(套),若僅就「出版獎」或「個人獎」擇一報名時,僅需附參選圖書一冊(套)。報名「最佳翻譯人獎」者應檢附中文譯本及原文書各一冊(套)。
5. 影印書、翻印書、翻譯書、各級學校教科書及政府出版品均不得報名參選。惟外文中譯圖書得報名「最佳翻譯人獎」。
(二)出版獎獎項說明:
1.一般圖書類
(1)最佳人文類圖書獎:包括文化、歷史、哲學、宗教、語文、語言學習、文學評論等。
(2)最佳科學類圖書獎:包括自然科學及應用科學。
(3)最佳社會科學類圖書獎:包括財經、管理、心理、政治、法律等。
(4)最佳文學類圖書獎:包括小說、散文、詩詞、文學創作等。
(5)最佳藝術生活類圖書獎:包括美術、音樂、戲劇、攝影、休閒娛樂、觀光旅遊等。
(6)最佳工具書獎:包括辭典、圖鑑、年鑑等。
(7)最佳漫畫書獎:包括四格、劇情等。
2.兒童及少年圖書類
(1)最佳人文類圖書獎:包括地理、歷史、藝術、哲學、宗教等。
(2)最佳科學類圖書獎:包括自然科學及應用科學。
(3)最佳文學語文類圖書獎:包括小說、散文、詩詞、文學創作等。
(4)最佳圖畫書獎:包括圖畫及繪本類圖書。
(5)最佳漫畫書獎:包括四格、劇情等。
六、特別貢獻獎
(一)獎勵對象:對促進出版事業發展、提升出版文化水準、推動書香社會有特殊成就之個人,或從事出版及相關工作有特別貢獻之團體。
(二)參選資格:
參選者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個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為限,但主(協)辦單位之工作人員不得為參選人。
(三)申請、推薦方式:
1. 自行申請。
2. 由政府機關、學術機構、大眾傳播事業或團體、學者專家推薦。
3. 由金鼎獎評審委員推薦。
(四)申請、推薦期間及程序:
1. 申請、推薦者應填妥報名表上各項欄位,包含推薦理由及參選人簡歷(包含現職、學經歷、重要作品或事蹟等),參選者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並得提供參選人代表作品或其他相關資料各乙份做為評審之參考。
2. 由評審委員推薦者,應由推薦之委員於共同複審會議召開前送件;其餘參選人資料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完成送件,逾期本局將不予受理。
七、所有入圍及得獎者以報名表所載資料為準,報名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
八、報名參選之文件、照片、圖書、雜誌,無論得獎與否,概不退件。
九、為維護出版業者及從業人員之良好形象,報名單位應事先徵詢參選者之意願,經徵得同意,並查明參選作品之著作權歸屬後始可報名;如有身份不合規定、參選作品資格不符或著作權歸屬尚有疑義者,請勿報名,以免造成糾紛,損及商譽。
十、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請逕向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處洽詢,圖書類電話:(02)3356-7808,電子信箱:avs3b@mail.gio.gov.tw;雜誌類電話:(02)3356-7796,電子信箱:petersun@mail.gio.gov.tw;特別貢獻獎電話:(02)3356-8142,電子信箱:ylhuang@mail.gio.gov.tw。
二、 本貸款之資金總額度為新臺幣二百億元。
本貸款之資金來源,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協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撥專款支應或由承辦銀行自有資金支應。
三、 本貸款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評選適當之公、民營銀行辦理核貸事宜。
四、 本貸款對象為數位內容產業及文化創意產業之業者。
五、 數位內容產業指提供將圖像、文字、影像 、語音等資料,運用資訊科技加以數位化,並整合運用之產品或服務之產業。例示如下:
(一)數位遊戲:以資訊硬體平台提供聲光娛樂給予一般消費大眾。例如家用遊戲軟體、個人電腦遊戲軟體、掌上型遊戲軟體或大型遊戲軟體。
(二)電腦動畫:以運用電腦產生製作的連續影像,廣泛應用於娛樂或其他工商業用途。
(三)數位學習:以電腦等終端設備為輔助工具進行線上或離線之學習活動。例如數位學習內容製作、工具軟體、建置服務、學習課程服務。
(四)數位影音應用:以運用數位化拍攝、傳送、播放之數位影音內容。例如傳統影音數位化或數位影音創新應用。
(五)行動內容:以運用行動通訊網路提供數據內容及服務。例如手機簡訊、導航或地理資訊等行動數據服務。
(六)網路服務:以提供網路內容、連線、儲存、傳送、播放之服務。例如網路內容(ICP)、應用服務(ASP)、連線服務(ISP)、網路儲存(IDC)。
(七)內容軟體:以提供數位內容應用服務所需之軟體工具及平台。例如內容工具、平台軟體、內容應用軟體、內容專業服務。
(八)數位出版典藏。例如數位出版、數位典藏及新聞、數據、圖像等電子資料庫。
六、 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與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潛力,並促進整體生活環境提升之產業。例示如下:
(一)電影產業:指從事電影片製作、發行、映演或電影工業等電影週邊產製服務之行業。
(二)廣播電視產業:指利用無線、有線、衛星或其他載具,從事廣播、電視經營或節目製作、供應等之行業。
(三)出版產業:指從事新聞、期刊雜誌、書籍、唱片、錄音帶等具有著作權商品發行之行業。但從事電影發行之行業應歸入8520(電影片發行業)細類,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及錄影節目帶發行之行業應歸入8630(廣播節目供應業)細類。
(四)視覺藝術產業:指從事繪畫、雕塑其他藝術品的創作、藝術品的拍賣零售、畫廊、藝術品展覽、藝術經紀代理、藝術品的公證鑑價、藝術品修復之行業。
(五)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指從事戲劇相關業務(創作、訓練、表演等)、音樂劇或歌劇相關業務(樂曲創作、演奏訓練、表演等)、音樂現場表演或作詞作曲、表演服裝設計或製作、表演造型設計、表演舞台燈光設計、表演場地(大型劇院、小型劇院、音樂廳、露天舞台等)、表演設施(劇院、音樂廳、露天廣場等)經營管理、表演藝術經紀代理、表演藝術硬體相關服務(道具製作與管理、舞台搭設、燈光設備、音響工程等)、藝術節經營之行業。
(六)文化展演設施產業:指從事美術館、博物館、藝術館(村)、音樂廳、演藝廳經營管理及服務之行業。
(七)工藝產業:指從事工藝創作、工藝設計、工藝品展售、工藝品鑑定制度之行業。
(八)廣告產業:指從各種媒體宣傳物之設計、繪製、攝影、模型、製作或裝置之行業;獨立經營分送廣告、招攬廣告之行業,亦同。
(九)設計產業:指從事產品設計企劃、產品外觀設計、機構設計、原型及模型的製作、流行設計、專利商標設計、品牌視覺設計、平面視覺設計、包裝設計、網頁多媒體設計、設計諮詢顧問之行業。
(十)設計品牌時尚產業:指從事以設計師為品牌之服飾設計、顧問、製造或流通之行業。
(十一)建築設計產業:指從事建築設計、室內空間設計、展場設計、商場設計、指標設計、庭園設計、景觀設計、地景設計之行業。
(十二)創意生活產業:指從事符合下列定義之行業:
1.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以創新的經營方式提供食、衣、住、行、育、樂各領域有用的商品或服務者。
2.運用複合式經營,具創意再生能力,並提供學習體驗活動者。
(十三)數位休閒娛樂產業:指從事符合下列定義之行業:
1.數位休閒娛樂設備。例如3DVR設備、運動機台、格鬥競賽機台、導覽系統、電子販賣機台、動感電影院設備。
2.環境生態休閒服務。例如數位多媒體主題園區、動畫電影場景主題園區、博物展覽館。
3.社會生活休閒服務。例如商場數位娛樂中心、社區數位娛樂中心、示範型網路咖啡廳、親子娛樂數位學習中心。
八、 申請人是否屬視覺藝術產業、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文化展演設施產業或工藝產業之文化創意產業,得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協助確認之。
九、 申請人是否屬廣告產業、設計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建築設計產業、創意生活產業、或數位休閒娛樂產業之文化創意產業,由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逕行確認。
十、 貸款用途分為取得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作為營運週轉金三類。
有形資產指從事投資或創業活動必要取得之營業場所(包含土地、廠房、辦公室、展演場)、機器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包含辦理資訊化之軟硬體設備)。
無形資產指從事投資或創業活動必要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軟體製作權、數位化影音、圖像、文字等)。
營運週轉金指從事投資或創業活動時必要之營運資金。
十一、 核貸額度限於依申請計畫實際需要之八成,且每一申請計畫之核貸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十二、 以取得有形資產之土地、廠房、辦公室、展演場等項目為目的之申貸者,其貸款期限,應按申請人償還能力核定,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寬限期限以三年為限。
以取得有形資產之機器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等項目為目的之申貸者,其貸款期限,應按申請人償還能力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寬限期限以二年為限。
以取得無形資產或作為營運週轉金者,其貸款期限,應按申請人償還能力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限以一年為限。
十三、 貸款利率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承辦銀行加碼機動計息,銀行加碼以不超過百分之二為限。
十四、 本貸款之保證條件依各承辦銀行之核貸作業辦理;申請人之擔保品如有不足,承辦銀行得依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政策性貸款信用保證要點規定,移請該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其所需保證手續費,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十五、 受理申貸之程序及應審查文件:
(一)本貸款由工業局受理申請,工業局並得要求申請人於申請時同時副知承辦銀行。
(二)申請人委請經工業局合格登錄之無形資產鑑價機構或數位內容鑑價服務中心認可之鑑價機構所為之資產鑑價報告,得作為核貸之參考。
(三)工業局應要求承辦銀行函送徵授信結果。
(四)申請人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工業局應建請承辦銀行優先審查:
1.取得本部專案補助計畫或相關獎項之國內數位內容廠商。
2.取得CMMI或ISO國際認證之國內數位內容廠商。
3.通過工業局資產鑑價專案輔導計畫之數位內容廠商。
4.通過政府機關相關獎補助或貸款計畫,或獲得相關獎項之新創作、新經營模式之文化創意產業業者。
(五)由工業局邀集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承辦銀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相關專家學者等組成審查委員會,就申請案召開審查會議。
(六)經審議通過之申貸計畫,由工業局通知申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承辦銀行。
(七)承辦銀行與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簽約撥款作業,並與申請人簽訂融資合約。
十六、 相關申請書表如附件。
十七、 本貸款利息部份應要求申請人按月繳納,本金部份應要求申請人自寬限期滿之日起,每三個月或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十八、 經承辦銀行核准貸款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按計畫執行並動用第一期款;逾期未動支者,以違約論,應解除其貸款契約。
申請人非經承辦銀行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如有違反約定者,承辦銀行得按一般貸款牌告利率核計利息,收回全部貸款。
工業局應依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第十八點第三款規定配合考核各項執行績效;承辦銀行及申請人應善盡協助之責。
工業局應要求承辦銀行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並按季將執行績效報表函報之。
工業局、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承貸銀行得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
十九、 承辦行庫對於本貸款之申請計畫,依其授信規範審查辦理,並承擔貸款風險。
第 二 條 為鼓勵企業提升技術服務能力或從事研究發展,以提高產品或服務之附加價值,強化競爭力,促進產業升級,特依本辦法規定,提供研究發展計畫所需研究發展計畫之貸款。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文化創意產業從事之研究發展計畫,可具體增加產品或服務之附加價值或可提升技術服務能力者。
前項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文化創意產業定義如下:
一、網際網路業:指對機構或個人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撥接服務、專線服務、連線服務、網路多媒體軟體及內容服務、系統及應用程式服務等專門服務之公司。
二、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
三、技術服務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流程改善、製程改善、自動化工程、電子化服務、資源再利用、污染防治、能源管理、智慧財產交易、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諮詢或智慧財產權服務等相關行業之公司。
四、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與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潛力,並促進整體生活環境提升之產業。包含視覺藝術產業、音樂與表演藝術產業、文化展演設施產業、工藝產業、電影產業、廣播電視產業、出版產業、廣告產業、設計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建築設計產業、創意生活產業及數位休閒娛樂產業。
第一項所稱研究發展,包括從事研究新產品、新技術、新創作或新經營模式、改進生產或製作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善製程及研究改良增進生產、銷售、訓練或展演效率之活動者。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文化創意產業之廣告產業、設計產業、設計品牌時尚產業、建築設計產業、創意生活產業及數位休閒娛樂產業為經濟部。
二、視覺藝術產業、音樂與表演藝術產業、文化展演設施產業及工藝產業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三、電影產業、廣播電視產業及出版產業為行政院新聞局。
前項各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貸款。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任下級機關執行本辦法之貸款。
第 五 條 符合本辦法之研究發展計畫、提升技術服務能力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提供低利貸款。
執行前項貸款所需之資金由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財務穩健,其公司淨值達其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非銀行拒絕往來戶,且銀行貸款繳息還本正常。
三、應於國內設有研究發展或創作部門及足夠執行申請計畫之研究發展、技術服務或創作專門人才,其全職研究、技術服務或創作人員達三人以上。
申請人為國營事業機構者,應報經其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提出申請。
第 七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具申請書、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研究發展內容之說明。
三、風險與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貸款明細。
第 八 條 為審議前條之申請案,主管機關應先委請有關單位進行申請人財務審查,並聘請有關學者專家組成技術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技審會),進行技術審查。
前項技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審查原則。
二、審查申請人執行計畫之能力。
三、審查計畫完成期限、計畫經費。
四、監督計畫執行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五、審查變更申請。
第 九 條 完成申請案之財務及技術審查後,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擔任召集人,聘請行政院開發基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等相關單位及研究機構代表組成審議委員會,審查下列事項:
一、計畫執行之方式。
二、計畫之可行性。
三、計畫完成期限、計畫經費、貸款條件及還款年限。
四、計畫之變更。
第 十 條 計畫執行期程以二年為原則,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一 條 貸款額度以核定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為上限,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六千五百萬元,如有政府補助款者,應先扣除之。
前項計畫總經費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或兼職研究人員、技術服務人員或創作人員之人事費用。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用。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
五、國內及國外差旅費。
六、計畫必要且新購之研究發展設備、電腦軟、硬體設備、智慧財產權。
第十二條 貸款期限以七年為限,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計畫完成日滿一年之次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但申請人因產業特性,未能於還款期限內攤還者,於申請時已敘明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辦理申請案件之審查,自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十四條 申請案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委任之經理銀行簽訂三方契約。
申請人應檢具銀行保證書向經理銀行依約申請撥付貸款,並應設立專戶。
前項銀行保證書,如由經理銀行同意擔保償還貸款並以書函確認者,得免提供。
依本辦法辦理之貸款,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移請該基金提供信用保證。
第一項經理銀行,指辦理繳還或保管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之貸款、撥給或收取依本辦法審核通過之貸款及利息,並協助進行追償事務之銀行。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考核計畫之執行情形,行政院開發基金及經理銀行必要時亦得依約會同派員查核計畫執行情況。
第十六條 經核定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十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申請人並應依約向經理銀行返還全部貸款:
一、拒絕調查。
二、未執行計畫。
三、計畫執行進度無正當理由落後,並經技審會確認屬實。
違反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五年內不得再申請適用本辦法。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者,應自貸款之日起至返還貸款之日止依經理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核計利息,一併返還經理銀行。
第一項及前項返還之貸款及加計利息,經理銀行應依約繳還行政院開發基金。
第十八條 申請人無法返還貸款時,如申請人於簽約時提供銀行保證書者,依約由經理銀行向保證銀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由經理銀行同意擔保而免提供銀行保證書之案件,申請人無法返還貸款時,依約經理銀行應負責代為償還,並由經理銀行自行追償。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 為獎勵九十四年度優良數位出版品,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數位出版品,係指將圖像、字元、影像、語音等內容,以數位形式(含以電子化流通方式)呈現之出版品,包括由現有實體直接轉換或原生之數位出版品。
三、 獎勵項目、名額及方式
最佳數位出版獎
(一) 金牌獎一名頒給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二) 銀牌獎二名各頒給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三) 銅牌獎三名各頒給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四) 佳作數名各頒給獎狀乙紙
前項各款獎項,得從缺。
四、 評分標準
(一) 內容(如實用性、豐富性、正確性等)
(二) 創新(技術、表現形式之創新)
(三) 設計(易操作、美感、互動性等)
(四) 原創
五、 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七人至十五人組成評審委員會,依前點評分標準,負責優良數位出版品之評審工作。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車馬費。
評審委員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委員於審查案件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六、 報名者資格及檢附資料、文件
(一) 以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出版事業為限,並應檢附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發行數位出版品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不得報名。
(二) 參選之數位出版品十份。參選之數位出版品並應符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間首次在國內以經由網路或實體通路等管道公開發行之條件。報名者應檢附參選之數位出版品符合上述條件之證明文件。
七、 報名期間及方式
報名者應填具報名表(格式如附件)乙份,連同前點資料、文件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以掛號郵寄或逕送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處第二科(台北市100中正區天津街二號),並應註明「報名參選九十四年度優良數位出版品」。郵寄以郵戳為憑;逕送者以行政院新聞局收文章所載日期為準。逾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者,概不予受理。參選作品須退還者,請事先註明,否則概不退件。
八、 得獎作品有參選資格不符、作品不實、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法令等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本局得撤銷獎勵,並追繳原領得之獎金及獎座。
九、 本局於得獎名單公布後,得運用各種方式加強推廣得獎作品;推廣計畫另定之。
十一、頒獎日期由本局另行公告。
十二、本作業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修正之。
二、本要點所稱數位出版品,係指將圖像、字元、影像、語音等內容,以數位形式(含以電子化流通方式)呈現之出版品,包括由現有實體直接轉換或原生之數位出版品。
三、第一點所稱示範性指標,指出版品數位化水準之提升、具有數位型態之創意性產品、能改善出版事業(含體系)之體質與競爭力、有助於數位出版體系之形成,並營造產業總體競爭力。
四、申請補助之數位出版品,以經由網路或實體通路等管道,且在國內公開發行者為限。
五、申請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出版事業。但政府或公營事業發行之數位出版品,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六、補助名額及金額:五至八名,每名新臺幣六十萬至一百萬元。
七、申請須知:
(一) 申請期間及申請方式:申請者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止,檢附第(二)款規定之文件,以掛號郵寄或逕送本局出版事業處第二科(台北市100中正區天津街二號),並應註明「報名九十四年度補助發行數位出版品」。郵寄以郵戳為憑;親送者以行政院新聞局收文單位所載日期為準。逾申請期間者,均不予受理。
(二) 申請文件:
1.申請書一份
2.出版事業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
3. 企畫書(一式十份)
(三) 企畫書內容:
1.基本資料:申請者簡介。
2.規劃目標及數位化機制說明:包括擬發行之數位出版品數量及種類、著作權保護機制、內容管理、發行通路、執行進度等規劃。
3.預期成果:
(1)例如建立數位出版產業示範性指標、推動整體產業發展。
(2)須就預期績效評估,提出對出版產業之關鍵性績效指標(KPI)。
4.行銷策略與方式:例如異業策略聯盟、與現有數位流通合作之可能方式、數位化交易、閱讀使用、客戶服務及推廣活動等相關之規劃。
5.資源需求與運用
(1)人力資源:參與本案工作人員介紹(含學經歷、現職、專長等)。
(2)軟、硬體設備說明。
(3)經費收支概算(含已申請或已獲補助之金額)。
(4)結合外部資源說明。
(5)所採用之數位出版相關規格與標準說明。
八、評審作業:
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五人至七人組成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車馬費。
評審委員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委員於審查申請案件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評審委員會評審時,應審酌企畫案是否能達到「建立示範性指標」之目的。
九、簽約:
獲得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收到本局通知後七日內,與本局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完成簽約者,取銷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合約書由本局另訂之。
十、撥款方式:
本補助金採二階段分別核撥半數之方式為之。
(一)第一階段: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簽約日起三十天內,檢具第一階段補助金撥款申請書、領款收據(或發票)及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
(二)第二階段: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本局核撥第一階段補助金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送結案報告書、第二階段補助金撥款申請書、領款收據(或發票)及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
(三)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未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本局得撤銷其受補助資格。但因不可抗力無法於前款規定期間內完成第二階段補助金之申請時,應於第二階段補助金申請期間內,以書面具陳理由及擬採取之應變措施,向本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十一、違反規定之處置:
(一) 出版事業如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申請本補助金者,本局得撤銷其受領補助金之資格,並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受補助者除應於一個月內無條件繳回其已受領之補助金外,並按本局撥付補助金總額之十分之一賠償本局。
(二) 已領取補助金之出版事業,經本局查證有違法、違約或違反本要點情事者,本局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並撤銷其受領補助金之資格,該出版事業除應於一個月內無條件繳回已受領之補助金外,並按已撥付補助金總額十分之一賠償本局。
(三) 經本局撤銷受領本補助金資格之出版事業,自被取消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本局補助發行數位出版品之相關補助。
十二、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修正之。
行政院新聞局(九三)新版四字第0930421208號令修正發布
一、 為獎勵優良雜誌與圖書出版事業與其從業人員,及對出版工作有特殊貢獻或成就之團體或個人,特訂定本要點。
二、 獎勵對象:合法發行雜誌、圖書之事業及個人。但政府及公營事業發行者,不得為獎勵對象。
三、 本要點評審工作由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組成金鼎獎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標準由該委員會議定之。
四、獎勵項目:
(一) 雜誌類:
1、出版獎:
(1)最佳人文類雜誌獎
(2)最佳文學及藝術類雜誌獎
(3)最佳財經時事類雜誌獎
(4)最佳兒童及少年類雜誌獎
(5)最佳科學及技術類雜誌獎
(6)最佳資訊應用類雜誌獎
(7)最佳家庭及生活類雜誌獎
(8)最佳語言學習類雜誌獎
(9)最佳新雜誌獎
2、個人獎:
(1)最佳專題報導獎
(2)最佳編輯獎
(3)最佳美術設計獎
(4)最佳攝影獎
(5)最佳專欄寫作獎
(二) 圖書類:
1、一般圖書類:
(1)出版獎:
(甲)最佳人文類圖書獎
(乙)最佳科學類圖書獎
(丙)最佳社會科學類圖書獎
(丁)最佳文學語文類圖書獎
(戊)最佳藝術生活類圖書獎
(己)最佳工具書獎
(庚)最佳漫畫書獎
(2)個人獎:
(甲)最佳著作人獎
(乙)最佳主編獎
(丙)最佳美術編輯獎
(丁)最佳翻譯人獎
2、兒童及少年圖書類
(1)出版獎:
(甲)最佳人文類圖書獎
(乙)最佳科學類圖書獎
(丙)最佳文學語文類圖書獎
(丁)最佳圖畫書獎
(戊)最佳漫畫書獎
(2)個人獎:
(甲)最佳著作人獎
(乙)最佳主編獎
(丙)最佳美術編輯獎
(三) 特別獎
五、獎勵名額及方式:
(一)出版獎:
各獎項得選出入圍作品五名,各頒發獎牌乙面;其中最優者一名,頒發金鼎獎獎座乙座及獎金。
(二)個人獎:
各獎項得選出入圍作品五名,各頒發獎牌乙面;其中最優者一名,頒發金鼎獎獎座乙座及獎金。
(三)特別獎:
得獎者一名,頒發金鼎獎獎座乙座。
前項出版獎及個人獎入圍名額,評審委員會得為增減或從缺之決定;入圍後,評審委員會應評選出最優者一名。
第一項第(三)款特別獎,評審委員會得為增額或從缺之決定。
六、各年度金鼎獎報名須知由本局另訂之。
七、入圍者或得獎者有參選身分不符規定、作品不實、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法令情形者,本局得於事實確認後,徹銷其入圍或得獎資格,並追繳其已領得之獎牌、獎金或獎座。
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或臺灣地區出版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協會)之會員,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向其所屬公、協會申請進口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銷售。
貳、申請應備文件
1. 申請書一份。
2. 公司(商業)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3. 進口銷售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清冊二份,其非屬公、協會建置之「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資料庫」網站上所載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者,應檢附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各大專校院任教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須檢附任教在職證明)出具該進口之大陸地區簡體字版圖書屬大專專業學術圖書之證明。
大陸簡體字圖書出版社出具之證明文件應包含下列內容:
(1) 擁有該進口大陸圖書之發行權。
(2) 所發行之大陸圖書無侵害他人著作權。
(3) 該進口大陸圖書得於臺灣地區銷售。
參、申請程序
申請者備齊前點申請應備文件後,應以付郵遞送或親自遞送方式送達所屬公、協會。
肆、處理流程
1. 公、協會受行政院新聞局委託辦理許可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銷售事宜後,
(1) 應即通知會員將其取得之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出版發行授權及其授權大陸地區業者出版發行大專專業學術用書情形申報,並將會員申報之資料登錄於「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資料庫」網站上,供申請者查詢。
(2) 將行政院新聞局交付之全國大專校院圖書館使用之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圖書清冊,登載於「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資料庫」網站上,供申請者查詢。
(3) 隨時將申請者附具之臺灣地區大專校院出具之進口大陸地區簡體字版圖書屬大專專業學術圖書之證明登載於「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資料庫」網站上,供申請者查詢。
2. 出版公、協會受理申請後,認為申請者資格及申請應備文件均符合規定,且申請進口銷售之圖書屬「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資料庫」圖書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依「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規定完成審查,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申請者,同時將申請案影本及處理結果函知行政院新聞局。
3. 出版公、協會受理申請後,認為申請者資格及申請應備文件均符合規定,但申請進口銷售之圖書非屬「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資料庫」之圖書,且申請者無法出具國內各大專校院證明文件時,應附國內各大專校院任教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須檢附任教在職證明)出具該進口圖書為大專專業用書之證明文件。
4. 出版公、協會受理申請後,經查申請者資格或申請要件不符規定,出版公、協會應附具理由函知申請者,並退還申請者已繳交之製印許可標示貼紙費用。
5.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字體圖書,申請者應將出版公、協會核發之許可標示貼紙粘貼於該進口銷售圖書之版權頁。
伍、手續費收費項目及標準
1. 手續費收費項目:申請費及製印許可標示貼紙工本費。
2. 收費標準:每一申請案件之申請費為新臺幣二千元整,每一冊之製印許可標示貼紙工本費為新臺幣○.五元。
行政院新聞局新版一字第0九三0四二0七二六A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出版品:指以文字記載或圖畫描述事物之刊物、冊籍及錄製僅具聲音效果之錄音產
品。
二、 錄影節目帶:指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接收機或類似機具上顯示系統性聲音
及影像之錄影帶(片)等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屬之。
第三條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之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二章 出版品之分級管理
第四條 發行、供應出版品者,應依本章規定,於出版品發行、供應前,自行分級。
前項發行、供應出版品者,對出版品之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出版品分級專業團體意見。
第五條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
之人不得閱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
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第六條 限制級出版品應在封面明顯標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字樣。
前項標示不得小於封面五十分之一。
第七條 限制級出版品封面(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八條 租售限制級出版品者,應以設置專區、專櫃或加封套方式陳列限制級出版品。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第九條 出版品之內容無第三條或第五條情形者,列為普遍級,一般人皆可閱聽。
第十條 本章之規定於新聞紙不適用之。
第三章 錄影節目帶之分級管理
第十一條 錄影節目帶分下列四級:
一、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
二、輔導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師長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
四、普遍級:一般人皆可觀賞。
第十二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制級:
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尚不致引起
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第十三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輔導級:
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形現象,對於兒
童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二、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第十四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涉及爭議性之問題,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者,列為保護級。
第十五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適合一般人觀賞者,列為普遍級。
第十六條 無渲染色情之裸露鏡頭,得視劇情需要列入限制級、輔導級、保護級或普遍級。
第十七條 錄影節目帶中預告樣片之級別應與其正片之級別一致。
第十八條 限制級錄影節目帶應於錄影帶(片)、封面(底)上明顯標示「本片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字樣。封面(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限制級情形出現。
前項封面(底)標示不得小於五分之一之版面。
第十九條 租售限制級錄影節目帶者,應設置專區、專櫃陳列限制級錄影節目帶。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有關出版品之分級管理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錄影節目帶之分級管理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經濟部經(八九)智字第八九三一五四二四號令發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經濟部經智字第0九二0四六一四五六0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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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第一條
內容 本標準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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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第二條
內容 著作權相關案件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 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每首新臺幣三千元。
二、 申請製版權登記:每件申請費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登記費新臺幣一百元及公告費新臺幣一百元。
三、 申請製版權讓與登記:每件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四、 申請製版權信託登記:每件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五、 申請查閱製版權登記:申請查閱製版物樣本或證明文件,每案新臺幣一百元。申請影印證明文件,每案新臺幣一百元。
六、 申請製版權登記簿謄本,每案新臺幣五十元,申請人查詢資料,須提供檢索服務者,每張另收新臺幣二十元。但准予登記隨通知發給申請人謄本者,不另收費用。
七、 申請調解: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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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第三條
內容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 總統令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總統令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七條;並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四章之一章名、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二條之一至第八十二條之四、第九十條之三、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九十六條之二及第九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十五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四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第二章 著作
第五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六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七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七條之一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第九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第一節 通則
第十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之一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 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第二節 著作人
第十一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十三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 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第十四條 (刪除)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
第十五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 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 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 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第十六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 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十七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十八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第十九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條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一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第二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或使用合法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第二十三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前項錄音著作如有重製表演之情形者,由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共同請求支付使用報酬。其由一方先行請求者,應將使用報酬分配予他方。
第二十六條之一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第二十七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第二十九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一、合法登記之漫畫出版社一名,由本局補助發行一部定期出版之漫畫刊物六期,每期補助發行補助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合法登記之漫畫團體一名,由本局補助其發行一部定期出版之漫畫刊物六期(每期發行補助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及編務補助金(實報實銷,且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
貳、申請補助之漫畫刊物應具要件:
一、創作者應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
二、漫畫題材不拘,但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前創刊發行。
四、漫畫內容應為原創及從未公開發表過者,且每期應至少有五個連載故事。
五、按月發行,且每期漫畫內容不得少於二百頁。
六、每期發行量不得少於三千冊。
七、每期漫畫售價不得逾新臺幣七十元。
八、刊登廣告。
參、評選作業:
一、由本局代表一人及本局聘請之漫畫專業學者、專家及出版業界代表人士四人至六人共同組成評選小組,負責評選工作。
二、評選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車馬費。
三、評選小組會議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評選小組委員在評選申請案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評選工作。
肆、申請應具表件、期間及方式:
一、應具表件:
1、申請書乙份。
2、企劃書一式十份,其內容應包括:
(1)漫畫內容主題計畫。
(2)漫畫行銷計畫。
(3)發行補助金之配置方式(申請者為漫畫團體時,應另附編務補助金之配置方式)。(4)發行漫畫刊物之經驗簡介。
3、合法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伍、申請期間及方式: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以付郵遞送或逕送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處第四科(台北市天津街二號),信封上應註明「申請九十二年度補助發行定期漫畫刊物」。郵寄以郵戳為憑;逕送以收文章所載日期為準。
陸、撥款方式:
一、發行補助金:
(1)第一期:獲選者於創刊號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創刊號漫畫,並掣據向本局申請撥付新臺幣九十萬元整。
(2)第二期:由獲選者於第四期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第二期至第四期漫畫,並掣據向本局申請撥付新臺幣九十萬元整。
二、編務補助金:
獲選之漫畫團體依本局評選核定之編務補助金配置方式使用後,再檢據(包括支出之原始單據及領據)向本局申請撥付。
柒、注意事項:
獲選補助之漫畫出版社及漫畫團體應有之權利及義務,將以合約書另行規範。
捌、本須知如有其他未盡事宜,請逕向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處第四科洽詢,電話:(○二)三三五六七八
二、本要點所稱數位出版品,係指將圖像、字元、影像、語音等資料以數位形式呈現之出版品,包括由現有實體直接轉換或原生之數位出版品。
三、申請補助之數位出版品,須為在國內公開發行之著作,包括經由網路或實體通路等管道發行。
四、補助對象: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出版事業。
五、補助名額及金額:五名,每名新臺幣一百萬元整。
六、申請須知:
(一) 申請期間及申請方式:申請者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止,檢附第(二)款規定之文件,以掛號郵寄或逕送本局出版事業處第二科(台北市一○○中正區天津街二號),並應註明「報名九十三年度補助發行數位出版品」。郵寄以郵戳為憑;逕送者以行政院新聞局收文單位所載日期為準。逾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者,概不予受理。
(二) 申請文件:
1.申請書一份
2.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
3. 企畫書(一式十份)
(三) 企畫書內容:
1.基本資料:申請者簡介。
2.規劃目標及說明:包括擬發行之數位出版品數量及種類、著作權保護機制、發行通路、執行進度等。
3.預期成果:例如建立數位出版產業示範性指標、推動整體產業發展。
4.行銷策略與方式:例如異業策略聯盟、推廣活動規劃等。
5.資源需求與運用
(1)人力資源:參與本案工作人員介紹(含學經歷、現職、專長等)。
(2)軟、硬體設備說明。
(3)經費收支概算。
(4)結合外部資源說明。
七、評審作業:
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五人至七人組成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車馬費。
評審委員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委員於審查申請案件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評審標準由委員會訂定之。
八、簽約:
獲得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收到本局通知後一週內,與本局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完成簽約者,取銷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合約書由本局另訂之。
九、撥款方式:
本補助金採二階段分別核撥半數之方式為之。
(一)第一階段: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簽約日起三十天內,檢具第一階段補助金撥款申請書、領款收據(或發票)及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
(二)第二階段: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應於本局核撥第一階段補助金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送結案報告書、第二階段補助金撥款申請書、領款收據(或發票)及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
(三)獲補助之出版事業未於前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本局得撤銷其受補助資格。但因不可抗力無法於前款規定期間內完成第二階段補助金之申請時,應於第二階段補助金申請期間內,以書面具陳理由及擬採取之應變措施,向本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逾期未提出第二階段補助金之申請或本局不同意展期者,本局得撤銷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已受領第一階段補助金者,並應於資格撤銷之日起一個月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
十、違反規定之處置:
(一) 如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申請本補助金者,本局得撤銷其受領補助金之資格,並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受補助者應無條件繳回其已受領之補助金,並按本局撥付補助總額之十分之一賠償本局。
(二) 已領取補助金之出版事業,經本局查證有違法、違約或違反本要點情事者,本局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並撤銷其受領補助金之資格,該出版事業應無條件繳回已受領之補助金,並按已撥付補助金總額十分之一賠償本局。
(三) 經本局撤銷受領本補助金資格之出版事業,自被取消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本局補助發行數位出版品之相關補助。
十一、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二、 本要點所稱數位出版品,係指將圖像、字元、影像、語音等資料以數位形式呈現之出版品,包括由現有實體直接轉換或原生之數位出版品。
三、 報名參選之數位出版品須已在國內公開發行,包括經由網路或實體通路等管道發行。
四、 報名參選之數位出版品,由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七至十五人組成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評審標準,由評審委員會訂之。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車馬費。
評審委員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委員於審查案件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五、 獎勵項目、名額及方式:
(一) 最佳數位出版品獎(獎勵數位出版品整體表現與設計)
1、 金牌獎 一名 頒給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2、 銀牌獎 一名 頒給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3、 銅牌獎 一名 頒給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二) 最佳數位創新獎(獎勵數位出版品內容創新、激發閱讀動機及注重讀者利益者)
1、 金牌獎 一名 頒給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2、 銀牌獎 一名 頒給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3、 銅牌獎 一名 頒給獎座乙座及獎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六、 前點各款獎項,得從缺。
七、 報名參選資格:
(一) 參選之出版事業應檢附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合法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二) 參選作品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發行。
八、 報名期間及方式:
報名參選者應填具報名表,連同參選作品十份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以掛號郵寄或逕送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處第二科(台北市100中正區天津街二號),並應註明「報名參選九十三年度優良數位出版品」。郵寄以郵戳為憑;逕送者以行政院新聞局收文章所載日期為準。逾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者,概不予受理。參選作品須退還者,請事先註明,否則概不退件。
九、 得獎作品有資格不符、作品不實、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法令等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本局得撤銷獎勵,並追繳原領得之獎金及獎座。
十、 本局於得獎名單公布後,得運用各種方式加強推廣得獎作品;推廣計畫另定之。
十一、頒獎日期由本局另行公告。
十二、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請向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處第二科洽詢,電話:(0二)三三五六│七七九六。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新授地一字地○九二一五三○○二八號
壹、 實施目的:為輔導重建區社區雜誌,擴大重建政策報導,建構政府與民眾溝通橋樑,支持重建區社區雜誌永續經營與健全發展。
貳、 補助對象:台中縣、南投縣、苗栗縣及彰化縣經立案登記之重建區社區雜誌。
參、 補助原則:
一、一鄉鎮以輔導一社區雜誌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在偏遠地區不定期發行,且有特殊績效者。
(二)雜誌經相關機關評定績優者。
(三)對於特案宣導辦理活動者。
二、報導內容應以發行地區支人、事、物為主,不以個人或學校機關團體為主要宣導內容者。
三、未有以不正當手段強行推銷等情事者。
四、發行主旨在闡揚政府施政作為,關懷地方事務,言論公正客觀,充分反映民意者。
五、立論嚴謹,立場超然,對公益事業暨社區活動具有倡導作用者。
肆、 審查標準及補助基準:
一、以半月刊方式發行,版面張數為四開一張(八開二張)黑白版,每月補助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元,若為彩色版,每月補助二萬元;版面張數為四開二張(八開四張)黑白版,每月補助二萬元,若為彩色版,每月補助二萬四千元。
二、以月刊方式發行,版面張數為四開一張(八開二張)黑白版,每月補助一萬二千元,若為彩色版,每月補助一萬四千元;版面張數為四開二張(八開四張)黑白版,每月補助一萬八千元,若為彩色版,每月補助二萬元。
伍、 評鑑小組:本要點之補助,每六個月評鑑一次,由本局相關人員組成評鑑小組決議之。
行政院新聞局第二十二次中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推介評選活動須知
一、目的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輔導並鼓勵出版業者提升中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之品質,特舉辦本評選活動。
二、參選資格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發行初版(以版權頁日期為準)圖書(包含電子書)、套書及雜誌之出版事業或非出版事業之團體或個人。
(二)參選讀物為套書或叢書者,應全部出齊,且最後一冊應於前款期間發行初版,惟套書性質之劇情漫畫,如單冊劇情已具獨立性者,不在此限。
(三)參選讀物以適合學齡前兒童及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學生閱讀為主。
(四)再版書如編排、內容或印刷品質已較原版有所改善者亦得參選,惟須檢附原版作品。
(五)影印書、翻印書及各級學校教科書不得報名參選。
(六)將已發行之紙本圖書再製為電子書者,不得以電子書形式同時報名參選。
三、參選類別
(一)圖畫書類:以圖畫或繪本為主之讀物。
(二)科學類:包括「自然科學」及「應用科學」兩類。
(三)人文類:包括「地理」、「歷史」、「藝術」、「哲學」、「宗教」五類。
(四)文學語文類:包括「文學」及「語文」兩類。
(五)叢書‧工具書類。
(六)漫畫類。
(七)雜誌類。
四、評選標準 由各類組評審委員議定之。
五、報名表索取方式及報名應具文件
(一)報名表件取得方式如下:
1函索:請附貼足十元回郵之信封,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逕寄台北市天津街二號行政院新聞局出版處第四科,註明(「函索中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推介參選申請書」)。
2傳真索取:傳真號碼為:(02)2351-5452。
3網站下載:請至新聞局網站詳閱相關資訊及下載報名表格,網址為:http://www.gio.gov.tw/info/publish/p-student.htm。
(二)報名時需檢附下列文件:
1表一:參選單位基本資料。(出版事業請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乙份;非出版事業請檢附團體立案證明或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2表二:參選讀物統計表。
3表三:讀物資料。(大陸地區簡體字圖書合法授權在台發行正體字者,須檢附本局許可之核准函影本)
4參選讀物每種乙冊。
六、報名時間及方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月卅一日止,以掛號郵寄或親送台北市天津街二號出版處第四科,並請註明「參加中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推介評選活動」。郵寄日期以郵戳為憑。
七、推廣方式凡經推介之讀物,由本局編印清冊,分送全國各文教機構及各國中、小學校圖書館供選購參考,並辦理各項推廣活動。
八、注意事項
(一)評審委員對參選讀物之類別有修正權。
(二)參選讀物無論是否推介概不退還。
(三)參選讀物若涉及著作權糾紛,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